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终215号上诉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CN07。
负责人:李厚霖,负责人。
上诉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玺利分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恒信玺利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友森立即停止侵犯恒信玺利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林友森赔偿恒信玺利分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5899元,律师费10000元);
3、请求判令林友森在其淘宝店铺首页发布公告,责令其作出与恒信玺利分公司的关系澄清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持续时间为60天。
事实和理由:恒信玺利分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625297.2,名称为“手提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恒信玺利分公司的母公司是国内大型珠宝公司,其名下所属的“IDo”商标品牌具有显著的知名度。
恒信玺利分公司发现,林友森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通过自己经营的“诺森珠宝”网店销售与恒信玺利分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恒信玺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恒信玺利分公司调取的信息,林友森的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北门外王厝祠堂右畔三巷6号。
恒信玺利分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表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在网上发生,系信息网络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侵权人恒信玺利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恒信玺利分公司就本案坚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淘宝网详情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林友森住所地不在北京市,且起诉人恒信玺利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
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在北京市,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至于恒信玺利分公司提出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恒信玺利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
本案中,恒信玺利分公司所主张的被告林友森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均在信息网络上。
故该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恒信玺利分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由系对该司法解释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此,恒信玺利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而恒信玺利分公司就本案坚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对于恒信玺利分公司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恒信玺利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恒信玺利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主要理由包括:本案林友森的侵权行为,属于在信息网络上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其具有渠道唯一性,即林友森仅只在信息网络上通过淘宝商铺实施了所有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线下店铺和渠道,其所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上,并且直接损害了恒信玺利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以“林友森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均在信息网络上”的理由,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此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而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林友森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被侵权人恒信玺利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归属于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林友森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恒信玺利分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林友森通过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系侵权行为地或销售地,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恒信玺利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被侵权人恒信玺利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归属于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上诉人恒信玺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恒信玺利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