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3278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0XD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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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万源丰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水斗新围103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1W。
经营者:魏雪辉。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万源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权属:原告所有的第53237号商标由“三角牌”汉字、图形(三角形外加圆形)及“TRIANGLE”英文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等商品,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37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3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被告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水斗新围103-104-3、店名显示为“源丰百货”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饭锅,单价135元,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正面名牌上有繁体字“三角电器”和字母“aiweier”字样,电饭锅侧面有繁体字“三角电器”字样。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电饭锅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购买电饭锅花费人民币135元、公证费4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万源丰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万源丰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58元,由原告承担117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