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291号原告:深圳市家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
法定代表人:汤雪定,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刚,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良,男,汉族,1985年10月01日出生,户籍地住址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深圳市家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通公司)诉被告陈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理。
原告家乐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汤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良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乐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原告第6424163、14803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及字号的招牌;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在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使用原告的特许经营资产,在加盟店内外悬挂张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图案及字号,被告支付原告加盟费等。
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7日内无条件拆除加盟店内外悬挂、张贴的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字号的招牌、装饰装潢等商标及服务标识。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届满后,被告拒绝续签合同,但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及服务标识,经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均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的店面招牌、装潢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良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4803224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止。
第6426163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
2015年5月3日,原告(特许人,甲方)与被告(被特许人,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约定的“商标”,是指“家乐通”商标以及用于企业宣传的LOGO、招牌、广告等产品和服务标识的一切象征。
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乙方营业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连元桥23号。
乙方应在加盟店内外悬挂、张贴甲方授权使用的商标标识“”及“家乐通”字号,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七日内无条件拆加盟店内外悬挂、张贴的商标标识和字号。
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5000元;
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月十日前向甲方支付使用特许经营性资产使用费500元;
合同签订时,乙方应预付门店布局设计、工程施工、装饰、装潢、设备、招牌、工具、促销物品、工作物料、培训等费用及第一次进货商品的全部款项共计120000元。
合同附件包本案商标注册证。
2019年12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白云第3040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人汤成刚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人员与汤成刚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连元西街,对标有门牌××”××-101”××-102”“连元桥自编号23”的店铺的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及店铺橱窗、货柜上方均使拥有“”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特许经营合同上约定的经营地址与公证取证的地址一致,为被告经营的店铺,涉案店铺使用的商标标识是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来使用的,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14803224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店内货架上部分标识分别使用了原告的第6426163号“”与第14803224号商标标识,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构成侵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其中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2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目前其所拥有的加盟店及直营店共计347家,其中广州有78家,惠州有8家,深圳有267家。
自2019年3月起,被告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目前原告加盟或者标准为20000元,根据加盟店铺的大小和合同周期等因素会做出相应的调整,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经营和管理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公证书、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为第6426163号“”、第1480322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白云第3040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货柜上使用了“”的事实。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店铺招牌、货柜上,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包括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被告在店铺招牌上的使用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经比对,被告在店铺招牌上的使用的“”标识与第14803224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与第6426163号注册商标标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门店上的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426163号、第14803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且有公证取证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特性经营许可费的约定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期间、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家乐通商贸有限公司第6426163号“”、第14803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家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家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家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良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