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16民初856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阳烟酒店,经营场所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1248号1楼。
经营者:王振锋。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