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璐茜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泰学山塘街58号星奕商务中心401室(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171号B栋309),法定代表人朱碧瑶。
诉讼代表人李秀革,女,1963年8月4日生,广州市璐茜亚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朱碧瑶,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广州市璐茜亚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鑫,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璐茜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茜亚公司)、被告人朱碧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秀革、被告人朱碧瑶及其辩护人范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碧瑶系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朱碧瑶以单位名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甲联盟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出资购买原料、商标标签、包装及租赁厂房,安排“璐茜亚”公司员工温某、宗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灌装、贴标等方式生产假冒“gelish”牌甲油胶,并由“璐茜亚”公司业务员李某、陈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及货运代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向包括本市新吴区在内的国内外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gelish”牌甲油胶65614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3465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璐茜亚”公司住所地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加工窝点,扣押“gelish”牌甲油胶、标贴、包装盒、封口机等物品,其中未销售的“gelish”牌甲油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53266元。
经美甲联盟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gelish”牌甲油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碧瑶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碧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碧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被告人朱碧瑶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被告人朱碧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碧瑶的辩护人范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碧瑶系坦白,认罪认罚,悔罪悔过,请求对被告人朱碧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碧瑶系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甲联盟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被告人朱碧瑶以单位名义,出资购买原料、商标标签、包装及租赁厂房,安排璐茜亚公司员工温某、宗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灌装、贴标等方式生产假冒“gelish”牌甲油胶,并由璐茜亚公司业务员李某、陈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及货运代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向包括无锡市新吴区在内的国内外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gelish”牌甲油胶65614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3465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璐茜亚公司住所地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加工窝点,扣押“gelish”牌甲油胶、标贴、包装盒、封口机等物品,其中未销售的“gelish”牌甲油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53266元。
经美甲联盟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gelish”牌甲油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碧瑶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gelish”牌甲油胶、“gelish”包装盒、标贴等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授权声明、真伪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送货单、网上店铺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陶某、刘某1、余某、杨某、何某、吴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碧瑶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温某、章某、李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涉案人员温佳欣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网上销售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碧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碧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被告人朱碧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被告人朱碧瑶均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被告人朱碧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璐茜亚公司、被告人朱碧瑶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朱碧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碧瑶的辩护人范鑫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璐茜亚化妆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碧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广州市璐茜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碧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禁止被告人朱碧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甲油胶的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