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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威远县讯毅通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40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威远县讯毅通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威远县讯毅通讯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0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193号。

经营者:刘李钦,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英,女,系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梅,女,系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员工。

被告:威远县讯毅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79号。

经营者:罗艳。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以下简称神宇营业部)、威远县讯毅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讯毅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神宇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英、刘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讯毅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宇营业部、讯毅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放弃要求神宇营业部、讯毅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以及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主张);

2.判令神宇营业部、讯毅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神宇营业部、讯毅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的产品,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宇营业部辩称,虽然原告公证保全的产品是自己销售的,但是三个产品中,有一个是从威远县四汇经营部进货,另外两个是合作的VIVO公司赠送的,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

被告讯毅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陈述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应证据的相应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随同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的全网通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三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封存。

国信公证处为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1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书附件及其公证封存的实物显示,POS机刷卡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威远县神宇电信经营部”,购买获得的编号为9578746的收据上载明“自拍杆3×30=90元”,并盖有神宇营业部公章及讯毅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三个,其中有两个为牛皮纸盒包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一个为蓝色纸盒包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

被诉侵权产品1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2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1.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1.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1.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1.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所附专利收费票据、(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1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实物、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另,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因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则本院无法核对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情况及金额大小。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自拍装置,与专利产品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1、2的技术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a-e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并相同,a1-e1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并相同。

故应当认定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以相同的方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神宇营业部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其销售,对于销售收据上加盖有讯毅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神宇营业部称开票时自己的票据没有了,因此使用了讯毅经营部的空白收据。

对此本院认为,讯毅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且神宇营业部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销售收据的来源及相应情况,本院无法核实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收据借用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考虑到经营主体印章的加盖在民事行为中代表了印章所有人的意志,且就加盖印章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鉴于涉案销售单据上加盖有“讯毅经营部”的印章,在没有证据表明神宇营业部未经许可使用了讯毅经营部印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神宇营业部与讯毅经营部共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退一步说,讯毅经营部也需就销售票据上的印章加盖行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神宇营业部与讯毅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神宇营业部、讯毅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本案中神宇营业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案外人威远四汇经营部购买,以及合作商VIVO公司赠送,以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在庭审后提交一张抬头为“四汇配件批发部”的出货单。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神宇营业部作为销售手机及配件的经营者,其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其经营能力所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神宇营业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所述的VIVO公司,而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出货单上并未加盖有任何主体的公章或签字,神宇营业部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威远县四汇经营部”或者“四汇配件批发部”为客观存在的主体;

另外,该出货单上载明的商品亦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神宇营业部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神宇营业部、讯毅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神宇营业部、讯毅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神宇营业部、讯毅经营部应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威远县讯毅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

二、被告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威远县讯毅通讯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威远县讯毅通讯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威远县神宇电信营业部、威远县讯毅通讯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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