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定庄,曾用名于子庄,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遵化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遵化市。
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9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利明,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东霞,曾用名杨朝利,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5月12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一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定庄、杨东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定庄及辩护人黄利明、被告人杨东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于定庄从陈贤波(批拘在逃)处购买茅台酒商标等灌酒相关原材料,在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遵化市城热力有限公司内,灌装贵州飞天53%500ml茅台酒标识的白酒102箱(每箱6瓶),其中陈贤波和被告人杨东霞负责灌装酒的全部流程,于定庄安排公司员工给予配合。
后于定庄安排公司员工将罐装好的茅台酒自行销毁了40箱,剩余的其他62箱茅台酒在2019年9月19日14时许侦查机关搜查之后,于定庄安排公司员工销毁,仅剩11瓶完好。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贵州飞天53%500ml茅台酒2019年市场零售价格为每瓶1499元,本案涉及非法经营数额55762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于定庄、杨东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梁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灌装成品茅台酒及酒箱、酒瓶等物品,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遵化市府前西街旭旺商行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微信交易记录、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定庄、杨东霞未经“贵州茅台”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灌装白酒上使用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定庄、杨东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定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
被告人杨东霞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定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利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定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于定庄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
根据于定庄在侦查卷中的多次供述,其早在两年前就已经在贵州高价购买了一吨茅台镇出产的散酒,以供久存后饮用。
其是在受到他人的多次联系宣传后,想到为了在其80大寿的时候,在生日宴会上雅观些,才产生将自己储存的茅台镇出产的陈酿散酒灌装成贵州茅台酒的包装,同意陈贤波、杨东霞二人使用茅台酒的包装及商标灌装散酒的,且灌装后的酒完全是为了自用,自始没有对外销售的想法和行为,没有一瓶酒流入市场,更没有盈利。
因此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几乎没有对社会及他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二、被告人于定庄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一、被告人于定庄在案发前发现其灌装茅台酒的行为实为犯罪行为时,主动销毁制成品,而不是隐匿逃避追究,有积极认罪悔罪、减少危害性的表现。
正如本案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称,在公安机关接受举报侦查前,被告人就已将部分灌装酒自行进行销毁,只不过安排的职工怠于销毁工作,才导致部分酒留存。
但是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发现尚有部分灌装酒未被销毁,但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时,并未采取运输转移、隐匿等方法逃避追究,而是采用就地砸碎销毁的极端方法来表明其悔罪的态度。
由此可见被告人于定庄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是坚定的。
第二,被告人于定庄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尚未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只电话通知被告人接受询问,而被告人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尚未详细展开询问时,就全面详细陈述其违法行为事实经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真诚悔改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于定庄的供述对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于定庄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全额缴纳罚金。
从公安机关的讯问,一直到今天的开庭审理,被告人于定庄都积极配合,主动自愿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积极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真诚悔过。
第四,被告人于定庄本次犯罪应认定为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被告人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盲目追求雅观,一时起意是偶然失足,故被告人本次犯罪应认定为初犯、偶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应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第五,被告人于定庄现已70岁高龄,身患多病,且本案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几乎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于定庄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被告人杨东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于定庄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红梁魂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散酒订购合同》,以24万元价格购买了该酒厂10年酱酒一吨。
2019年8月,被告人于定庄通过其华为手机联系从陈贤波(批拘在逃)处购买贵州茅台酒商标、酒盒等包装材料,后陈贤波带领被告人杨东霞到被告人于定庄经营的遵化市城热力有限公司,在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于定庄购买的部分10年酱酒灌装贵州飞天53%500ml茅台酒标识的白酒102箱,每箱6瓶。
陈贤波和被告人杨东霞负责灌装酒的全部流程,被告人于定庄安排公司员工给予配合。
后被告人于定庄得知灌装该酒违法便安排公司员工自行销毁40箱,剩余62箱运至其地下室储存准备自用。
2019年9月19日14时许,遵化市公安局接报后对遵化市城热力有限公司搜查制假包材后,被告人于定庄安排公司员工将其地下室储存的62箱销毁,但剩余11瓶完好。
2019年10月15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并于同日出具价格证明:“贵州飞天53%500ml茅台酒2019年建议市场零售价格每瓶为人民币1499元。
”本案认定被告人于定庄、杨东霞在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灌装贵州飞天53%500ml茅台酒标识的白酒62箱,非法经营数额为557628元。
扣押的被告人于定庄散白酒15桶、被告人杨东霞OPPOR17手机一部和贴有“贵州茅台”标识白酒11瓶、酒盒、瓶盖等物品,现扣押于遵化市公安局。
扣押的被告人于定庄华为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于定庄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东霞被遵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至仁怀市公安局鲁班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定庄、杨东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梁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手机、贴有“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及酒箱等物品、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微信交易记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的数据U盘、扣押清单,快递订单明细及回执、扣押、发还及辨认录像、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定庄、杨东霞在未经“贵州茅台”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灌装白酒上使用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黄利明提出的被告人于定庄具有自首等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东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定庄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东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扣押的被告人于定庄华为手机一部和贴有“贵州茅台”标识白酒11瓶、酒盒、瓶盖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被告人于定庄15桶散白酒和被告人杨东霞OPPOR17手机一部,应发还给被告人于定庄、杨东霞。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定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杨东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将扣押的被告人于定庄华为手机一部、贴有“贵州茅台”标识白酒11瓶、酒盒、瓶盖等物品,予以没收。
其中华为手机一部由本院上缴国库,其余物品由扣押单位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被告人于定庄15桶散白酒和被告人杨东霞OPPOR17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遵化市公安局分别发还给被告人于定庄、杨东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