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13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36号(B1幢三层、四层、五层及梯间)(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合利,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关庙B栋瑞陵公寓负一层,注册号500102600482399,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纸业公司)与被告焦合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焦合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柔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柔纸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公司总部位于中山市,分别在成都、江门、云浮、嘉兴、孝感、唐山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西南、西北、华东、华中、华北、东北、华南和港澳九大区域,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澳洲、非洲等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法律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标经洁柔纸业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洁柔纸业公司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洁柔纸业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洁柔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并不是洁柔纸业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权商品,直接侵占了本属于洁柔纸业公司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洁柔纸业公司的利益,扰乱了洁柔纸业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打击违法侵权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焦合利辩称:1.其取得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
2.其销售案涉产品是合法取得、合法销售,进货都有单据;
3.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在包装、厂家等方面都是洁柔,就算侵权也是生产商侵权,与其无关;
4.原告的取证方式和过程不公正、不合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第69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洁柔纸业公司,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洁柔纸业公司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的纸品在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封存的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焦合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勤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江北区金口日用品经营部销货记录3张及相应的微信付款记录,拟证明其以合法方式购进商品,进价合理,系合法销售;
涪陵洁柔纸品经销商推销的报价比其之前的进价便宜,其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焦合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清楚原告的权利状况,无法辨别;
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证过程及取证方式不合理,但认可公证书后面附的照片的真实性;
对证据4,认可原告主张的封存产品与正品的区别点,但不认可拆封的封存产品是由其销售。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重庆勤悦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取证时间是2019年,该公司的销售单是2020年4月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江北区金口日用品经营部的3张销货记录是复印件,没有相关公司盖章,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第867647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核准认定第733438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驰字(2014)第63号通报,认定洁柔纸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洁柔纸业公司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的人员李学良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6日16时14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陈龙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李学良到手机地图定位为人民西路头靶巷8号附近关庙市场内一家门头标有“金利日用百货商行”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6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
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品由公证员陈龙编号(编号为:12-26-17)。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购得纸品的外观及取得的相应票据拍照,并进行封存,对封存外观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48号公证书。
2020年2月29日,洁柔纸业公司认为焦合利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当庭对(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4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洁柔”手帕纸一条,黑色包装,古龙水香,内有12小包,封存纸品在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第8676477号商标“洁柔”标识及第7334385号商标“Face”标识。
洁柔纸业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指出案涉被控侵权纸品与正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正品外包装有人脸相的一面,洁柔商标下标有“只在乎您”四个汉字,字体较小,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该处没有这四个汉字;
2.正品外包装人脸相上的口红印比较红润,鬓角较为干净,被控侵权产品口红印颜色浅淡,鬓角须发杂乱;
3.外包装侧面,正品的产品名称为“洁柔纸手帕(Face黑迷你)”,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为“洁柔纸手帕(Face迷你)”;
4.内设小包的包装方面:正品的启封口是压缩切口,该工艺虚线虚切,启封切口最上面有两个小耳朵,被控侵权产品的启封口是圆切口,最上面没有两个小耳朵。
洁柔纸业公司的代理人鉴别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系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焦合利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日化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洁柔纸业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根据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第697号公证书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洁柔纸业公司系第8676477号及第733438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洁柔纸业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纸品,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4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被告焦合利亦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真实性。
焦合利对公证的效力提出怀疑,认为公证过程不合理,封存实物不一定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纸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产品名称、内包装等存在诸多差别,被告焦合利对上述差别亦予认可。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洁柔”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本案被告提交了江北区金口日用品经营部销货记录3张及相应的微信付款记录。
经查,该销货记录上并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
因此,被告辩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洁柔纸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制止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原告必然存在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被告焦合利赔偿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及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焦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焦合利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