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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加强电器厂、何爱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1327号
案件名称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加强电器厂、何爱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加强电器厂;何爱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327号 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大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

被告:慈溪市加强电器厂。

经营者:陈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益。

被告:何爱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思 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妻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加强电器厂(以下简称加强厂)、何爱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被告加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益,被告何爱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20日,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11477号、18972607号“爱妻”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厨房电器、厨房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压力锅、家用电器、饮水机、厨具等业务。

原告是商标号为1511477号、18972607号“爱妻”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饮水机、电热壶等产品。

多年来原告一直实际使用前述系列商标,并投入大量的广告等宣传费用对该系列商标进行宣传,使“爱妻”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声誉。

原告前身浙江爱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820804号“爱妻”商标曾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何爱龙开设的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的店铺中销售带有“爱妻”商标的饮水机产品,该产品由被告加强厂生产。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爱妻”字样的行为,明显属于搭便车、傍大牌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也损害了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

被告何爱龙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包含茶吧机和饮水机,原告在本案中就涉及除茶吧机之外的饮水机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何爱龙承担责任。

被告加强厂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加强厂只是接受被告何爱龙委托根据被告何爱龙的要求进行生产,没有能力及义务审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且仅为被告何爱龙进行少量试产加工,也仅供应给被告何爱龙自行销售,数量很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何爱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使用的标识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何爱龙销售数量少,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注册证号1511477号、18972607号的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A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爱妻”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A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前身浙江爱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820804号“爱妻”商标及原告前身宁波爱妻压力锅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爱妻商标曾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在厨房用品等厨卫家电领域享有盛誉的事实。

A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六份,拟证明原告“爱妻”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的事实。

A5.法律服务合同、公证费发票各一份、差旅费发票十一页,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合理支出的事实。

A6.带包装的饮水机实物一件,拟证明两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加强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B1照片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加强厂仅为家庭小作坊,成产量及销售量低下的事实。

被告何爱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C1.工商信息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注册成立、浙江爱妻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

C2.1511477号商标注册信息一份,拟证明注册证号1511477号的商标目前的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的事实。

C3.店铺照片六份,拟证明被告何爱龙的销售店面小、案涉商品销售量少,主要销售其他品牌厨房小家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A1,两被告对第1511477号、18972607号商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并未突出使用“爱妻”字样,且被告何爱龙店铺主要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且案涉产品销售数量不大。

经审查,证据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证据A3,两被告对颁布给浙江爱妻集团有限公司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颁发对象与原告非同一主体,无任何关联,该证书颁布时间2003年1月1日,有效期3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商标仍具有很高知名度。

两被告对颁布给宁波爱妻压力锅有限公司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若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指定的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与案涉饮水机缺乏关联性,且证书颁布3年有效期已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商标仍具有很高知名度。

经审查,颁布给浙江爱妻集团有限公司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无原件佐证,本院不予确认,1999年12月28日,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给宁波爱妻压力锅有限公司的著名商标证书时,案涉商标均未注册,且该证书亦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A4,两被告对六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备案、缴费及相应的报税纳税记录,且部分合同并未涉及案涉的饮水机,与本案无关,即使涉及也是同时涉及多个商标证书及产品,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经审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原件,被告也无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确认。

证据A5,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为两案费用。

经审查,两被告对证据A5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6,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突出使用“爱妻”字样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证据B1及C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公证书有差异,应以公证书为准,且销售店面与销售数量缺乏直接关联。

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与公证书记载的案涉商品购买时的照片存在差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C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标的知名度在于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与现权利人成立时间无关,商标原权利人对商标知名度的贡献可以证明商标的持续时间及知名度。

经审查,原告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何爱龙提供此证据以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故本院对证据C1予以确认。

证据C2。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511477号商标并未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仍然有效。

经审查,该证据显示的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并未显示撤销或无效宣告,本院对证据C2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爱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五金件、电器、小家电等。

第1511477号注册商标系宁波爱妻压力锅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注册,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烘箱)、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消毒碗柜、饮水机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05年3月7日,周佳颖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20日,原告爱妻公司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第18972607号注册商标系周佳颖于2018年10月21日注册,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1类,包括手电筒、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冰柜、水龙头管、沐浴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截止)。

2018年12月20日,原告爱妻公司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被告加强厂成立于2015年3月9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制造、加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加强厂主要生产茶吧机、饮水机产品。

2017年9月,周佳颖授权许可中山市卫康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案涉第1511477号及7431633号“爱妻”商标其中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多功能锅(属电炊具)电烤箱四个类别,许可费为120000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合同中载明)至2018年10月1日。

2018年7月,周佳颖授权许可宁波奇贵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案涉第1511477号“爱妻”商标其中饮水机、茶吧机产品,许可费为80000元/年,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朱某同张豪仁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东北方向外观标识为“临沂家电厨卫城”的商场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豪仁来到标识外观为“好太太厨房电器”、“华裕路3号楼550-551号”的商家,该店铺系被告何爱龙所经营。

张豪仁购买了外观有“爱妻”、“豪华立式饮水机”字样的饮水机一件,外观有“爱妻”“茶吧机”字样的茶吧机一件。

在购买过程中,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豪仁对上述商家的内外观进行拍照。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茶吧机外包装及商品正面均标注标识。

商品侧面标注制造商为被告加强厂。

另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宁波净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何爱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282民初1268号。

原告认为宁波净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何爱龙生产、销售的茶吧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产品为茶吧机。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原告因两案共计支出公证费3000元及差旅费1935.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1.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第1511477号商标、第1897260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饮水机与第1511477、189726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侵权商品饮水机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专”字部分字体较小,而突出了“爱妻”两字,与第1511477号、第1897260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爱妻”字样与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爱妻”相同,虽然字体上略有差异,但是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将两者同时使用在饮水机商品上,极易建立起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加强厂辩称其系根据被告何爱龙委托生产案涉商品,无能力也无义务审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511477号商标自2001年注册至今已有近20年的历史,被告加强厂作为专业生产茶吧机、饮水机的企业,应当知道该商标的知名度,且其作为生产者在商品上标注标识,也有义务进行审查,故被告加强厂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加强厂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何爱龙委托被告加强厂生产并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两被告共同陈述,被告何爱龙委托被告加强厂进行案涉产品的生产,由被告何爱龙负责提供产品标识、说明书等,并由其负责销售,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3.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有2017年9月周佳颖授权许可中山市卫康电器有限公司及2018年7月周佳颖授权许可宁波奇贵电器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中涉及案涉饮水机产品,其中授权给中山市卫康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提及案涉第1511477号及案外第7431633号商标,且许可使用商品为包含饮水机的四个类别,授权给宁波奇贵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中许可使用商品包含饮水机、茶吧机两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案涉饮水机产品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原告请求依照许可使用费赔偿的依据不足。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加强电器厂、何爱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1511477号、18972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饮水机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加强电器厂、何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慈溪市加强电器厂、何爱龙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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