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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蔡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刑初191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蔡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涛,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响水县开发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12月2日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7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1月6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一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涛及其辩护人朱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涛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735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孙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090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陈某销售苏烟(五星红杉树)、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500元。

3.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石某销售南京(红)、利群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元。

4.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周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0元。

5.2019年10月,被告人蔡涛向毛某销售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蔡涛向王某销售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元。

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在孙某、周某、王某处扣押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利群等假烟。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蔡涛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涛,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的假烟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涛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蔡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涛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涛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735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孙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090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陈某销售苏烟(五星红杉树)、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500元。

3.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石某销售南京(红)、利群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元。

4.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周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0元。

5.2019年10月,被告人蔡涛向毛某销售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蔡涛向王某销售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元。

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在孙某、周某、王某处扣押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利群等假烟。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蔡涛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蔡涛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证人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的假烟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涛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涛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三十五元;

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假烟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侍清华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人民陪审员  江 蓝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宁怡书 记 员  吴 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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