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民初862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峰,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物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陈长峰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含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系北京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等各类商场,覆盖京津冀、江浙沪等地。
2005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
2010年至2017年,原告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于2011年在南京市××区横梁街道××篁中心社区市场路××号开设超市,使用“物美”作为店招,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所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精心挑选,质量经过严格把控。
而被告店内所销售商品品牌参差不齐,质量无法保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长峰辩称:1.被告开设百货超市店使用“物美”字样,并非故意、恶意,该字号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仅仅是为了父亲谋生由父亲经营。
3.该店经营范围小,只是为周边村民提供一些生活必需品,不存在销售和原告经营相似产品的行为。
4.原告经营的超市、卖场等面向一、二、三线城市,从来没有在偏僻农村设置网点,被告的店面开设在农村,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的损害结果。
5.被告与原告的销售模式不同,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物美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
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05年8月,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该两处注册商标均为“物美”字样。
2018年11月,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变更至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
2009年12月,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评价活动中被评为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
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还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8年1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北京晨报评选“物美”为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营范围包含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19年3月4日,经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事项。
2019年3月5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京市××区横梁街道××篁中心社区市场路××号,门头名称为“物美百货超市”的店铺,店铺内挂有“南京六合区物美百货超市店”等字样的证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好多鱼”等字样的食品一盒,支付宝支付界面显示收款方为“南京六合新篁物美超市”。
整个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保管。
2019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此次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另查,南京六合区物美百货超市店于2011年8月15日设立开业,登记经营者为陈长峰。
店名系被告自己构思确定。
该超市于2019年7月11日注销。
现该超市门头已去除“物美”字样。
原告以“物美”为名开设的超市、卖场、百货店主要分布在京津冀等地,在南京市无营业网点,在距南京较近的苏州、上海等地设有经营店面。
被告所开设的南京六合区物美百货超市店所在地区位于城乡结合区域,店面紧邻当地一处农贸市场。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上述行为给其遭受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属于原告,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使用“物美”字样开设超市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物美”用于开设超市的行为,应视为对“物美”文字的商标使用行为。
但被告使用“物美”字样开设超市,用于店招、购物小票,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商标构成相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控侵权注册商标为“物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虽然未明确包含商场超市。
但在涉及第35类商标是否应包含商场超市的问题,已经有多家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肯定性认定,且在实践中“苏宁”“家乐福”“国美”等大型连锁商场超市均在第35类上予以注册,用于其注册商标在商场超市上使用,故在一般公众中,已经形成了在商场超市上注册的商标属于第35类商标的普遍认识。
本案中“物美”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在京津冀地区以及其他部分地区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行经营者,应当对此知晓,但其仍然将“物美”字样用于店招和购物小票,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故应当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物美价廉”为一通用词语,但如拆解后单独取“物美”二字仍作为该通用名称的使用方式则不适当且不符合通常名称的使用习惯。
再次,被告将“物美”字样用于注册“南京六合区物美百货超市店”,并在店招中突出使用了“物美”字样,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
虽然原告主要影响力在京津冀及浙江地区,但随着交通便利的提高,人员流动频繁、广泛,不能排除上述地区的消费者没有前往南京市六合区新篁地区的可能性,且被告所开设的物美超市位于农贸市场旁,人流量较大,亦容易使得即接触过原告名下物美超市,又接触到被告开设的物美超市的消费者将二者误认的可能性。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物美”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赔偿。
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且被告已主动注销该超市,拆除门头“物美”字样。
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以及主观故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陈连华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