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绍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居住地同上。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含山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万俊,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含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水、检察官助理杨玲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在未取得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含山县环峰镇康润公司的仓库内,生产 假冒陶华碧“老干妈”牌注册商标的豆豉油、鸡肉酱产品,并销售给韩斌、杨利、汪德构、袁飞等人,生产、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20760元。
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0日,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含山县环峰镇康润公司仓库内扣押被告人吴绍明生产的假陶华碧“老干妈”牌豆豉油136箱,价值13000元。
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绍明先后向江苏南通客户汪德构出售假陶华碧“老干妈”牌豆豉油60件,每件174元,价值10440元。
3.2018年6月至2019年,被告人吴绍明先后向江苏泗洪客户杨利出售假陶华碧“老干妈”牌豆豉油100件,每件200元,扣除吴绍明支付的运费940元,实际价值19060元。
4.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绍明先后向江苏南京六合客户袁飞出售假陶华碧“老干妈”牌豆豉油600件,每件196元,扣除吴绍明支付的运费2780元,实际价值114820元。
5.2017年被告人吴绍明先后向青海银川客户韩斌出售假陶华碧“老干妈”牌豆豉油100件,假陶华碧“老干妈”牌鸡肉酱30件,每件156元,价值20280元;
2018年向其出售假陶华碧“老干妈”牌豆豉油130件,每件156元,价值20280元;
2019年向其出售假陶华碧“老干妈”牌豆豉油130件,每件176元,价值22880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吴绍明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范万俊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违反注册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绍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判处被告人范万俊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违反注册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0760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绍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范万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含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范万俊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绍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 二、被告人范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吴绍明、范万俊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陶华碧“老干妈”牌豆豉油136箱、“老干妈”豆豉油标签纸700张、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青竹 书记员谷婷婷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