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394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强飘扬家电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11栋124号。
经营者:刘见长,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建,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强飘扬家电商行(以下简称建强飘扬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被告建强飘扬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强飘扬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建强飘扬商行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建强飘扬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建强飘扬商行未经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强飘扬商行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国家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和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该商品没有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5栋85至86号门面一个名叫李富强(盛达厨卫)的店铺批发而来,是顾客要一个拿一个麦一个,没有多余类似商品,且拿货时查看了注册商标证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建强飘扬商行不知道商标侵权,且获利才十几二十块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见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此后,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字第199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0日,公证员等人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11栋188号附近一处标有“迅达厨卫神州厨电”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東京櫻花”等字样的商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品名称为嵌入式燃气炉,商品外包装盒上印刷有“東京櫻花厨衛有限公司(監制)”及图二标识;
商品上印刷有图三标识。
图一图二图三另查明,被告建强飘扬商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小家电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嵌入式燃气炉”上使用的图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炉灶”属于同一种商品。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图一)由樱花繁体汉字、樱花图案和英文SAKURA构成,英文SAKURA对应的中文含义亦是樱花,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通常情况商标中的“櫻花”是消费者更为关注的内容,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三)同样包括樱花繁体汉字,且“東京櫻花”文字醒目突出,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标识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图三)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建强飘扬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建强飘扬商行否认还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建强飘扬商行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诉请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必须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如何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建强飘扬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366411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原告樱花厨卫公司诉情保护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不是同一商标,也没有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证据,故被告建强飘扬商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本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建强飘扬商行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5000元。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强飘扬家电商行(经营者:刘见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强飘扬家电商行(经营者:刘见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强飘扬家电商行(经营者:刘见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