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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赞文与成华区琴盛单反网络工作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345号
案件名称李赞文与成华区琴盛单反网络工作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赞文;成华区琴盛单反网络工作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345号 原告:李赞文,男,汉族,1992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琴盛单反网络工作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127号附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8MA6CFB879A,经营者:黄珊珊,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赞文为与被告成华区琴盛单反网络工作室(以下简称琴盛工作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赞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琴盛工作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琴盛工作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2055××××.9号“一种磁力控制拉线开关的趣味台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当庭放弃要求销毁宣传材料);

2.被告琴盛工作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链接,并提供被告琴盛工作室在其平台上销售该款产品的销售数据(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力控制拉线开关的趣味台灯”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2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55××××.9。

上述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琴盛工作室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琴盛工作室的网络店铺(系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购买涉案产品。

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编号:(2018)厦海证民字第3501号)。

经比对,上述所购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琴盛工作室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琴盛工作室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淘宝公司通知了卖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及时断开,履行了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赞文、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琴盛工作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李赞文、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李赞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力控制拉线开关的趣味台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专利号为ZL20162055××××.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力控制拉线开关的趣味台灯,包括外框、灯体、灯座、拉绳I、磁铁球I、磁铁球II、拉绳II及隐藏在灯座内部的拉线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框与灯座固定连接,所述外框内部设有凹槽可嵌入灯体,所述外框顶部固定并悬挂拉绳I,所述拉绳I与磁铁球I固定相连,所述灯座中间有一孔洞,拉绳II通过孔洞与拉线开关相连,所述磁铁球I与磁铁球II相对的面磁极相同,所述磁铁球II向上抬时,靠近磁铁球I时,会产生相互吸引的磁力,所述磁铁球II牵动拉绳II向上拉,拉绳II带动灯座内的拉线开关里的底板向上移动,所述底板上的导电金属片与导电铜片相接触时,电路通路,灯体变亮。

2018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77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

该审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9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仅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其中,将特征“所述磁铁球I与磁铁球II相对的面磁极相同”修改为“所述磁铁球I与磁铁球II相对的面磁极相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9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7日,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经营的“琴盛商行”淘宝店铺,可见该店铺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单价为179-259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多件库存。

潘伟在该销售链接页面项下购买了1件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价款179元。

8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处的公证员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交给潘伟。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伟打开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潘伟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厦海证民字第350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李赞文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李赞文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李赞文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淘宝公司与李赞文比对意见相同。

另查明,李赞文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080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55××××.9的“一种磁力控制拉线开关的趣味台灯”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李赞文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琴盛工作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李赞文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李赞文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赞文要求琴盛工作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李赞文要求琴盛工作室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赞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琴盛工作室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赞文要求琴盛工作室立即销毁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因李赞文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李赞文要求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链接并提供琴盛工作室在其平台上销售该款产品的销售数据的诉讼请求,因李赞文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亦不再处理。

关于琴盛工作室应承担的赔偿李赞文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李赞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琴盛工作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琴盛工作室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李赞文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

2.涉案淘宝网店销售链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79-259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3.李赞文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琴盛单反网络工作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55××××.9的“一种磁力控制拉线开关的趣味台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成华区琴盛单反网络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赞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李赞文负担1989元,被告成华区琴盛单反网络工作室负担2311元。

原告李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成华区琴盛单反网络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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