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中区郭巷家乐多超市店、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477号
案件名称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中区郭巷家乐多超市店、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中区郭巷家乐多超市店;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477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郭巷家乐多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199号1幢102室。

经营者:唐美容,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盛城路12幢4号。

经营者:刘庆林,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之彩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以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赛男,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开发区1号。

投资人:邵以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赛男,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集团公司)与被告吴中区郭巷家乐多超市店(以下简称家乐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青花瓷集团公司申请追加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缘诚商行)、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青花瓷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以下简称苏冠酒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追加。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花瓷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家乐多超市经营者唐美容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花瓷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家乐多超市经营者唐美容、被告缘诚商行经营者刘庆林、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及被告苏冠酒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赛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家乐多超市、缘诚商行、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赔偿青花瓷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2553元(其中合理费用2553元),缘诚商行在2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家乐多超市在1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家乐多超市、缘诚商行、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集团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专用权人。

经过大力推广宣传,“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家乐多超市销售了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以下统称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苏冠酒厂生产且由江苏青花瓷公司销售给缘诚商行进而销售给家乐多超市的,故家乐多超市、缘诚商行、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均侵犯了青花瓷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青花瓷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请中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本案中可能存在的侵权事实。

被告家乐多超市答辩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公证取证时,公证员没有出示证件、表明来意;

2.其无侵权故意;

3.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缘诚商行,具有合法来源。

4.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不再销售。

被告缘诚商行答辩称:1.其从苏冠酒厂购进青花瓷典藏三十年白酒,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且在得知侵权后拒不购进销售,故不具有侵权故意。

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及苏冠酒厂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在青花瓷集团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之前生产且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白酒,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青花瓷集团公司的商标权、青花瓷集团公司亦非本案适格原告;

2.缘诚商行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单据上的备案登记号、企业名称及企业公章与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不一致,且二公司货款均系汇入公司账户但缘诚商行未对货款汇入二公司账户举证,故单据系被伪造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

3.青花瓷集团公司未将涉案商标用于白酒生产、销售,故即便认定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侵害其商标权,青花瓷集团公司亦无权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关于青花瓷集团公司提交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88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票据等合理开支凭证,青花瓷集团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青花瓷集团公司提交的展播证明及荣誉证书,青花瓷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家乐多超市、缘诚商行、江苏青花瓷公司及苏冠酒厂提交的销售单、酒类流通随附单、检验报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诸多证据旨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且是否系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生产销售,这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该商标经核准于2005年6月21日转让于朱明、于2010年9月20日转让于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33类的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青花瓷集团公司。

2019年7月5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青花瓷集团公司。

为方便论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下文中亦被称为青花瓷集团公司。

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集团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王大为于2017年2月17日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88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于2017年2月20日随同王大为至位于苏州市××与××路交汇处叠翠峰1幢商铺的“好乐多超市”(证照名称:吴中区郭巷家乐多超市店),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支付53元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2月23日,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并将购物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开拆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盒白酒,其包装盒正背两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号横向标注“青花瓷”字样,该字样左侧标注“酒精度42%vol”、“净含量480ml”,前述“青花瓷”字样下方以较小字号分行标注“典藏三十年”、“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两侧面均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QS320015018628”、“制造商:江苏洋河苏冠酒厂”、“产地:江苏省宿迁市”、“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开发区1号”、“电话:0527-884931599”、“传真:0527-884926922”字样,且其中一侧面标注的产品条码为6949824687698,另一侧面贴有标注了“江苏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防伪标贴。

扫描上述条形码后显示“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等字样,扫描上述防伪码后显示“全国联网保真12365防伪查询中心”、“您所查询的是江苏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推出的产品”等内容。

该包装盒内有检验合格证一张及白酒一瓶,合格证上方印有“中国·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及“生产日期20101101”字样,酒瓶瓶身正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号纵向标注“青花瓷”字样,其下方标注有“典藏三十年”、“酒精度42%vol”、“净含量480ml”、“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在青花瓷集团公司与缘诚商行、江苏青花瓷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另案之诉中,青花瓷集团公司当庭提交其于2016年5月31日生产的“青花瓷”白酒一瓶。

家乐多超市称其于2015年5月1日从缘诚商行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供的《苏州缘诚酒业商行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42°青花瓷典藏三十年、480ml*6、数量6、单价38.00、条码6949824687698、金额228.00”。

缘诚商行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缘诚商行提供的2010年11月4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的品名为“青(三十年)”、单价为每箱140元、产地系洋河、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为10.10、备案登记号为321302190241、收货单位地址可见部分为“开发区1号”、电话/传真为0527-84931599、售货单位处加盖名称为“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缘诚贸易商行还提交了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十二张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述随附单上分别加盖了名称为“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记载的备案登记号大多为321302190241、记载的电话号码大多为0527-84931599、销货单位地址亦大多为洋河开发区1号。

缘诚商行提交的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上加盖了名称为“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报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青花瓷(典藏三十年)、生产日期为2011-11-28、产品规格为42%vol480ml/瓶、委托单位为“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

家乐多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

2017年7月12日,其地址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199号1幢102室”变更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叠翠峰花园1幢104室”。

缘诚贸易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食品。

江苏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邵以顺,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系白酒及其他酒(配制酒)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

其名称变更情况为:由“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更名为“江苏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其市场主体类型变更情况为: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其投资人及负责人变更情况为:投资人于2014年7月10日由邵以顺变更为邵以顺、邵以利,负责人于2018年5月24日由邵以利变更为邵以顺。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青花瓷公司2013年至2019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710×××@qq.com、企业联系固定电话为0527-84931599,且2018年度报告显示的企业通信地址亦为“宿迁市洋河镇开发区1号”。

苏冠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12月10日,投资人邵以顺,经营范围系白酒生产、制曲,其名称于2014年11月10日由“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其地址于2014年11月10日由“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开发区1号”变更为“宿迁市洋河镇开发区1号”。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苏冠酒厂2013年至2019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710×××@qq.com、企业联系固定电话为0527-84931599,且企业通信地址均为“宿迁市洋河镇开发区1号”。

2016年6月16日,青花瓷集团公司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约定青花瓷集团公司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侵害其“青花瓷”等商标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为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调查取证费为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用为每个案件1000元,重大、复杂案件另行协商结算标准。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如构成侵权,家乐多超市、缘诚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青花瓷集团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正背面及瓶身上突出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青花瓷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家乐多超市、缘诚商行提出的其无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不再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事后是否继续销售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判定,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家乐多超市提出的公证员于公证取证时没有出示证件并表明来意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证取证过程完整、清晰连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是否出示证件并表明来意不影响对本公证书效力的认定,特别是在家乐多超市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节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青花瓷公司及苏冠酒厂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青花瓷集团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之前生产且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白酒,故其并未侵犯青花瓷集团公司的商标权且青花瓷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就第1768947号商标言,一方面,青花瓷集团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的日期早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

另一方面,商标核定商品旨在限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而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旨在确定商标禁用权范围,故即便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没有明确列出“白酒”,但被诉侵权产品因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明确列出了“酒精液体”、“含酒精浓汁”、“酒(饮料)”等而落入其禁用权范围。

就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言,虽其经核准注册的有效期限起始时间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时间,但经查,其申请日期早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且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不构成在先使用。

综上,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全证据公证书明确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证照名称为家乐多超市,该超市对此予以确认并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缘诚商行。

为此,家乐多超市提交了《苏州缘诚酒业商行销售单》及缘诚商行资质证明,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条形码编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缘诚商行对此予以确认,家乐多超市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仅需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可。

关于被告缘诚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缘诚商行提供了酒类流通随附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

虽然酒类流通随附单记载的“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所差异,但“品名”、“售货单位地址”、“电话/传真”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本院认为如若要求缘诚商行提供近十年前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一致的进货单据系对中间供应商举证责任的过于苛求,故在缘诚商行自2010年至2018年期间与江苏青花瓷公司存在持续购销关系的情况下,基于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缘诚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亦仅需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可。

关于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的侵权责任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其上加贴的防伪标贴、包装盒内的检验合格证及酒瓶瓶身上印制的企业名称均一致指向江苏青花瓷公司,包装盒上印制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及条形码编号均一致指向苏冠酒厂,缘诚商行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检验报告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亦指向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本院结合江苏青花瓷公司认可其委托苏冠酒厂生产酒及二公司具有高度关联的情况,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生产销售,二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至于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以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单据上的备案登记号、企业名称及企业公章与其不一致、其货款均系汇入公司账户但缘诚商行未对货款汇入二公司账户予以举证等为由辩称单据系伪造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标注或加盖于上述证据中的部分企业名称与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的名称不尽一致,但确系其曾用名称或者是对其曾用名称作了诸如在行政区划部分冠以“江苏”等字样的不规范使用,从江苏青花瓷公司在委托单位为“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上进行盖章的行为亦可推定其对前述“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名称予以知晓并认可。

其次,二公司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期间其备案登记号、所用公章、收取货款方式及账号等予以举证或者完整举证,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对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青花瓷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涉案商标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青花瓷集团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青花瓷集团公司仅就本案侵权事实要求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承担制造商赔偿责任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赔偿青花瓷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至于江苏青花瓷公司、苏冠酒厂提出的青花瓷集团公司未将涉案商标用于白酒生产销售故无权要求赔偿的主张,经查,在青花瓷集团公司与缘诚商行、江苏青花瓷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另案之诉中,青花瓷集团公司已提交其于起诉前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故本院对二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区郭巷家乐多超市店、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