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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65号
案件名称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65号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金铜路7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应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陶远恒,被告爱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爱久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专用模具及半成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事实与理由:纳恩博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1××××.5。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交通工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现该专利处于保护期内。

因发现爱久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于2019年7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申请扣留被控侵权产品,宁波海关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纳恩博公司认为爱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爱久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其公司也早已停止制造行为,并未从事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交易金额仅为2万元,纳恩博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纳恩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73061××××.5。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受理爱久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932号),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卡丁车,用途为一种交通工具,用于代步。

设计要点是设计1至设计3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4至设计6在于色彩和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1。

指定基本设计是设计1。

2019年8月19日,根据纳恩博公司的申请,宁波海关扣留了爱久公司申报出口的15辆卡丁车。

本院根据纳恩博公司的申请,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材料。

爱久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出具给宁波海关的当事人陈述中称,乌拉圭一家公司向其订购15辆四轮电动滑板车(卡丁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

以上事实由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审查决定书、宁波海关扣留通知书、爱久公司给宁波海关的当事人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需要说明的是:1.根据纳恩博公司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爱久公司自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电动滑板车”及配件的出口记录统计,因该统计表中涉及多种型号的“电动滑板车”,且没有对应的实物,故该份出口统计表难以作为爱久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不将该份统计表列入有效证据之中;

2.纳恩博公司同时提供了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545、546号公证书,因该两份公证书所涉的被控侵权诉讼已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不将前述两份公证书列入本案证据。

另查明:爱久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应敏,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自行车、电动工具、户外休闲用品、健身器材、滑板车、平衡车、电动车(不含汽车、摩托车)制造、加工、销售等。

纳恩博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纳恩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爱久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庭审中当庭拆封宁波海关扣留的被控侵权产品。

爱久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申报出口之四轮电动滑板车(卡丁车)。

纳恩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构成近似,认为两者相同的是车头、踏板、座椅、后轮叶子板形状及处理,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车轮轮毂上附加了红色的图案,有突出的长方体电池。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创新性体现在整体风格和布局上,由于车轮部件的组成较为常见,车轮的图案对整体视觉没有实质性影响。

电池突起部分相对于体现产品主要要点的视觉,不容易被关注,对整体影响较小。

爱久公司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车头是平滑的折线,被控侵权产品为波浪形,黑色钢管被包裹在前保护壳,只露出小部分;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前轮是同心圆,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轮是辐射型;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有左右条幅,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该设计;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方向盘是T字形,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向盘为十字形;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坐垫是一整块平滑的坐垫,被控侵权产品的坐垫则增加了圆形的装饰;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车身有一个对称的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该设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卡丁车,属于形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1相比,具有以下的相同点:1.整体风格相同。

车身包裹的壳体较少,线条多采用直线式设计,整体风格较为轻盈锐利;

2.底盘分为明显的前后两部分,通过管状结果连接;

3.前部包含有前轮、前底盘、方向盘及其外部壳体,后部包含有后轮、后底盘和座椅;

4.方向盘旋转轴外包裹有直线棱边的长条状壳体,壳体的表面具有条状凹槽;

5.前底盘从俯视图看整体呈倒T形;

6.车头部分保险杠、脚踏板为一体式设计;

7.方向盘整体外形类似于圆角四边形;

8.从左右视图看,方向盘旋转轴与底盘呈小于45度的锐角;

9.后轮相对前轮,直径较大轮距较窄;

10.座椅的座面深度与椅背高度相当;

11.车体两侧均具有遮挡部分后轮的扶手箱;

12.座椅的座面前部均有凹槽设计。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轮毂盖装饰面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轮毂盖无明显图案设计,被控侵权设计轮毂盖上额外增加了若干简单的装饰件;

2.尾部动力部件形状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控制盒、电池等被包裹在车身壳体内,被控侵权设计尾部凸出有一部分的方形电池盒;

3.座椅边缘图案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为以整块平滑的设计,被控侵权设计增加了圆形的装饰;

4.方向盘外部壳体、车尾装饰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为方向盘旋转轴壳体两侧及车尾两侧有简单的条状装饰图案,被控侵权设计则没有相关装饰;

5.车头部分保险杠的线条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车头部分保险杠两侧为平滑过渡,被控侵权设计车头部分保险杠两侧有凹槽设计;

6.方向盘形状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方向盘类似T形,被控侵权设计为十字形。

从上述比对可知,涉案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在整体风格、形状、布局以及车头外壳等装饰性构件的细节处理上基本相同,设计风格较为轻盈锐利,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加显著的影响。

被控侵权设计轮毂和座椅边缘上增加的图案设计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不应当考虑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且轮毂和座椅图案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对轮毂和座椅图案的设计变化不会过分关注。

被控侵权设计的电池盒在大多数角度均被其他构件所遮掩,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该部件,矩形电池盒的形状及其表面的滑槽主要是与产品中的矩形电池盒安装座相适配,该设计由其功能所唯一限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并且电池盒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该区别。

方向盘外部壳体、车尾装饰、车头部分保险杠的线条以及方向盘的区别都属于细微的区别,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特意关注。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落入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纳恩博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爱久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爱久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本院认定爱久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

爱久公司未经纳恩博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纳恩博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纳恩博公司据此要求爱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半成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支持。

因纳恩博公司未提交关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证据,本院对其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爱久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爱久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纳恩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以下因素:1.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具有较强的新颖性;

2.爱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出口价格为5000元;

4.爱久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5.纳恩博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申请海关处理、聘请律师等,判决爱久公司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二、被告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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