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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与武山县明玉眼镜店、王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502知民初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与武山县明玉眼镜店、王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武山县明玉眼镜店;王玉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知民初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珩,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山县明玉眼镜店,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

经营者:王玉明,男,住甘肃省武山县,系该店负责人。

被告:王玉明,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武山县明玉眼镜店(以下简称明玉眼镜店)、王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玉眼镜店、王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对原告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2000年5月7日,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1月28日,案外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明玉眼镜店、王玉明未作答辩。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证、转让及续展);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证、转让及续展);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证、转让及续展);

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拟证明原告有权独占使用许可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以及上述商标都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荣誉证书、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证明原告在许可期内及许可区域内有权在大陆地区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亦单独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了注册商标的营销和推广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以及“宝岛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9)甘兰公内字第73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内装潢及眼镜盒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份、购物费收据截屏、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案的公证费为400元、购买费用为10元、交通费;

以上费用为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明玉眼镜店、王玉明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94775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

2004年11月28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72859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110047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止,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848902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止,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即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31日,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甘兰公内字第73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1日,该处公证员吕琼瑶、邵晓梅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莹洁一同来到位于甘肃省武山县政府对面宁远广场喷泉旁边的“宝岛眼镜”商店,郭莹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个眼镜盒,并以手机微信方式向微信昵称为宝岛眼镜(**明)支付了货款10元,上述证物拍照、签封后交由郭莹洁收执。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26张,另有手机支付记录截图6张。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照片内容、相关手机支付记录截图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当庭提交包装袋、眼镜盒和眼镜布,其包装袋正面以及眼镜布下方均载有“宝岛眼镜”字样。

此外,根据该公证书上所载图片,被告明玉眼镜店使用的店面招牌为“宝岛眼镜”,其店内墙壁上多处载有“宝岛眼镜”标识。

另查明,被告明玉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登记,经营者为王玉明。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作为第1394775号“ ”、第772859号“ ”、第3110047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第1394775号“ ”注册商标由汉字“宝岛”二字构成,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全部由汉字“宝岛眼镜”构成,被告明玉眼镜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墙壁、眼镜布、包装袋上使用“宝岛眼镜”四字,且指明了其所经营的系眼镜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特别是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依法应予制止。

第772859号“ ”注册商标由繁体横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由繁体竖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这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均是繁体“宝岛”二字,就认知程度而言,“宝岛”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且结合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最主要的标识即为“宝岛”二字,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述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晶华宝岛公司“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明玉眼镜店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依法也应予制止。

综上,明玉眼镜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店内墙壁、眼镜布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获取的利益,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经济状况、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明玉眼镜店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将王玉明列为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山县明玉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5号“ ”、第10848902号“ ”、第772859号“ ”、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山县明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武山县明玉眼镜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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