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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51号
案件名称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51号 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天社区新田大道71-2号301C,71-3号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赖勇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

法定代表人:徐幼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9年12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行为,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气动补水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47××××.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涉及化妆美容技术领域,有很好的经济效益。

但是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及年费信息、公证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DHONT”商标详细内容、被告公司阿里巴巴网店截图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两份公证书、机票、住宿餐饮、出租车发票、京东网上销售截图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被告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因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该两份公证书同意判定被告是否侵权之间的关联性,则在以下结合比对综合评判。

原告提供机票、住宿餐饮、出租车发票,旨在证明其维权部分开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因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中包含了维权开支,故本院将在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对该维权开支进行考量。

原告提供京东网上销售截图,因无法证明该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作为第一圆锥面和第二圆锥面问题的佐证,并不作为水通道和气通道的佐证。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据此认可了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水通道和气通道的技术特征。

被告请求撤回该份咨询意见,原告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咨询意见本身并非证据,但是被告既然提交本院,其提交的应当是完整的咨询意见,而不能选择性地取舍其内容。

本院将该份咨询意见排除在证据之外,对此不予置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气动补水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47××××.2,该专利现属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

涉案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气动补水仪,包括水箱、气泵及连接于水箱及气泵之间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的内部设有通道,所述通道连接于所述水箱及气泵;

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动补水仪还包括中空的喷嘴,所述喷嘴的一端为喷口,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的另一端插入通道内并将所述通道分隔成供水流动的水通道及供气流动的气通道,所述水通道处于喷嘴的中间位置;

喷嘴套,所述喷嘴套套于喷嘴之外包覆所述气通道并延长气通道至喷口处,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所述喷口处的气压带动喷口的水流动并使水雾化。

2019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兰英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在“www.1688.com”上搜索、购物、收货、拆封、密封过程进行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杜兰英搜索被告的信息,其中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等。

被告的基本信息还显示,其专业生产多士炉、电动牙刷、补水仪、活肤仪、美甲器等小家电产品,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工厂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拥有400名职工。

被控侵权产品在“www.1688.com”上被告同名店铺的批发价(单价)为130元至199元不等,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18日,成交7笔7台,至2019年8月5日搜索时被告店铺网页显示尚有“99780台可售”。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杜兰英对其收到的货物进行开箱验货、拍摄、重新包装后交公证员密封。

之后公证员将密封的货物交由杜兰英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111880、111881号《公证书》。

至2019年12月,“www.1688.com”上被告的同名店铺继续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印制被告公司商标,产品品名为“纳米喷雾活肤仪”,制造商为被告。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一圆锥面和气通道,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分析如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水箱、气泵及连接于水箱、气泵之间的连接件及中空的喷嘴;

连接件内部设有连接水箱及气泵的通道;

喷嘴的一端为喷口,喷口的外表面为圆柱面,另一端插入通道内并将通道分隔成供水流动的水通道及供气流动的气通道,其中水通道位于喷嘴的中间位置;

喷嘴外面套有喷嘴套,包覆气通道并延长气通道至喷口处,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圆柱面的位置设有圆锥面,从而使喷口处的气压带动喷口的水流动并使水产生雾化。

从上述技术特征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喷口的外表面为圆柱面”、“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圆柱面的位置设有圆锥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案中喷嘴口圆锥面设计与圆柱面设计,均是要实现对喷出来的水进行雾化的功能,对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而言,圆柱面和圆锥面为他们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手段,采用圆柱面设计与采用圆锥面设计均能达到雾化的效果,故本院据此认定被诉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特征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被告在“www.1688.com”网上的店铺显示其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还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产品的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诉请的销毁专用模具一项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销售及库存的数额;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ZL20162047××××.2、名称为“一种气动补水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二款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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