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015号 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天社区新田大道71-2号301C,71-3号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赖勇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
法定代表人:徐幼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9年12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行为,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赖勇康于2016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活肤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3月1日,赖勇康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
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简洁新颖时尚,有很好的经济效益。
但是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DHONT”商标详细内容、被告公司阿里巴巴网店截图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两份公证书、机票、住宿餐饮、出租车发票、京东网上销售截图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被告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因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该两份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则在以下结合比对综合评判。
原告提供机票、住宿餐饮、出租车发票,旨在证明其维权部分开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因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中包含了维权开支,故本院将在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对该维权开支进行考量。
原告提供京东网上销售截图,因无法证明该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以及韩国专利KR10-1530424公告文本及中文翻译。
原告对咨询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韩国专利KR10-1530424公告文本及中文翻译以没有原件及加盖翻译单位印章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咨询意见并非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置评,韩国专利KR10-1530424公告文本因没有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翻译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赖勇康于2016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活肤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3月1日,赖勇康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
2019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兰英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在“www.1688.com”上搜索、购物、收货、拆封、密封过程进行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杜兰英搜索被告的信息,其中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等。
被告的基本信息还显示,其专业生产多士炉、电动牙刷、补水仪、活肤仪、美甲器等小家电产品,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工厂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拥有400名职工。
被控侵权产品在“www.1688.com”上被告同名店铺的批发价(单价)为130元至199元不等,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18日,成交7笔7台,至2019年8月5日搜索时被告店铺网页显示尚有“99780台可售”。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杜兰英对其收到的货物进行开箱验货、拍摄、重新包装后交公证员密封。
之后公证员将密封的货物交由杜兰英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111880、111881号《公证书》。
至2019年12月,“www.1688.com”上的被告同名店铺继续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印制被告公司商标,产品品名为“纳米喷雾活肤仪”,制造商为被告。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活肤仪类产品一般均包括本体及盖,整体的圆柱状为惯常设计,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相对有限,细节部分的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主体及盖体上的图案以及主体和盖体的整体形状,弧线设计上的差别,构成了明显差异的视觉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组件1本体和组件2盖体组成,且组装关系唯一,盖体只能扣合在本体上,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组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被控侵权产品为纳米喷雾活肤仪,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本案专利产品各组件组装后的整体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都由本体和盖体组成,本体部分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下部分占本体的2/3。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本体整体近似长方形,盖体近似上部分带有倾斜坡度的双弧线设计,中间有竖形线条设计,底部为向中间凸出的圆弧线设计。
而被控侵权产品本体整体近似五边形,盖体近似上部带有倾斜坡度的不规则五边形设计,底部为向中间凸出的圆弧线设计;
2.从俯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本体及盖体近似椭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本体及盖体近似不规则五边形。
活肤仪类的产品一般均包括本体及盖体,该类产品设计空间相对有限,细节部位的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从上述比对结果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在主体和盖体的整体形状、线条上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差别,该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评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缺乏逻辑前提,也无必要。
综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经合法授权取得,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是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