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3知民初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静,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冯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被告冯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第3110047“宝岛”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立即更改其工商注册名称中的“宝岛眼镜”字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该三枚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且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眼镜盒、眼镜布、收款名称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眼镜行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固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注册名称时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及维权支出较多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其非法利用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获取颇多利益。
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人经营的店面是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工商局批准、合规合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是正常守法经营的个体户。
2.本店规模小,注册资金仅3万元,店面门宽3.8米,长6.5米,整个经营面积不足30个平方,正常经营营业时间不到2年,店面门头、字体、颜色、装修与晶华宝岛都不一样,顾客一眼就能辨别出来,店铺是本土品牌,由2006年成立的雨湖区宝岛眼镜店授权成立的。
3.由于经营不善,负债过多,已于九月份将此门店转让,在工商注销结束经营,自后无固定收入,以打临时工补贴家用,恰逢疫情期间,已有三个月无经济来源,从始至终都是合法经营合法退出。
4.主观上没有侵权意图,事实上也没有侵权意图,无力承担原告的诉请赔偿范围,望驳回原告过度维权诉讼,给底层弱势百姓一个公平合理的生存空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第1394775号商标权利证书、备案书及授权合同,拟证明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有独占使用许可权。
证据2,第3110047号商标权利证书、备案书及授权合同,拟证明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有独占使用许可权。
证据3、第10848902号商标权利证书、备案书及授权合同,拟证明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有独占使用许可权。
证据4、宝岛商标所获荣誉、驰名商标文件,拟证明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岛荣誉证书,宝岛眼镜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808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了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店铺没有使用这个商标;
证据3没有异议;
证据4是真是假,不确认真实性;
证据5,除了公证书上顺数第6张图片(一张白色图片)不认可外,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6,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冯静在2009年经营的时候店铺和招牌不是这个名字,2017年才变更的。
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书、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宝岛眼镜所获荣誉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
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取证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述事实之相反证据,故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2013年3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进行过多次商标注册人变更及转让于2010年8月13日,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至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名下。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授权书》,并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为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等,授权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区域中国大陆,许可使用方式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3110047号“寳島”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2013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进行过多次商标注册人变更及转让于2010年8月20日,第3110047号商标转让至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名下。
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区域中国大陆(包括已授权的浙江和福建地区),许可使用方式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寳島”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等。
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授权书》,并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为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等,授权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区域中国大陆,许可使用方式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9年8月27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80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8日,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勇来该处申请办理涉及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4日11时13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与江龙斌、刘荣勇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的“宝岛眼镜湖工南院连锁店”(此据该店招牌予以说明)。
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湘潭市岳塘区潭下路宝岛眼镜店”等内容。
刘荣勇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元整)。
本次现场查验行为于2019年8月14日11时15分结束;
随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彭某与江龙斌使用胶带、封条(有“220”等内容)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由刘荣勇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八张(加上刘荣勇出具给公证员彭某的(手机“微信”)“账单详情”共计九张);
相关照片由公证员彭某与江龙斌交予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彩色打印,所得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彩色打印件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上述刘荣勇手机“微信”“账单详情”截屏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进行了商标比对。
拆封后可见一个包装袋,包装袋上有宝岛眼镜字样,内有一个眼镜盒,眼镜盒上有宝岛眼镜字样,有一块眼镜布没有文字,眼镜盒及包装袋上的“宝岛眼镜”与原告的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字体不同构成近似,第3110047号商标为繁体字“寳島”,涉案商品标识为简体字“宝岛”,构成近似,被告经营的店铺招牌上的宝岛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机技术学院门面经营了一家店铺,名为湘潭市岳塘区潭下路宝岛眼镜店,该店铺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5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
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及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的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第3110047“寳島”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经合法授权对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针对上述三枚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授权亦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第3110047号“寳島”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等。
被告经营的店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眼镜及配件,与上述三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眼镜行比较,从公众的一般认知看,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极大相似性,且容易导致混淆,故应认定其从事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宝岛眼镜”的字样,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侵犯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工商注册名称中含有“宝岛眼镜”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潭下路宝岛眼镜店,企业名称中的“宝岛眼镜”与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其工商注册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更改工商注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潭下路宝岛眼镜店已注销,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目前已停止,判令被告更改工商注册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针对其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亦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必将产生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店铺的经营时间、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要求被告冯静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要求被告冯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冯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冯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马 兰审判员 刘志敏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谭力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