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A区A-2栋。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生产车间3)。
法定代表人:曾昭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生产车间2)。
法定代表人:杨清焕,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珠江公司)、广东粤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吴小曲,被上诉人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南方珠江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南方珠江”享有在先使用权是错误的。
二、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对“南方珠江”和“南方珠江电缆”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该种使用方式与上诉人核准注册的涉案商标权冲突,已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系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中,珠江公司确认其请求判令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9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
南方珠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一、南方珠江公司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没有不正当的意图,且该字样也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没有侵权行为,无需向上诉人作出赔偿,且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二、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上诉人自称“珠江电缆”作为其产品商标一直在广泛使用。
但上诉人的“珠江电缆”商标注册日期是在2016年8月,“珠江”商标的注册日期是2018年1月,两注册商标的获得核准时间短,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有广泛的宣传,更没有证据证明载有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销售量及销售范围。
四、上诉人的企业字号“珠江电缆”是否具有知名度,是否有影响力,与注册商标没有直接关联,也与本案无关。
五、上诉人引用之前的判例作为上诉理由和证据是荒谬的。
六、上诉人为了追求胜诉效果,提交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进行论证,该意见存在严重瑕疵和纰漏,法院不应采信更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根据。
粤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一、粤缆公司同意南方珠江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粤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请求粤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南方珠江公司与粤缆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两者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不能混同。
2.虽然南方珠江公司和粤缆公司有部分股东相同,但这并不代表粤缆公司需对自身以外的其他法人、自然人(包括股东)的行为承担责任。
3.南方珠江公司与粤缆公司的经营场所、产品、产品的生产、销售均不同。
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粤缆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4.粤缆公司于2011年成立,有着自己的商标和品牌,多年来,已经成功地建立了自己的销售网络,形成了良好的企业信誉,根本不需要利用上诉人的知名度。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侵犯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及第22112299号“珠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连带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3.判令由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珠江电缆”“珠江”商标注册权属情况及使用情况。
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九类:“电线识别线,磁线,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等,注册人为珠江公司;
第22112299号“珠江”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九类“磁线,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电缆连接套筒,电线,电缆”等,注册人为珠江公司。
珠江公司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在“珠江电缆”商标注册后取得的有“2017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91位”“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优秀企业”“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优秀企业”“2017年度科技创新先进企业”“中国线缆行业100强”“2018年度广东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64位”“中国建材最具成长竞争力50强”等;
并提交部分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以证明珠江公司对商标进行的宣传及商品销售范围及销量。
珠江公司还提交由第三方独立调查公司做出的市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68.7%的受访者认为“珠江电缆”是“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或汾江牌电缆”。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27369号《公证书》载明,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因维权需要于2019年3月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周伟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广佛五金城10号馆1-2号档的“广东粤缆电缆中联电缆”店铺。
周伟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包装印有“南方珠江”字样的电线一捆,共支付价款人民币120元。
周伟在上述购物过程中获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现场、购物所得的商品以及购物过程所获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
拍照后,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得照片十六张。
上述物品被封存后交由周伟保管。
(2019)粤广广州第027370号、第027371号《公证书》也记录了珠江公司在其他两个销售场所的购买行为。
珠江公司均购买了相同的电缆一捆,价格分别为120元、125元。
在其中一次购买中获得产品宣传资料一份。
珠江公司为本三次公证支付公证费共计45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均为一捆电缆。
外包装为透明塑料,正面有一张商品标签纸,左侧部分有“南方珠江”字样,具体形式为下方有“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州市增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强路128号”字样。
南方珠江公司对涉案产品系其生产表示确认。
此外,公证购买获得的产品宣传资料系超级电缆产品价格书,右上角有“南方珠江科技”字样,执行日期为2019年1月,对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缆价格书中均有定价。
南方珠江公司对价格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确认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产品价格书上使用了“南方珠江电缆”字样,但自2018年年底起已经变更为“南方珠江科技”字样。
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珠江公司商标的比对情况。
根据珠江公司的主张,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并与珠江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进行比对,得出以下列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珠江公司商标比对说明二者使用的元素均为有汉字“珠江”字样。
四、珠江公司主张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存在的共同侵权行为情况。
南方珠江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区**********(生产车间三);
粤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资本10008万元,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区**********(生产车间2),两公司经营范围均有电线、电缆的制造和批发。
珠江公司提交粤缆公司产品价格书,该价格书显示的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与南方珠江公司相同,且该价格书中的部分工程案例与南方珠江公司也存在重合。
根据珠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向广州市增城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对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扣押清单显示,在粤缆公司仓库内发现并被扣押的6种规格的电缆均标有“南方珠江”标识,售价总计372357.94元。
粤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焕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粤缆公司除和南方珠江公司共处同个厂区、共有一个仓库之外,没有任何关联。
被扣押的商品属南方珠江公司所有并与粤缆公司共同使用同一仓库。
在南方珠江公司仓库发现有“南方珠江”标识的电线共计5020卷。
此外,在其中的一张现场照片中,南方珠江公司生产车间有工作人员身着粤缆公司企业标志的服装。
珠江公司据此认为粤缆公司与南方珠江公司存在共同生产行为。
粤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粤缆公司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提交经营场所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租金发票,以证明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各自支付租金,且经营地址并不一致;
提交各自产品的3C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合格证、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等,以证明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产品各自独立,没有任何关联。
其中,南方珠江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一个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电缆电线。
五、其他事实。
珠江公司提交收款人为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的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150000元,内容为服务费,以证明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发票、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珠江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第22112299号“珠江”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在电线电缆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方珠江公司是否侵害了珠江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南方珠江公司是否侵犯珠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珠江公司主张南方珠江公司在电线电缆产品包装上使用“南方珠江”图文标识、在价格书上使用“南方珠江电缆”图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珠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南方珠江公司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南方珠江”与“珠江”“珠江电缆”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但南方珠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南方珠江”企业名称在先,其登记成立后,珠江公司才获得核准注册“珠江”“珠江电缆”文字商标。
因此,南方珠江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南方珠江”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虽然南方珠江公司在产品包装、价格书上使用“南方珠江”字样,但其使用具有持续性和合法性,没有明显的不正当意图,也没有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因而,南方珠江公司使用“南方珠江”字号并不构成对珠江公司“珠江”“珠江电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粤缆公司与南方珠江公司也无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珠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珠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珠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珠江”与“珠江电缆”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意见》,拟证明珠江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珠江公司从2001年开始使用“珠江电缆”作为企业字号并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珠江电缆”在电线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3.涉案2个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查询信息,拟证明第16994691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20日。
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质证;
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无法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系生效判决,其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中国商标网的商标查询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珠江公司第16994691号“”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5月20日,第22112299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日。
再查明,南方珠江公司系第20617343号“”商标权人,申请日为201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7日,类别为第9类。
南方珠江公司曾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第20617830号“南方珠江SouthernPearlRiverCable”商标,被驳回;
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第23158523号“南方珠江电缆”商标,亦被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方珠江公司使用“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珠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若侵权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南方珠江公司使用“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珠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南方珠江公司在其电缆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南方珠江”、产品价格书上突出使用“南方珠江电缆”字样的行为,足以实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将“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用于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南方珠江公司主张其使用“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系对其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并享有在先使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南方珠江公司系在被诉侵权标识中单独突出使用“南方珠江”和“南方珠江电缆”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实质上已经成为了独立的商标标识,而不是对南方珠江公司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的合理、规范使用。
即使南方珠江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其也仅享有在商品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而无权不规范地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标识突出使用,造成易与他人注册商标混淆或误认的后果。
判断南方珠江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能否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为依据,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珠江公司第16994691号“”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5月20日,第22112299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日,而南方珠江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明显晚于第16994691号商标申请时间,也仅比第22112299号商标申请时间早半年。
南方珠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珠江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南方珠江公司已经在电缆产品上将“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字样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南方珠江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南方珠江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南方珠江”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南方珠江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缆产品,与珠江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南方珠江公司使用的两个被诉侵权标识均由其第20617343号注册商标、英文“SouthernPearlRiverCable”与中文“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分别组合而成,其中“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字样最能吸引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识别功能最强,系其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部分。
将“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分别与珠江公司涉案文字商标“珠江”“珠江电缆”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南方珠江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字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珠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认定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以其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认识为必要构成要件,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
在案证据表明,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均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产品的独立法人,南方珠江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生产车间3),粤缆公司为广州市增城区**********(生产车间2),二者独立支付场地租金。
广州市增城区**监督管理局针对二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调查照片显示,粤缆公司生产车间2中生产的均为使用“广东粤缆电缆”标识的电线产品,南方珠江公司生产车间3中生产的均为使用“南方珠江”标识的电线产品,二被上诉人共用的仓库中发现标有“南方珠江”标识的电线产品5020卷。
结合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系各自独立运营。
珠江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27369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名为“广东粤缆电缆中联电缆”的店铺同时也销售南方珠江公司的产品,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产品价格书中部分工程案例雷同仅能证明二公司曾参与了相同的工程,均不足以证明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珠江公司关于南方珠江公司、粤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方珠江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南方珠江公司侵害珠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珠江公司请求判令南方珠江公司停止侵害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及第22112299号“珠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珠江公司、南方珠江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酌情根据以下情节确定赔偿数额:1.珠江公司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及第22112299号“珠江”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4日和2018年1月21日,存续时间较短,其知名度主要来源于珠江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长期宣传和使用;
2.南方珠江公司明知其申请注册的第20617830号“南方珠江SouthernPearlRiverCable”商标和第23158523号“南方珠江电缆”商标均被驳回,仍然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南方珠江”“南方珠江电缆”字样,侵权恶意较为明显;
3.在案证据显示,南方珠江公司侵权时间至少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产品价格书上使用“南方珠江电缆”字样开始,且侵权规模较大、产品价值较高;
4.珠江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高于其主张的10万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南方珠江公司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
二、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第16994691号、第22112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2320元,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2320元,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8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预付,应由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南方珠江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