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525号 原告: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博兴兴福厨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493030493A。
法定代表人:张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铮,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9453087D。
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婵,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