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区天琴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西街222号,注册号500224606451118。
经营者:肖洪亮,男,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梁区天琴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天琴超市)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4681号民事判决。
天琴超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映、张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琴超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渝0192民初146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对上诉人天琴超市造成的名誉损失、经济损失、误工损失给予5000元的赔偿。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未销售过涉案规格六神花露水。
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店门头照片,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即由上诉人售出。
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及店内管理员有正面接触,公证人员取证时未出示有效证件、证明,也没有当面将六神花露水封存保管,没有其签字确认,上诉人对公证过程并不知情。
二、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过程,鉴定结果仅凭被上诉人自检自测,并非由双方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做定,因此,鉴定结果不应当被采信。
三、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琴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六神花露水”;
2.判令天琴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琴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六神”花露水自1990年问世以来,经过上海家化公司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天琴超市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天琴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天琴超市未答辩。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1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刘某1申请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见一标有“天琴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铜梁区天琴食品超市,经营者为“肖洪亮”),蒋宇在该店内以12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刘某2用自持工作手机对该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蒋宇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莫某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4”,公证人员刘某3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并贴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8年11月20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刘某4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刘某3所购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同时,根据公证员莫某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拍照二张,并证明上述购买和鉴定的过程均是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上述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公司产品鉴定书》显示:涉案产品内材、外观不符合公司标准,属于假冒产品。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拆封后,里面为一瓶玻璃瓶的六神花露水,规格为195毫升,该瓶花露水上部纸质标签正面、瓶身纸质标签正面及底部标注有“六神”字样标识。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正品,上海家化公司陈述二者存在如下不同:1.气味不同,内材及外包装均不一致,产品正品瓶身瓶贴侧面印有防伪安全线,该线上标有六神及R标志,被控产品防伪线上没有“六神”标志;
2.正品瓶身下方有净含量195毫升的描述,且有上下两条波浪状横线,该两条线在高倍放大镜下显示为liushen拼音,被控产品净含量处下是平整的直线线条;
3.正品瓶贴材质为成都造币厂的人民币材质,与被控产品瓶贴手感不同。
另查明,天琴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西街222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日化用品零售等。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举示了编号为03956230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元,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他人侵犯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上海家化公司举示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1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天琴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出售了涉案公证产品。
该公证产品为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相同,且涉案产品上的“六神”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瓶花露水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琴超市实施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天琴超市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判令天琴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结合上海家化公司相应诉请,天琴超市应当停止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结合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上海家化公司就其实际损失和天琴超市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天琴超市的侵权情节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天琴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天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六神花露水”;
天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进货单》、《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基于上述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进货单》显示,2018年3月20日,管香梅向家和经营部购进“大号六神”10瓶,金额为83元,该单据有胡祥海的签名,载明的地址为巴川镇大北街84号。
胡祥海当庭陈述,上述《进货单》系其本人出具,但不清楚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花露水是不是其本人售出,其本人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
另查明,管香梅与天琴超市经营者肖洪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上诉人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且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结论不应当被采信,其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其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公证书》是否采信不以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是否告知上诉人为前提,在没有证据证明公证过程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的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销售。
其次,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二者存在诸多差异,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在主观条件上,上诉人系个体经营户,其向其他经营部购入花露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证据,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要件。
第二,在客观条件上,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基于民事诉讼的时效性、复杂性,其事实认定的标准与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
针对不同诉讼主体证据保存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性,应当充分考虑其经营活动及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在一定情况下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
即,在个体工商户基于交易习惯无直接证据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若其提交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则行为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成立。
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载明其2018年3月20日自胡祥海处购入花露水10瓶,被上诉人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时间达八个月之久,且,胡祥海虽认可其向上诉人出售过六神花露水,但称其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不能确认涉案公证购买的花露水是不是其本人售出。
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六神花露水来自于胡祥海。
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被上诉人就其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获利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妥。
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名誉损失、经济损失、误工损失给予5000元的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天琴超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铜梁区天琴食品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