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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4192号
案件名称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192号 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默里,总专利法律顾问助理。

法定代表人:艾德里安•埃根,高级专利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隆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欢,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隆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泰,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瑞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80037693.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刘迎春,被告凯明瑞公司、烟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被告凯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欢,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明瑞公司、烟神公司立即并永久停止侵害第ZL201380037693.5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Kecig2.0Plus产品和Kecig4.0产品,销毁所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宣传材料以及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并召回或销毁其控制范围内的所有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凯明瑞公司、烟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隶属于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

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拥有众多全球研发设施和专业技术。

多年来,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通过先进科技为全球成年烟草消费者提供了高品质的烟草和气溶胶产生制品。

2014年,原告开始推广电加热烟草系统。

该系统包括:(1)由充电器和烟杆组成的电加热装置(在市场上推广为IQOS装置);

和(2)专门用于IQOS装置的含烟草的消耗棒(在市场上推广为“HEATSTICKS”或“HEETS”)。

IQOS装置在全球超35个国家的成年吸烟者中广受欢迎。

2015年1月15日,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基于2013年12月17日提交的国际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80037693.5,专利名称是气溶胶产生系统的加热组件。

二、被告凯明瑞公司于2007年在深圳市成立。

被告烟神公司于2017年在深圳市成立。

凯明瑞公司与烟神公司的主营业务均为制造、推广和销售电子烟产品。

凯明瑞公司与烟神公司旗下均拥有Kamry、Kecig等多个电子烟品牌,产品覆盖电子烟产品、雾化器、电加热烟草装置等,该等电加热烟草装置包括:“Kecig2.0Plus”和“Kecig4.0”等产品。

烟神公司与凯明瑞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具体而言:第一,烟神公司与凯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部分股东重合。

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共同股东何隆盛分别在烟神公司持股80.75%,在凯明瑞公司持股45%。

第二,烟神公司初始注册地址与凯明瑞公司现注册地址相同。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录,烟神公司初始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宝安大道4197号润丰工业园A栋五楼”,凯明瑞公司现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西乡固戍东蔡工业区润丰工业园A栋五楼之一”,经查询,上述两地址位于同一处。

第三,烟神公司的官方网店显示的对外联络网址与凯明瑞公司的英文官网网址相同。

烟神公司官方网店的联系方式处显示了凯明瑞公司的英文官网网址“www.kamrytech.com”。

第四,烟神公司与凯明瑞公司具有承继关系。

根据烟神公司在其官方网店的自我介绍,凯明瑞公司是烟神公司的前身;

此外,烟神公司的发展历程、企业简介亦与凯明瑞公司在其官网、官方网店的自我介绍高度重合。

第五,烟神公司与凯明瑞公司的运营团队相同。

根据电子烟行业媒体报道,烟神公司与凯明瑞公司由同一运营团队运营。

第六,烟神公司与凯明瑞公司就“Kamry”“凯明瑞”“KECIG”等注册商标具有承继关系。

根据2018年6月13日第1603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移转公告》,凯明瑞公司是第12858327号“Kamry”、第15920358号“凯明瑞”、第11972873号“KeCig”等注册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凯明瑞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烟神公司。

原告发现,两被告通过官方网店许诺销售、销售Kecig2.0Plus、Kecig4.0的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先后四次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此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在其官网、官方网店宣称两者均为电子烟产品的制造商。

在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也均标注有“Kamry”“KeCig”等注册商标,该等注册商标由凯明瑞公司、烟神公司先后享有,并且,部分批次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直接标明凯明瑞公司、烟神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可见,凯明瑞公司与烟神公司两者就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客观上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实施涉案专利,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并永久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凯明瑞公司答辩称:一、经比对分析,被控产品缺少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主张赔偿其维权费用损失于法无据。

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支持其维权成本45万元的赔偿请求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及付款记录,且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开具时间不符合常理。

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1.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可以看到,涉案产品上市时间晚,销售时间短,销售数量少,范围小,售价较低,利润有限。

2.原告取证的涉案产品属于凯明瑞公司发布的小众新品,该产品占凯明瑞公司总体销量份额非常低,且在收到原告的侵权诉讼材料之后,凯明瑞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没有再销售。

3.原告举证存在部分瑕疵,其中日文网站、英文网站、韩文网站均未做翻译,不符合举证规则。

4.原告就相同的产品起诉多个案件,法院应当考虑赔偿是否重复。

5.涉案产品类似于打火机,每支电子烟产品能够配合几百支烟弹使用,其消耗的数量没有那么大,其销量也不可能有那么高。

6.原告提供部分网页销售数据及库存相互重复,而且很多数据前后矛盾,不同链接多次取证,其统计销售量及库存产品明显不符合事实。

7.被告凯明瑞公司企业规模小,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而且开始销售涉案产品时间是2018年年初,销售时间短,经营困难。

四、原告公司的电子烟产品并不能在中国大陆销售。

在我国售卖烟草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IQOS电子烟的烟弹,2017年就被我国纳入卷烟鉴别检验目录,并且不在我国烟草专卖范围,售卖者无法办理售卖许可证,所以在国内售卖包括“IQOS”在内的其他品牌电子烟行为系非法经营行为。

且目前国家政策是对电子烟行业从严监管,国际上更是很多国家禁止电子烟销售,原告所述的对其销售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并不存在,故不应支持原告高额的诉讼赔偿请求。

五、请法院综合考虑电子烟行业的现状对本案进行综合考量。

1.原告在国内起诉了多家电子烟企业,目的是为了打击整个中国电子烟行业,达到垄断中国市场的目的。

目前中国电子烟行业的规模较小,实际销售规模也很小,如果支持原告的高额赔偿诉讼请求,将会有大部分企业倒闭。

2.现代意义上的电子烟实际是中国人发明的,而且全球电子烟主要也是在中国制造生产,大部分企业都是替国外的公司代工生产,对于很多技术,国内电子烟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原告正是利用国内企业不懂得保护创新成果的弱点,很早就在中国开展相关专利布局,导致中国电子烟行业整体处于被动状态。

国内电子烟行业的生存环境相当恶劣。

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凯明瑞公司存在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的情况下,如果支持原告的高额诉讼请求,那对整个中国的电子烟行业来说可能就是一场灾难。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凯明瑞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烟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凯明瑞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如下:一、烟神公司与凯明瑞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主体,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可知,烟神公司的股东与凯明瑞公司的股东不同,注册地址也不同。

烟神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贸易公司,并不包括电子烟制造,烟神公司并不属于制造业企业。

烟神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涉案商标的转让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由凯明瑞公司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与烟神公司无关,判决赔偿时,应综合考量。

二、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于法无据。

从原告提交证据11看,涉案两款产品和销售量均是零,证明烟神公司销售范围小。

涉案产品实际是凯明瑞公司制造,烟神公司只是代为销售被告凯明瑞公司的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烟神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权利基础证据: 证据1:第201380037693.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第201380037693.5号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0:第201380037693.5号发明专利2018年度年费缴费收据。

证据32:第420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33:第201380037693.5号发明专利2019年度年费缴费收据。

上述五份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二组被告侵权和损害赔偿证据: 证据3:第12858327号“Kamry”、第15920358号“凯明瑞”、第11972873号“KECIG”商标的商标信息页。

证据4:2018年6月13日第1603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移转公告》中关于第12858327号“Kamry”、第15920358号“凯明瑞”、第11972873号“KeCig”等商标的转让公告页。

证明3和证据4证明两被告就“Kamry”“凯明瑞”“KeCig”商标具有专用权和承继关系。

证据5:(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7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在被告凯明瑞公司注册地址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Kecig2.0Plus,凯明瑞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在被告凯明瑞公司注册地址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Kecig4.0,凯明瑞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公证书所附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本身均有“Kamry”“KeCig”的商标,该两个商标系由两被告拥有专用权的商标,证明涉案产品系由两被告制造。

证据7:(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凯明瑞公司的中文官网、官方微信文章及电子烟行业媒体微信文章,展示宣传被控Kecig2.0Plus和Kecig4.0产品。

凯明瑞公司自认具有生产能力,“两被告是同一法定代表、同一运营团队”,电子烟产品年销售额过亿等信息,两被告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8:(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61号公证书,关于凯明瑞公司中文官网的ICP备案信息、两被告企业信息、被告凯明瑞公司英文官网、被告烟神公司网络招聘广告、电子烟行业媒体报道及某电子烟企业2017年年度报告的公证书,证明:1.凯明瑞公司是“www.kamrytech.cn”网站的ICP备案主体。

2.两被告相互勾结,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部分股东重合,注册地址曾经重合,使用同一网址“www.kamrytech.com”作为外联窗口等。

3.凯明瑞公司通过其英文官方网站“www.kamrytech.com”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烟神公司在公司介绍中称其生产电子烟。

5.凯明瑞公司自认其电子烟产品年销售额过亿。

6.电子烟行业利润率高达40%-50%。

证据9:(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36号公证书,关于凯明瑞公司京东官方旗舰店的公证书,证明凯明瑞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1:(2018)粤广广州第118224号公证书,关于对凯明瑞公司的阿里巴巴(1688.com)官方网店之一进行网页公证的公证书,证明凯明瑞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Kecig2.0Plus和Kecig4.0按成交额排名分别位于第4和第5位,属于畅销产品,且凯明瑞公司自认电子烟产品月产量10万套,根据网上销售单价×月产量×12月,可以得出凯明瑞公司年销售额上亿,与之前所证明的年销售额上亿相匹配。

证据12:(2018)粤广广州第118225号公证书,关于对凯明瑞公司的阿里巴巴官方网店之二进行网页公证和网购下单公证的公证书,证明凯明瑞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凯明瑞公司自认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

证据13:(2018)粤广广州第118724号公证书,关于证据12网购收货的公证书,证明对原告从凯明瑞公司的网店下单购买的公证,收到的货物是从烟神公司处发货,以此证明两被告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行为。

证据14:(2018)粤广广州第118226号公证书,关于对凯明瑞公司的阿里巴巴官方网店之三进行网页公证的公证书,证明凯明瑞公司具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15:(2018)深证字第118970号公证书,关于对烟神公司阿里巴巴官方网店进行网页公证的公证书,证明烟神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烟神公司自认月产量10万套、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且烟神公司通过与凯明瑞公司相同的英文官方网站“www.kamrytech.com”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6:(2018)深证字第118971号公证书,证明烟神公司在阿里巴巴官方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7:(2018)深证字第118972号公证书,关于证据16网购收货的公证书,证明烟神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制造商为凯明瑞公司、烟神公司。

证据18:(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43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生产规模大,销售量巨大。

证据19:编号03442977、02556400、82419296、82419644、25988339、00581236、29078724公证服务费发票,编号13016416、13016417咨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控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公证费为51191元。

证据20:编号23305456翻译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翻译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证明等所支付的翻译费用为450元。

证据21:编号32759110证据装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装订证据所支付的装订费用为360元。

证据22:编号88632574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律师费为45万元。

证据23:经公证认证的来源于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产品和竞争情报部门主管布某·凯米莱克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Kecig2.0Plus设备的温度检测的声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Kecig2.0Plus设备的加热片在吸烟和清洁时的温度特性。

证据24:证据23的中文译文,证据23声明的文字内容。

证据25:经公证认证的来源于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产品和竞争情报部门主管布某·凯米莱克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Kecig4.0设备的温度检测的声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Kecig4.0设备的加热片在吸烟和清洁时的温度特性。

证据26:证据25的中文译文,证明证据25声明的文字内容。

证据27:关于被控侵权产品Kecig2.0Plus设备和Kecig4.0设备的温度检测视频的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Kecig2.0Plus设备和Kecig4.0设备的加热片在吸烟和清洁时的温度特性。

证据28:证据27的中文译文,证明证据27公证书的文字内容。

证据29:翻译公司资格证明,证明翻译公司具备翻译资格。

证据30:编号81091155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翻译证据23、25、27所支付的翻译费用为2599元。

证据31:编号01957055制作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装订证据所支付的装订费用为2427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涉及外文材料部分(证据页面667-697页),证据18中涉及外文材料部分(证据页面2122-2190页),证据23-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凯明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9052100888730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1906041250420号《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凯明瑞公司已就本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对被告凯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卢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烟神公司对被告凯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烟神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涉及外文书证的部分,证据18中涉及外文书证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23-28,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行出具的检测意见及相应译文,其中证据23、25、27证据形成于域外,无法核实提交检测的产品实物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且两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译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凯明瑞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情况 2013年12月17日,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气溶胶产生系统的加热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6年6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80037693.5,专利权人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年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

2019年4月17日,案外人卢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4W108753号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0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为维持201380037693.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至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1至权利要求14。

ZL201380037693.5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加热气溶胶形成基材的加热组件,包括:加热器,其包括电阻加热元件和加热器基底;

以及连接到所述加热器的加热器安装座;

其中所述加热元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配置成当电流通过所述加热元件时,所述第一部分被加热到比所述第二部分更高的温度,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基底的加热区域上;

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基底的保持区域上;

其中所述加热器安装座固定到所述加热器基底的所述保持区域。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组件,所述加热器安装座包括聚合物材料。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包括两个区段,这两个区段中的每个区段单独地连接到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以限定从所述第二部分的该区段到所述第一部分到所述第二部分的另一个区段的电流路径。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元件包括配置成电连接到电源的第三部分,所述第三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安装座的与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相对的一侧上。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第三部分由与所述第一和第二部分不同的材料形成。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加热器安装座间隔开。

权利要求11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器基底包括平面和锥形端,所述加热元件位于所述平面上,所述锥形端配置成允许插入到气溶胶形成基材中。

权利要求12记载:一种气溶胶产生装置,包括:壳体;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器安装座连接到所述壳体;

连接到所述加热元件的电源;

和配置成控制从所述电源向所述加热元件的电力供应的控制元件。

权利要求1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其中所述壳体限定了围绕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的腔体,所述腔体配置成容纳含有气溶胶形成基材的气溶胶形成物品。

权利要求1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2或13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其中所述装置是手持式发烟装置。

说明书第【0015】记载:在电阻加热器中,由加热器产生的热量取决于加热元件的电阻。

对于给定的电流,加热元件的电阻越高,产生的热量越多。

大多数的热量由所述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产生是期望的。

因此,所述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每单元长度具有比所述加热元件的第二部分更大的电阻是期望的。

说明书第【0016】记载:有利地,所述加热元件包括由不同材料形成的部分。

所述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可以由第一材料形成,所述加热元件的第二部分可以由第二材料形成,其中所述第一材料具有比所述第二材料更大的电阻率系数。

例如,所述第一材料可以是Ni-Cr(镍-铬)合金、铂、钨或合金线,所述第二材料可以是金或银或铜。

所述加热元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尺寸也可以不同,以在所述第二部分中提供较低的每单元长度电阻。

说明书第【0086】记载:由导电材料形成的加热元件82使用蒸镀或任何其他合适的技术沉积在加热器基底80的平面上。

所述加热元件以三个不同的部分形成。

第一部分84由铂形成。

所述第一部分位于所述有效加热区域91中。

这是在使用中加热器达到最大温度并向气溶胶形成基材提供热量的区域。

所述第一部分是U形的或者是发卡的形状。

第二部分86由金形成。

所述第二部分包括两个平行的轨道,每个轨道连接到第一部分84的端部。

所述第二部分跨越所述加热器的保持区域93,其是所述加热器的与所述加热器安装座26接触的区域,如图4中所示。

第三部分88由银形成,所述第三部分位于连接区域95中并且提供结合垫,外部金属线可以使用焊膏或其他连接技术固定到所述结合垫。

所述第三部分包括两个平行的垫,每个垫连接到所述第二部分86的平行轨道中一个的与所述第一部分84相对的端部。

所述第三部分88位于所述保持区域93的与所述第一部分相对的一侧上。

说明书第【0087】记载:所述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形状、厚度和宽度可以选择成在使用中提供期望的电阻和温度分布。

然而,所述第一部分具有比所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显著更大的每单元长度的电阻,结果,当电流通过所述加热元件82时,所述第一部分产生最多的热量,从而达到最高温度。

所述第二和第三部分配置成具有非常低的电阻,从而提供非常少的焦耳热。

所述加热元件在0℃时的总电阻大约0.8欧姆,当有效加热区域91达到400℃时上升到2欧姆。

锂离子电池的电池电压是3.7伏左右,从而由电源(在0℃时)提供的一般峰值电流是4.6A左右。

二、原告指控两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凯明瑞公司、烟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Kecig2.0Plus”和“Kecig4.0”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77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2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凯明瑞公司注册地购买了十件Kecig2.0Plus产品,支付了货款1650元,同时取得《Commercialinvoice》一张、宣传资料一份、名片一张、包装箱一个、袋子一个。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四件Kecig2.0Plus产品交由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保管,将剩余六件产品及取得的其余物件进行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该公证购买取得的型号为Kecig2.0Plus的产品实物一个。

经查,公证封存外包装完好。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纸盒包装,纸盒包装上均为外文标识,正面显示有“Kamry”和“KeCig”的标识。

打开纸盒包装,内有电子烟一个,内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充电器。

说明书上有“Kamry”的商标标识,内有对产品的结构介绍及操作说明,说明书背面显示公司名称为“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Ltd”,网址为“www.kamrytech.com”,产品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8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1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凯明瑞公司注册地购买了十件Kecig4.0产品,支付了货款1700元,同时取得《Commercialinvoice》一张、宣传资料一份、名片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四件Kecig4.0产品交由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保管,将剩余六件产品及取得的其余物件进行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该公证购买取得的型号为Kecig4.0的产品实物一个。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纸盒包装,纸盒包装上均为外文标识,正面显示有“Kamry”和“KeCig4.0”的标识,纸盒背面显示制造商为“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Ltd”,网址为“www.kamrytech.com”。

打开纸盒包装,内有电子烟一个,内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充电器。

电子烟上有“KeCig”标识。

说明书上有“Kamry”的商标标识,内有对产品的结构介绍及操作说明,说明书背面显示公司名称为“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Ltd”,网址为“www.kamrytech.com”,产品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6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6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登录www.kamrytech.cn网站,网站介绍凯明瑞公司是“一家以专业研发、生产与销售电子烟产品为主的综合型企业,自设现代化专业工厂、研发中心、营销中心、产品热销于欧美、日本、韩国及东南亚市场”,公司相册有办公室、生产线等照片,产品展示有Kecig2.0Plus电子烟、Kecig4.0电子烟。

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登录微信扫描www.kamrytech.cn网站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进入名为“凯明瑞科技”的微信号页面,微信显示该账号主体的企业名称为凯明瑞公司。

该微信账号中标题为“重磅!

Kamry再次颠覆电子行业!

”的文章介绍了产品Kecig2.0Plus以及Kecig4.0电子烟。

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微信搜索“电子烟”公众号,打开该公众号发表的标题为“电子烟协会执行会长在业务部都抽电子烟!

”的文章,文章称凯明瑞公司的老板是何隆盛,其是深圳市电子烟协会执行会长,拥有8000多平米的无尘车间,年销售额过亿,文章中附有凯明瑞公司的办公室图片;

标题为“烟神科技打响行业年度资本第一炮!

”的文章称烟神科技就是凯明瑞科技同一法定代表、同一运营团队。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6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6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经查询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凯明瑞公司系www.kamrytech.cn网站主办单位,审核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

打开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得何隆盛担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子产品配件的销售,电子烟(不含烟草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烟神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进行注册地址变更,变更前的注册地址与凯明瑞公司注册地址相同。

登录http://company.zhaopin.com/CZ408443910.htm网站,显示智联招聘网“会员”烟神公司的页面,网站介绍烟神公司是“一家以专业研发、生产与销售电子烟产品为主的综合型企业,产品热销于欧美及东南亚市场,年销售额过亿”等信息。

原告提交的媒体报道案外人广东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2017年毛利润为40%左右。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3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0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登录京东上名为“凯明瑞电子烟官方旗舰店”的店铺,该店铺使用“Kamry”标识,展示、销售有Kecig2.0Plus以及Kecig4.0产品,其中Kecig2.0Plus的售价为268元,累计评价200+;

Kecig4.0的售价为328元,累计评价为3。

(2018)粤广广州第11822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进入凯明瑞公司相关网站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吴某及工作人员芩某对王某的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王某登录http://kamryecig.1688.com,进入“凯明瑞科技专卖店”,店铺使用“Kamry”标识,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档案显示店铺企业为凯明瑞公司,黄页信息显示公司主要销售区域为全国及海外地区,月产量100000套,年营业额为人民币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

该专卖店的供应产品有Kecig2.0Plus以及Kecig4.0电子烟,其中Kecig2.0Plus售价75元至90元不等,成交量为10,评价49,显示64012套可售;

Kecig4.0售价140元至170元不等,成交量为5,评价7,显示41179套可售。

按照成交额对网店产品进行排序,被控侵权产品Kecig2.0Plus以及Kecig4.0电子烟分别位于第4位和第5位。

(2018)粤广广州第11822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进入凯明瑞公司相关网站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吴某及工作人员芩某对王某的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王某登录http://kamry.1688.com,进入名称为“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店铺,该店铺使用“Kamry”标识,公司黄页中介绍,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月销量10万套,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供应产品有Kecig2.0Plus以及Kecig4.0电子烟。

其中,Kecig2.0Plus售价75元至90元不等,30天内成交量为41,评价4,显示29669套可售;

Kecig4.0售价190元至300元不等,成交量为0,评价0,显示30000套可售。

将5个蓝色Kecig4.0电子烟、5个黑色Kecig4.0电子烟、5个黑色Kecig2.0Plus以及5个红色Kecig2.0Plus电子烟加入“进货单”进行结算,共支付2460元(含运费10元),该订单供应商为凯明瑞公司,收货人为安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

(2018)粤广广州第11872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0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优速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收了包裹一箱。

随后,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产品、《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名片进行拍照并对上述单据及名片进行复印及封存。

经查,快递单上显示的发货地址是被告烟神公司的注册地址。

(2018)粤广广州第11822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进入凯明瑞公司相关网站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吴某及工作人员芩某对王某的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王某搜索“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进入“凯明瑞电子烟旗舰店”,店铺使用“Kamry”标识,店铺黄页介绍“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前身FlySmokerTechnology(HK)Co.Ltd.)成立于2007年,位于深圳,是一家以专业研发、生产与销售电子烟产品为主的综合型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年-3000万元/年。

网页上展示有Kecig2.0Plus以及Kecig4.0产品。

Kecig2.0Plus产品售价为75元至85元不等,成交量为4,评价2,显示29983套可售;

Kecig4.0产品售价为140元至160元不等,成交量为150,评价3,显示29844套可售。

(2018)深证字第11897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6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成某及工作人员卢某对王某的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王某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进入“烟神科技专卖店”,店铺使用“Kamry凯明瑞科技”标识,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展示有Kecig2.0Plus以及Kecig4.0产品,Kecig2.0Plus产品售价为75元至85元不等,成交量为0,评价0,显示26832套可售;

Kecig4.0产品售价为140元至170元不等,成交量为0,评价1,显示28449套可售。

企业详细信息显示烟神公司年营业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年出口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

(2018)深证字第11897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6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购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成某及工作人员卢某对王某的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王某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进入“烟神科技专卖店”,将5套黑色Kecig2.0Plus产品、5套白色Kecig2.0Plus产品、5套黑色Kecig4.0产品、5套蓝色Kecig4.0产品放入“进货单”中结算,共支付2634元(含运费84元),该订单供应商为烟神公司,收货人为陈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一楼。

(2018)深证字第11897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1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来到广东省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一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经公证人员的见证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包裹一件。

随后,代理人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物品及相关的单据拍照并对单据及名片复印,公证员将上述取得的物品封存,交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此次公证购买取得的2个封存实物,型号分别为Kecig4.0与Kecig2.0Plus,并明确以该两个产品实物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被告烟神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当庭拆封(2018)深证字第118972号公证行为取得的型号为Kecig2.0Plus的产品。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纸盒包装,纸盒包装上均为外文标识,正面显示有“Kamry”和“KeCig”的标识,打开纸盒包装,内有电子烟一个,内附产品说明书、说明卡、合格证、棉签一包及充电器。

说明书上有“Kamry”的商标标识,内有对产品的结构介绍及操作说明,说明书背面显示公司名称为“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Ltd”,网址为“www.kamrytech.com”,说明书中操作说明的2页记载:“吸烟:2s内连续3击开关,开始加热对应电量LED慢闪,到达设定温度后,对应电量LED变常亮。

一次加热时长3min30s(可消耗一支烟弹)。

”第3页记载:“碳化清洁功能:长按按键5s,红白LED灯交替闪烁,直到红白灯LED灯常亮,达到最高温度开始对发热片加热,使污垢形成碳化。

30s后熄灭,清洁完成。

”说明卡上标有“Kecig2.0Plus加热非燃烧烤烟”字样,卡片背面有“温馨提示:发热片部分抽吸烟弹后会有污垢,请及时清理,建议消费者2个月更换一次。

”产品合格证显示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

当庭拆封(2018)深证字第118972号公证行为取得的型号为Kecig4.0的产品。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纸盒包装,纸盒包装上均为外文标识,正面显示有“Kamry”和“KeCig4.0”的标识,纸盒背面显示制造商为“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Ltd”,网址为“www.kamrytech.com”。

打开纸盒包装,内有电子烟一个,内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充电器。

电子烟上有“KeCig”标识。

说明书上有“Kamry”的商标标识,内有对产品的结构介绍及操作说明,说明书背面显示公司名称为“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Ltd”,网址为“www.kamrytech.com”,产品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

(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4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4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登录www.vapejoin.com网站,有标题为“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诚聘工程师精英”的文章,文章介绍“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前身FlySmokerTechnology(HK)Co.Ltd即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与销售电子烟产品为主的综合型企业,自设研发中心、现代化专业工厂、营销中心,产品热销于欧美、日本、韩国及东南亚市场”等信息,以及烟神公司发展史。

在必应输入网址信息,显示有艾邦电子烟产业资讯于2018年11月28日发布的标题为“国内加热不燃烧20强企业烟神等纷纷上榜”的文章,文章内容涉及烟神公司的公司信息及产品介绍。

两被告确认原告上述所有取证的地点及线上店铺是由其所经营。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至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1至权利要求14。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分别为Kecig2.0Plus和Kecig4.0的两款产品均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

原告、两被告各方均确认原告在本案公证共购买的30个Kecig2.0Plus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相同,30个Kecig4.0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亦相同。

原告、两被告各方同意选取公证书号为(2018)深证字第118972号的公证行为所取得的型号Kecig2.0Plus和Kecig4.0的被控侵权产品各一个作为比对对象。

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Kecig4.0产品与Kecig2.0Plus产品结构相同,两款产品涉及被控侵权部分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相同。

当庭将(2018)深证字第118972号Kecig2.0Plus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先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局部拆解。

原告用自行提供的温度测试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不同模式下的温度测试。

原告进行第一次操作:在2秒内连续3击开关,开始加热,测试仪接触加热元件的中部温度最高上升至186度,关闭开关。

原告进行第二次操作:长按按键5秒,红白LED灯交替闪烁,直到红白LED灯常亮时使用温度测试仪测试加热元件的中部温度最高达到254度。

原告进行第三次操作:在2秒内连续3击开关,开始加热,接触加热元件与最靠近底座的部位,该部位的温度最高上升到122度。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操作过程予以确认。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1.一种用于加热气溶胶形成基材的加热组件,包括;

1-2.加热器,其包括电阻加热元件和加热器基底;

1-3.连接到所述加热器的加热器安装座;

1-4.其中所述加热元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1-5.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配置成当电流通过所述加热元件时,所述第一部分被加热到比所述第二部分更高的温度;

1-6.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基底的加热区域上;

1-7.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基底的保持区域上;

1-8.其中所述加热器安装座固定到所述加热器基底的所述保持区域。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1,被控侵权产品为加热非燃烧烤烟,是用于加热烟弹中的气溶胶形成基材产生气溶胶,其包括用于加热气溶胶形成基材的发热片及相关部件的加热组件。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2,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包括电阻加热元件(黑色的导电轨迹)和加热器基底(灰白色部分)的加热器。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3,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连接到所述加热器的加热器安装座。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3。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4,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黑色的导电轨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横截面积较小,一部分横截面积较大,即加热元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4。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5,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测试,在2秒内连续3击开关,开始加热,测试仪接触加热元件第一部分的中部,温度最高上升至186度,关闭开关。

在2秒内连续3击开关,开始加热,接触加热元件与最靠近安装座的第二部分,该部位的温度最高上升到122度,即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配置成当电流通过加热元件时,第一部分被加热到比第二部分更高的温度。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6,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位于加热器基底的加热区域上。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7,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的第二部分位于加热器基底的保持区域上。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7。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8,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器安装座固定到加热器基底的保持区域。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8。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组件上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加热器安装座包括聚合物材料。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塑料材料组成的加热器安装座,塑料材料属于聚合物,即所述加热器安装座包括聚合物材料。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上附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包括两个区段,这两个区段中的每个区段单独地连接到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以限定从所述第二部分的该区段到所述第一部分到所述第二部分的另一个区段的电流路径。

如上述关于涉案权利要求1的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经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拆解,肉眼观察可见,其加热元件的第二部分分为两个区段,每个区段均单独连接到加热元件第一部分以限定从第二部分的该区段到第一部分到第二部分的另一个区段的电流路径。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上附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加热元件包括配置成电连接到电源的第三部分,所述第三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安装座的与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相对的一侧上。

当庭拆掉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组件的安装座后,可见导电轨迹(即加热元件)包括第三部分,其包括用于电连接到电源的两个电触点,即被控侵权产品加热元件包括配置成电连接到电源的第三部分。

第三部分是位于加热元件第一部分相对的一侧、用于电连接到电源的一部分,第三部分位于加热器安装座的与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相对的一侧上。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

(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热组件上附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第三部分由与所述第一和第二部分不同的材料形成。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三部分是电连接到电源的部分,区别于用于电阻加热的第一、二部分,系由不同材料制作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

(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上附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加热器安装座间隔开。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与加热器安装座间隔一定距离,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11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上附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加热器基底包括平面和锥形端,所述加热元件位于所述平面上,所述锥形端配置成允许插入到气溶胶形成基材中。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加热器基底(灰白色部分)包括平面和锥形端,加热元件位于平面上,锥形端配置成允许插入到气溶胶形成基材中。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

(八)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2-1.一种气溶胶产生装置,包括;

12-2.壳体;

1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组件;

12-4.所述加热器安装座连接到所述壳体;

12-5.连接到所述加热元件的电源;

12-6.配置成控制从所述电源向所述加热元件的电力供应的控制元件。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关于技术特征12-1,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气溶胶产生装置,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1。

关于技术特征12-2、12-3、12-4,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由罩盖和主体构成的壳体、加热组件、加热器安装座,加热器安装座连接到壳体,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2、12-3、12-4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12-5、12-6,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到加热元件的电池(即电源)配置成控制从电源向加热元件的电力供应的控制元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12-6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的全部技术特征。

(九)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13在权利要求1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上附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壳体限定了围绕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的腔体,所述腔体配置成容纳含有气溶胶形成基材的气溶胶形成物品。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其壳体限定了围绕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的腔体,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包括中部导电轨迹)位于该腔体中。

在吸烟时,烟弹(含有气溶胶形成基材)插入到由罩盖形成的腔体中,通过该腔体中的加热元件加热气溶胶形成基材形成气溶胶,即腔体配置成容纳含有气溶胶形成基材的气溶胶形成物品。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

(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14在权利要求12或13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上附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装置是手持式发烟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持式发烟装置,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Kecig2.0Plus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11、12、13、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原告、两被告均认可Kecig4.0产品与Kecig2.0Plus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故本院认定Kecig4.0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两被告主张的不侵权抗辩 被告凯明瑞公司、烟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1-4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中5-1、5-2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除此之外,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请求保护的其余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中1-4的技术特征,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统一由氧化铝、陶瓷加热片组成,并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区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

原告专利证书区分上述部分,其说明书中对三部分的不同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因为三部分的材质不同,因此必须进行区分。

而被控侵权产品材质相同,故无须进行区分。

关于权利要求4,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统一由氧化铝的陶瓷加热片组成组成,并不存在本专利所述的第一、第二部分,电流直接接入加热元件。

关于权利要求5中5-1、5-2技术特征的区别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的,不存在第三部分。

关于权利要求6,两被告认为第三部分的材料和第一、第二部分是相同的。

关于权利要求7,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个加热元件是一体的,不存在间隔安装的问题。

也即是,两被告认为加热片上是由统一的材质构成,不存在所述的第一、第二、第三部分,因而导致了相应的上述几个区别点。

另外,被告烟神公司认为在商标转让之前,原告向被告凯明瑞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未涉及到被告烟神公司的信息,该部分行为与被告烟神公司无关。

五、关于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网上多次介绍自己年销售额过亿,两被告生产规模巨大,且电子烟的行业利润率为40%-50%以上,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被告销售产品中的畅销产品,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因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4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1.公证费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5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费用如下:编号为03442977的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购买方名称为PhilipMorrisProductsSA,服务名称为公证服务费,金额为10010元。

编号为02556400的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购买方名称为PhilipMorrisProductsSA,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金额为10010元。

编号为82419296的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购买方名称为PhilipMorrisProductsSA,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金额为7320元。

编号为82419644的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3日,购买方名称为PhilipMorrisProductsSA,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金额为3510元。

编号为29078724的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9年6月5日,购买方名称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金额为15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张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编号为25988339,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购买方名称为PhilipMorrisProductsSA,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4800元。

以上公证费用合计37170元。

2.翻译费 原告提交北京某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费发票两张,具体内容如下:原告针对原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支付相应翻译费用,对应的发票编号为23305456,开票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购买方名称为PhilipMorrisProductsSA,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翻译费,金额为450元。

原告为翻译证据23、25、27所支付的翻译费用,对应的发票编号为81091155,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2日,购买方名称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翻译费,金额为2599元。

两项金额合计3049元。

3.制作费 原告提交北京某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制作费发票2张。

具体内容如下:编号为32759110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购买方名称为PhilipMorrisProductsSA,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制作费,金额为360元。

编号为01957055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购买方名称为PhilipMorrisProductsSA,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制作费,金额为360元。

编号为32759110,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2日,购买方名称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制作费,金额为2427元。

两项金额合计2787元。

以上公证费、翻译费、制作费合计43006元。

该费用为(2018)粤03民初4192、4194、4195号三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

4.咨询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服务费用明细》及相应金额的发票2张,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

《服务费用明细》上显示的日期为2019年4月5日,具体数额为:服务费6000元,公证官费4000元,样品费3366元,税费655元,小计14021元。

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咨询费,总金额为14021元。

编号为00581236,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购买方名称为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关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并非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与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出具时间均是2019年4月,与本案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不符,产品购买费用亦不能与(2018)深证字第118971号公证书一一对应,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5.律师费 原告主张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5万元。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2019年8月2日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45万元。

六、其他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的商标检索结果显示:第12858327号“Kamry”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烟神公司,专用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国际分类为34,包括嚼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香烟盒、吸烟打火机、袖珍卷烟器等。

第15920358号“凯明瑞”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烟神公司,专用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国际分类为34,包括嚼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电子香烟、烟斗、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等。

第11972873号“KeCig”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烟神公司,专用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国际分类为34,包括鼻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斗、香烟盒、吸烟打火机等。

2018年6月13日第1603期商标公告的《商标转让/移转公告》显示,第12858327号“Kamry”、第15920358号“凯明瑞”、第11972873号“KeCig”注册商标均从转让人凯明瑞公司处转让至受让人烟神公司处。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流程显示,商标转让的核准证明打印发送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

两被告对上述商标转让信息予以确认。

被告凯明瑞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何隆盛,注册资本为30万元,住所为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西乡固戍东蔡工业区润丰工业园A栋五楼之一,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配件的销售;

电子烟(不含烟草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生产等,公司股东为何隆盛和冉洁。

被告烟神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何隆盛,注册资本为52.63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子配件的销售;

电子烟(不含烟草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公司股东为何隆盛、付强、邱荣仁、刘锦华。

2018年5月28日,该公司注册地进行了变更,由原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西乡固戍宝安大道4197号润丰工业园A栋五楼”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社区沙井路223号之1栋一层101室”。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ecig4.0和Kecig2.0Plus的两款产品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且同时主张该两款产品侵犯其第ZL201280070578.3号和第ZL201080065324.2号两项发明专利权,并另外提起(2018)粤03民初4194、4195号两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审查决定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第ZL201380037693.5号“气溶胶产生系统的加热组件”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凯明瑞公司提出已对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因专利稳定性问题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授权专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或者无效宣告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第4200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较强的法律基础,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主要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能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能否成立。

首先,两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一,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分四次从两被告处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是2017年11月22日在被告凯明瑞公司注册地购买了Kecig2.0Plus产品;

2018年4月17日在被告凯明瑞公司注册地购买了Kecig4.0产品;

2018年7月27日在被告凯明瑞公司阿里巴巴线上店铺购买了Kecig2.0Plus、Kecig4.0产品;

2018年7月26日在被告烟神公司阿里巴巴线上店铺购买了Kecig2.0Plus、Kecig4.0产品。

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访问了两被告的线上店铺,其线上店铺均有展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确认涉案的网上店铺为其所经营,足以认定两被告具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两被告在网页上均宣称自己为专业生产厂家;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子烟(不含烟草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显示,涉案“Kamry”与“KeCig”两个注册商标的原商标权人为被告凯明瑞公司,2018年6月27日,被告凯明瑞公司将该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烟神公司。

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同款产品的包装是一致的。

Kecig2.0Plus产品的包装盒正面有“Kamry”“KeCig”标识,盒内说明书的最后一页标有被告凯明瑞公司英文名称。

Kecig4.0产品的包装盒正面有“Kamry”“KeCig”标识,包装盒背面以及盒内说明书的最后一页标有被告凯明瑞公司英文名称。

被告烟神公司当庭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在其阿里巴巴线上店铺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所制造、销售。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烟神公司与凯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部分股东重合。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股东何隆盛分别持有烟神公司和凯明瑞公司的股份。

第二,烟神公司初始注册地址与凯明瑞公司现注册地址相同。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录,烟神公司初始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宝安大道4197号润丰工业园A栋五楼”,凯明瑞公司现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西乡固戍东蔡工业区润丰工业园A栋五楼之一”,两地址位于同一处。

第三,凯明瑞公司的网上店铺黄页介绍“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前身FlySmokerTechnology(HK)Co.Ltd.)”,烟神公司在招聘网站上发布的文章中介绍“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前身FlySmokerTechnology(HK)Co.Ltd即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该自认行为能相互印证两者的关联关系。

第四,烟神公司与凯明瑞公司就“Kamry”“凯明瑞”“KeCig”注册商标具有承继关系。

根据2018年6月13日第1603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移转公告》,凯明瑞公司是第12858327号“Kamry”、第15920358号“凯明瑞”、第11972873号“KeCig”等注册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凯明瑞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烟神公司。

但是转让后,凯明瑞公司并没有停止使用上述商标,而是与烟神公司共同使用上述商标。

2018年7月27日,原告从凯明瑞公司的网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单上显示的发货地址为烟神公司的现注册地址,并附有烟神公司的销售出库单。

两被告先后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专用权人,通过分工合作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共同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就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烟神公司辩称在商标转让之前的行为与其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至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1至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比对,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权利要求1中1-4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中5-1、5-2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1-4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

在具体适用该解释原则时,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5段、16段、86段、87段和专利附图3、4、5可知,说明书分别记载了不同材料的实施方式和尺寸不同的实施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是指加热元件上能产生不同热量的两部分,其中对给定电流,第一部分由于电阻比第二部分高,其所产生的热量会比第二部分多。

说明书第16段最后一行载明“加热元件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的尺寸可以不同,以在第二部分中提供较低的每单元长度电阻”;

说明书第87段第一句话明确记载“所述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形状、厚度和宽度可以选择成在使用中期望的电阻和温度分布”;

即“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的电阻差可以通过材料的不同或尺寸的不同实现。

两被告辨称涉案专利说明书限定了专利所述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材料必然不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拆解,其加热器基底为灰白色,加热元件部分为黑色。

原告将靠近锥形端的部位定义为第一部分的中部,靠近安装座的部位定义为第二部分的基部,原、被告各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加热元件上的基部与中部材料相同;

肉眼观察可见,基部与中部位于同一加热器基底上,基部位置加热元件的横截面积比中部位置加热元件的横截面积大,且基部加热元件的长度比中部加热元件长度短,根据电阻计算公式R=ρL/S,在基部与中部材料密度相同的条件下,基部的电阻应该比中部的电阻小。

经当庭检测,在“2秒内连续3击开关”的电流条件下,温度测试仪接触被控侵权产品加热元件的中部温度最高上升至186度,而基部的温度最高上升至122度,即在相同的电流情况下,中部的温度被加热到比基部更高的温度。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1-4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经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拆解,肉眼观察可见,其加热元件的第二部分分为两个区段,均单独连接到加热元件第一部分以限定从第二部分的该区段到第一部分到第二部分的另一个区段的电流路径。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当庭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组件的安装座后,可见导电轨迹(即加热元件)包括第三部分,其包括用于电连接到电源的两个电触点,即被控侵权产品加热元件包括配置成电连接到电源的第三部分。

第三部分是位于加热元件第一部分相对的一侧、用于电连接到电源的一部分,第三部分位于加热器安装座的与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相对的一侧上。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经当庭勘察,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三部分是电连接到电源的部分,区别于用于电阻加热的第一、二部分,系由不同材料制作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

(5)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经当庭勘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的第一部分与加热器安装座间隔一定距离,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综上,两被告辩称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11、12、13、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在案无证据显示两被告持有宣传资料、半成品及专用制造设备、模具,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销毁半成品、宣传材料以及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原材料,并召回或销毁其控制范围内的所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及维权合理费用45万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两被告在网上多次介绍自己年销售额过亿,两被告生产规模巨大,且电子烟的行业利润率为40%-50%以上,应该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分别在京东和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与其网上宣传的年销售额过亿存在差距。

原告虽提交一篇电子烟行业的媒体报道及案外人广东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的年度报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报道及企业年报所披露数据的真实性,且行业利润率与某项产品的利润率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较高;

2.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告针对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民初4194、4195号;

4.两被告分别在京东和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的多个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平台上的累计销售数量及售价;

5.除了线上销售外,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线下销售的情况;

6.两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

基于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翻译费、制作费为三个案件的共同支出,且律师费仅提供一张金额45万元发票,未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是否均为本案所支出,该收费标准亦明显高于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专利号为ZL201380037693.5号、名称为“气溶胶产生系统的加热组件”的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四、驳回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烟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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