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472号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欣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时、袁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冠龙”字样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冠龙”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整和因调查、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冠龙”字号具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其名下的“冠龙”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29日,自成立至今一直使用“冠龙”字号。
在近30年的发展中,原告“冠龙”字号已成为阀门行业首屈一指的品牌。
并获得了国家、市委相关部门授予的诸多荣誉。
原告在包括北京、天津等地设立了近40家分支机构。
原告在2005年6月6日申请第4700061号“冠龙”商标,核准使用于第7类,包括“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零件)等”。
原告在2005年6月6日申请第4700062号“冠龙”商标,核准使用于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
原告冠龙英文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冠龙中文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成立“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阀门的制造、加工、销售;
五金、交电、机电设备、金属材料的批发兼零售”等,被告成立的时间远远晚于原告企业成立的时间1991年,晚于原告“冠龙”商标申请的时间2005年。
同时,被告为生产、经营阀门产品的企业,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被告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冠龙”,与原告享有广泛盛誉的“冠龙”商标和“冠龙”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产品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冠龙”、“冠龙阀门”,侵犯了原告“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特诉诸法院。
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注册“冠龙”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告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证书显示,原告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冠龙”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冠龙”商标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而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2005年6月6日。
被告使用冠龙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远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华于2005年9月6日成立天津冠龙阀门厂,于2007年8月成立天津滨海冠龙阀门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天津滨海冠龙阀门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
因此,被告享有在先权。
二、原告注册的“冠龙”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证书也早已过期。
2007年因个案处理需要,原告的“KARON及图形”商标曾经过申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非“冠龙”商标,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原告提供的“冠龙”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早已失效。
三、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被告在产品宣传手册以及各种宣传过程中,明显标注被告公司全称,并且关于企业的经营地址也在宣传中予以明示,即使在宣传册上标注“冠龙阀门”,但同时在“冠龙阀门”的旁边也有被告注册的明显区别于原告的图形商标;
2、在被告的合格证上,也有明显区别于原告的图形商标,且标明了被告的公司全称以及经营地址,不会与原告出现混淆;
3、在被告生产的产品上,也会悬挂被告制作的标签,标签上会注明被告公司的全称及图形商标,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四、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合法注册取得,且注册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冠龙”商标的时间,被告享有在字号中使用冠龙字样的在先权。
被告在日常使用或产品宣传中都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存在任何误导公众的行为。
且被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地域性特征,并不会造成市场上商品的混淆。
五、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冠龙”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使用“冠龙”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核准的时间,被告享有名称专用权。
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所从事的是合法合规的经营,并不曾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李政宏,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之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及其他控制阀门、电子式水表、自来水水表智能抄表监控系统、流量计、消防器材等相关产品以及各类机械铸件的加工等。
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阀门类产品上商标权利概况如下: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第4700061号“冠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第4700062号“冠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经原告当庭及本院庭后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第4700061号、4700062号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为2005年6月6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99号批复,认定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的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阀商品上的“KARON及图形”、“冠龙”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在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公司及相关品牌的知名度亦在不断的扩展和提升,如中国城镇供水协会于2005年11月审定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多喷孔控制阀等阀门产品为推荐产品,上海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为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冠龙”给排水阀门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认定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为“2015—2016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名牌”、“2015—2016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突出贡献企业”,等等。
以上事实已被其他生效判决所确认。
此外,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还在全国各地分别设立了北京经营部、广州经营部、深圳经营部、湛江分公司等几十家分支机构。
其中天津经营部于2007年6月27日成立,北京经营部于1996年8月23日成立。
1996年3月26日,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微量排气阀ARSX、减压阀(隔膜式、可调压式)200X、泄压/持压阀500X等参加全国给水排水及消防专业产品技术展览会评奖荣获参展产品金奖;
2001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授予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为上海市台协优秀企业1998-2000;
2003年4月,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授予原告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
2004年10月,上海市嘉定区企业合同信用促进会认定原告2003年度合同信用等级为AAA级;
2004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案外人天津冠龙阀门厂于2005年9月6日成立,合伙人为李辉华、李碧英,经营范围:阀门、五金、水暖器材、机械配件指导及加工,于2008年11月15日吊销。
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曾用名为天津滨海冠龙阀门有限公司,股东为李辉华、李碧英,经营范围:阀门的制造、加工、销售;
五金、交电、机电设备、金属材料的批发兼零售。
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注册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被告提交了其荣获2019年度双桥河镇“5.28”扶贫助学助残献爱心,慈善捐资“真情奉献奖”的证书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镇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税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冠龙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2019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虹婷通过微信从微信用户“A天津冠龙-李中涛17695779995”购买相关阀门,A天津冠龙-李中涛17695779995开有收据,上面加盖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黄虹婷与微信用户“A天津冠龙-李中涛17695779995”对话内容的截屏照片进行打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29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50元。
被告当庭认可李中涛为其公司员工。
另查,被告在其店内装修、展会使用“冠龙阀门”字样,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冠龙”字样,产品类型手册、企业资质宣传册中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使用“冠龙阀门”字样,在上述使用行为中被告一并使用了其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且明确表明其公司为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使用“冠龙”字号行为的定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四)...。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案外人天津冠龙阀门厂合伙人均为李辉华、李碧英,从其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以及人员组成,并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冠龙阀门厂具有关联关系,被告使用的“冠龙”字号可以追溯到天津冠龙阀门厂的成立时间,即2005年9月6日。
原告自1991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生产的阀门商品积累了较为广泛影响的市场声誉,企业亦获得了多项荣誉。
尤其是原告于2000年注册的第1442343号英文字母“KARON”与图形组合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该商标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所体现的显著识别性与市场声誉也在侧面反映出原告公司为提升其自身品牌价值、打造自身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
另外,通过本院检索,已有多份生效判决对原告公司“冠龙”字号的知名度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冠龙”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晓原告的企业字号在阀门产品上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但仍在原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后,亦将“冠龙”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原告已有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在店内装修、展会、产品类型手册、企业资质宣传册以及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冠龙”字样行为的定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上述行为是对其自身冠龙字号的使用,同时使用了其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并表明其公司全称,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而是对冠龙字样的突出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中标注了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并使用了“冠龙”字样,但从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理解方式来看,发挥识别作用的仍主要是汉字“冠龙”,“冠龙”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的呼叫或解释,即容易被人误认为是“冠龙”牌阀门。
第二,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冠龙”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而原告第4700061号、4700062号商标与字号亦均为“冠龙”,其“冠龙”字号及“冠龙”商标之间不能割裂开来单独看待,两者具有延续性,通过“冠龙”字号所积累的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延续至第4700061号、4700062号商标“冠龙”,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第4700061号、4700062号商标“冠龙”自注册之日起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虽然被告同时使用了其第12689553号图形商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被告所建立的联系并不足以阻断“冠龙”字样发挥的识别作用,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商品与原告“冠龙”阀门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第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700061号、4700062号“冠龙”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告最早使用“冠龙”字号的时间,即在原告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前,被告尚未使用“冠龙”字号,亦谈不上企业名称权。
同时,如前所述,被告登记使用冠龙字号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有攀附原告“冠龙”字号商誉的故意,其因非善意行为而取得的冠龙字号并不能对抗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关于在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阀门这一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因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冠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同时还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号。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字号、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冠龙”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字样;
三、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
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冠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