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回龙西路131号。
经营者:印修柱,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从上诉人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有效凭证,《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上诉人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3.被上诉人是职业索赔群体,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系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但不对本案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695372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粉色颜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相比,颜料管体印制粗糙、图文较模糊,水粉笔笔杆未印制“Marie’s”标记,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应为假冒商品。
由于《公证书》能够证明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在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的“柱缘超市”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名称与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字号一致,公证取证地址与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铺店招也指向了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且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认可《公证书》载明的店铺和地址是其经营的店铺及地址,因此,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辩称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其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并综合考虑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一、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商品。
《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具有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经销商的效力。
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提出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诉主张,因其在二审诉讼中仍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并无不当。
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关于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职业索赔群体,法院不应支持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州市天彭镇柱缘副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