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2民初619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惠恒行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靠官涌河边,注册号为441××××××××7161。
经营者:王庆球,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东莞市虎门惠恒行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