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94044079。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5H9YN95。
法定代表人:蔡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慧敏,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发铝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和盛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铝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2.由和盛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兴发铝业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兴发铝业所提供的《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定制单》证明和盛昌公司和业主约定使用兴发铝型材;
《澄清事实声明书》补强证明了该事实,同时也证明和盛昌公司并没有使用兴发牌铝合金型材;
业主刘冠男的谈话笔录证明在她家的门窗上没有使用兴发牌型材,对此事实和盛昌公司也予以认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和盛昌公司侵害兴发铝业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上诉人将兴发牌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和盛昌公司将兴发牌商标使用在同业主的定制单上,但实际并未使用兴发商标,本身就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和盛昌公司辩称:和盛昌公司从来没有实施过侵犯兴发铝业商标权的行为,兴发铝业的产品是在铝材市场有公开销售的,任何商家和用户都可以到市场上通过购买取得并且安装使用,和盛昌公司在个别安装订单中约定用兴发品牌的产品,后来又变更合同采用其他品牌,这种行为不属于侵犯兴发铝业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法中第五十七条对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不包含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使用的行为。
至于和盛昌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否约定更换品牌的问题,属于和盛昌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和盛昌公司是否侵犯兴发铝业的商标权的问题,自始至终和盛昌公司从未在商品上使用过兴发铝业的商标。
如果按照兴发铝业的逻辑只要是在市场主体的交易合同中曾经使用过他人的商标字眼,那主体之间都不能变更合同,一旦变更就造成了对于品牌的侵犯,这是一种悖论。
兴发铝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盛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兴发铝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伪造的商标标识;
2、判令和盛昌公司赔偿兴发铝业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和盛昌公司赔偿兴发铝业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4、诉讼费用由和盛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南海县兴发铝型材厂核发了第X号“XINGFA興發牌”商标注册证,使用商品为第21类铝合金型材料,有效期限自1986年11月20日至1996年11月19日止;
200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69581号商标转让至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核准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1998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广东兴发铝型材集团公司核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合金门、铝合金窗、铝合金幕墙、不锈钢型材、建筑用金属板,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
200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至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核准了该商标第6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09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核发了第X号“兴发铝业”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
和盛昌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门窗、玻璃的销售及安装;
建筑材料、五金配件的批发、零售;
建筑幕墙工程、室内装修工程。
后因和盛昌公司承接了南昌市雍景王府小区部分业主铝合金门窗定制安装业务,兴发铝业自述接到南昌市雍景王府小区业主反映,怀疑业主委托和盛昌公司封装的铝合金阳台使用的兴发牌铝合金型材有假,兴发铝业认为和盛昌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兴发铝业经受让、注册,合法取得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和盛昌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兴发铝业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兴发铝业主张和盛昌公司冒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宣传,并在非其公司生产的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标识,但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照片及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不明、真伪不清,无法证明和盛昌公司侵权的事实。
关于兴发铝业以其提交的由和盛昌公司出具的《澄清事实声明书》用以主张和盛昌公司承认使用“兴发牌”窗户材料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和盛昌公司出具的该份声明书中并未认可其使用了“兴发牌”窗户材料给客户进行安装的事实,亦未认可其给客户安装的门窗型材上有“兴发铝材”的标签,仅表明其与雍景王府业主最初计划使用“兴发牌”窗户材料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兴发铝业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中,兴发铝业提交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和盛昌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兴发铝业主张和盛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盛昌公司在《江西和盛昌公司装饰有限公司定制单》上使用“兴发”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兴发铝业的商标权?
如果构成商标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和盛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兴发铝业引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主张和盛昌公司在《江西和盛昌公司装饰有限公司定制单》上使用“兴发”文字构成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对法条的理解不能做孤立的解释,而应结合法条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位置以及前后法条之间的关系进行体系化的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条规定在《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部分,该部分是对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商标行为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规定,而非针对他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对于何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是规定在《商标法》第七章第五十七条,该条并未将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的行为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本院对兴发铝业以《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认定和盛昌公司在定制单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未经许可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盛昌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必须是对商标本身的使用,而和盛昌公司在定制单上只是手写了“兴发”二字,手写的“兴发”文字并不等于兴发商标,和盛昌公司在定制单上使用“兴发”文字不属于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因和盛昌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兴发铝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兴发铝业要求和盛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兴发铝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