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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海盐县通元丝莹窗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民初2410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海盐县通元丝莹窗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县通元丝莹窗帘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410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85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通元丝莹窗帘店。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盐石路8号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EW0XJ3B。

经营者:周马琴,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元、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海盐县通元丝莹窗帘店(经营者:周马琴)(以下简称丝莹窗帘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物美标识。

被告使用店招“物美佳帘”字体大小一致,而未突出“物美”,被告的名片及门前贴纸标明了商店名称丝莹.物美佳帘。

2019年12月,被告重新装修,已经不再使用该招牌;

2、物美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物美佳帘系对物美价廉成语的化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3、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00396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01941号、第01942号、第15591号公证书、第3681172号、第3681168号商标详情;

(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970号公证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店面照片证明其已更换招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

上述两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第36811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24类:纺织品壁挂;

家居遮盖物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第36811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取暖器、灯等;

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上述二枚商标的权利人为物美公司。

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2019年11月8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11月11日,公证人员某随雷玉祥来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物美佳帘店内,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30元购买商品并拍摄店内及店外照片。

该公证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970号公证书。

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招牌为物美佳帘,门前贴纸及名片上印有丝莹物美佳帘。

丝莹窗帘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3月注册,经营者为周马琴,经营范围为窗帘、照明电器及配件销售。

被告现已将招牌更换为丝莹窗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物美佳帘的店招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使用“物美佳帘”作为店招,指示了商品来源,为商标性使用;

然物美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低,被告店招虽包含“物美”二字,但四字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物美”,因此物美佳帘与物美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的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在第35类商超类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窗帘和电器的销售,两者在消费对象和内容上差别较大,被告使用物美佳帘仅会使消费者认为此系对成语物美价廉的化用,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许可等特定关系。

原告的第3681168号、第3681172号商标注册类别虽与被告销售的商品相同,但该两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还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企业字号虽为物美,但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使用物美佳帘作为店招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亦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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