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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义乌市格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958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义乌市格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义乌市格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伽玛电器商行;吕央芬;蔡正浩;曹卓威;董益军;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58号 原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路银海国际商务中心137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红刚,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吕央芬,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兰兰、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格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6772号商位。

法定代表人:蔡正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兰兰、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伽玛电器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蔡正浩,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兰兰、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央芬,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兰兰、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正浩,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兰兰、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卓威,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兰兰、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益军,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兰兰、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街道国际商贸城五区南大门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商赞赞,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正大商行)、义乌市格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义乌市伽玛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曹卓威、董益军、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科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科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红刚,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曹卓威、董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兰兰、邹龙妹,义乌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赞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美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曹卓威、董益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科美公司第6729585号“KEMEI”及第4352729号“KEME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对库存侵权产品进行销毁;

2.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曹卓威、董益军、义乌购公司共同赔偿科美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本判决中币种均为人民币);

3.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曹卓威、董益军共同在浙江省知名媒体上刊登声明向科美公司道歉,恢复科美公司商誉;

4.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曹卓威、董益军共同赔偿科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93元、为无效吕央芬注册商标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差旅费);

5.义乌购公司立即停止对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侵害科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品类进行广告推广的行为,在浙江省知名媒体上刊登声明向科美公司道歉,恢复科美公司商誉。

事实与理由如下:第6729585号“KEMEI”商标由杨滨于2008年5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转让给科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烫发钳;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剃刀盒;

刮胡刀盒;

刮胡刀片;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专用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由杨滨于2004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转让给科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烫发钳;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剃刀盒;

刮胡刀盒;

刮胡刀片;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专用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

第6992135号“GEMEI”商标由吕央芬于2008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

园艺工具(手动的);

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

剃须刀;

扳手(手工具);

手动打包机;

玻璃刀(手工具部分);

剪刀;

餐叉;

磨刀钢(截止),专用期限为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正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央芬;

格美公司系一人公司,蔡正浩为唯一股东;

伽玛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正浩;

吕央芬系第6992135号“GEMEI”商标权所有人;

蔡正浩系已注销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经营者。

吕央芬和蔡正浩为夫妻关系。

2015年9月7日,科美公司就第6992135号“GEMEI”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0464号关于第6992135号“GE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诉争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农业器具(手动的);

园艺工具(手动的);

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

扳手(手工具);

手工打包机;

玻璃刀(手工具部分);

剪刀;

餐叉;

磨刀钢“商品上予以维持。

”后吕央芬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吕央芬的诉讼请求。

吕央芬不服,又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使即不存在。

被告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最迟在2008年就开始在剃须刀及理发推剪产品上使用“GEMEI”标识,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已注销,经营者为蔡正浩)最迟在2010年就开始在剃须刀及理发推剪产品上使用“GEMEI”标识,该标识与科美公司第6729585号“KEMEI”及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已经侵害了科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2018年4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行政二审判决后,格美公司、正大商行、伽玛商行仍然在大规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据查,格美公司、正大商行、伽玛商行在阿里巴巴、义乌购等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巨大,且在国际商贸城中有数家店铺同时实施侵权行为,数额惊人。

科美公司对上述行为均进行了公证取证。

曹卓威、董益军的账户用以收取格美公司、正大商行、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的经营款项。

在交易过程中,货款的收取为重要的一环,且曹卓威、董益军的信息也被印制在销售名片中,应当认定曹卓威、董益军与格美公司、正大商行、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义乌购公司在收到科美公司于2018年5月发出的《协助配合告知函》后,仍对格美公司、正大商行、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侵害科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品类进行广告推广,拒绝下架。

科美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科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给科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科美公司的合法权益。

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以下简称四答辩人)答辩称:(一)基于对注册商标的信赖利益,四答辩人对“Gemei”注册商标被无效之前的使用,对科美公司不应构成侵权。

(1)第6992135号“Gemei”商标无效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

2015年9月7日科美公司就第6992135号“Gemei”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0月27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90464号关于第6992135号“Ge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吕央芬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

2018年5月13日中国商标网电子公告系统第1599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无效。

故2018年5月13日之前,“Gemei”商标处于有权使用状态。

(2)无效之前的合理使用不应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并未明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在先的注册商标人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后注册商标无效前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答辩人认为,商标局或商评委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者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

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也违背了商标法该规定的立法目的。

(3)四答辩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无恶意。

“Kemei”商标在科美公司的使用晚于“Gemei”商标的申请及格美商号的使用。

第6729585号“Kemei”商标及第4352729号“Kemei及图”于2014经核准转让给科美公司。

而第6992135号“Gemei”商标由四答辩人吕央芬于2008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蔡正浩于2009年7月24日注册成立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对“Gemei”标识形成了在先商号权。

“Gemei”商标与“Kemei”商标与2008年同一年提出注册申请,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的可能性。

在使用中,“Gemei”商标也并无向“Kemei”商标接近的行为和宣传。

相反,已经尽到了一切方法进行市场区分。

蔡正浩于2009年7月24日注册成立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

商标与商号对应使用,与科美公司二枚商标形成了显著的市场区分。

“Gemei”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格美”相互呼应,寓意着“格调超群,自然完美”,商标与商号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四答辩人对“Gemei”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

(4)科美公司在商标争议过程中,已经克制使用、对商标进行了替换,针对诉争商标提起了行政诉讼以及二审,再审申请。

“Gemei”商标标识下产品,均为外销,而该商标四答辩人在印度已经注册,拥有合法使用权。

尽管如此,四答辩人也尽到了最大克制,进行了新商标的注册、替换商标产品等大量工作。

并且在商评委作出无效裁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阶段。

科美公司所提交(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224号公证书、7225号公证书、7226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653号公证书,收集证据时间均为2018年5月16日,距离5月13日公告无效仅相隔三天,时间极短。

事实上四答辩人已经对所销售商品进行了替换。

其所销售商品商标为“GEMEI三角”和“PROGEMEI”。

以上二枚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无任何关联性。

其余网页“GEMEI”商标的使用除科美公司公证的购买行为之外,无法证明四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发生在“Gemei”商标无效宣告之后,更无法证明科美公司所主张销售数额巨大。

且5月13日“Gemei”商标公告无效后,网页痕迹需要合理时间消除。

(5)科美公司公证商品中涉及多枚商标,而这些商标均为四答辩人有权使用之商标,和科美公司诉讼主张无关。

“Progemei”“Igemei”“gemei加点”“gemeipro”与“Kemei”商标、“Kemei及图”商标不是近似商标,也不是类似商品类别使用。

商标首字母及字形完全不同,且整体含义不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二枚商标不是近似商标。

这些商标均为四答辩人有权使用之商标,所以四答辩人对“Progemei”、“Igemei”、“gemei加点”、“gemeipro”商标的使用对科美公司不构成侵权。

(二)商标无效宣告公告日之后,四答辩人并无恶意使用行为。

(1)四答辩人对“Gemei”商标网页宣传进行了积极替换,对所销售产品进行了替换,已经提交(2018)浙余证民字第1137号、1138号、113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四答辩人拥有诉争商标于11类上“吹风机”等商品的使用权,因而在吹风机等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不构成侵权。

更不是恶意使用。

科美公司所举证据之照片,均为包含11类商品吹风机在内的广告照片。

(三)关于对方主张侵权赔偿额不应支持。

科美公司所提供证据中既没有证明其主张之损失,也未证明四答辩人因此商标之收益数额。

仅凭广告费用等推断,没有事实依据。

况且,四答辩人在吹风机等产品上尚且拥有诉争商标的使用权,四答辩人的经营中,也存在着其他商标标识之产品。

广告宣传之推断,也不能厘清诉争商标所带来之具体利益,而是把多种商品利益混杂计算,不应作为侵权额度计算标准。

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在原告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市场行为的综合情况。

而四答辩人所有诉争商标相关产品均销售向海外市场,甚至没有中文包装之产品。

考虑到给科美公司带来的中国市场损失,更是微乎其微。

网页成交额之低,也证明中国市场下,四答辩人的销售额微乎其微。

综上,请求驳回科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蔡正浩答辩称:蔡正浩是伽玛商行的经营者,在伽玛商行已被列为本案被告的前提下,不应再单列蔡正浩作为本案被告。

应当裁定驳回对蔡正浩的起诉。

曹卓威、董益军答辩称:出现曹卓威和董益军身份的名片是海灵格美电器,该公司并非本案被告。

该两人是公司员工,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主体。

请求驳回对曹卓威、董益军的诉讼请求。

义乌购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部分的答辩:1、义乌购平台属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没有侵害科美公司商标权,不应当赔偿科美公司任何经济损失。

2、商标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与人格权无关,义乌购公司也不存在侵犯其商誉的行为,因此科美公司无权要求义乌购公司道歉或恢复商誉。

(二)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答辩:1、义乌购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义乌购为买家和卖家商品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信息服务。

义乌购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商铺的产品销售和信息发布均由卖家自行完成。

科美公司是义乌购平台的资深卖家,在义乌购平台上已经营五六年。

在科美公司的起诉状中,科美公司也是认可义乌购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地位的。

科美公司起诉状中的具体表述是“据查,三被告在阿里巴巴、义乌购等平台上开设网店……”。

所以,科美公司对于义乌购公司作为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属性是认可的,没有任何争议。

2、在科美公司起诉前,义乌购公司并不知晓涉嫌侵权信息的存在。

科美公司也从未就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等被告涉嫌侵犯科美公司商标权事宜向义乌购公司进行过投诉或发送过侵权通知。

科美公司诉称曾于2018年5月份向义乌购公司送达过《协助配合告知函》不是事实。

在科美公司起诉之前,从未就正大商行等被告的侵权行为向义乌购公司发送过侵权通知,也没有向义乌购指出涉嫌侵权的具体侵权链接。

对于正大商行等被告是否销售侵权产品,义乌购公司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

3、义乌购公司非常重视平台的规范运行。

义乌购公司在《义乌购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平台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同时,义乌购公司要求所有卖家必须经过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在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方面。

义乌购也早已制定并在发布了《侵权投诉及处理办法》,为被侵权方进行侵权投诉提供指引。

但是,科美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义乌购进行过任何侵权投诉。

4、尽管义乌购公司并未收到科美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但在收到科美公司的起诉状后,作为负责任的第三方电商平台,义乌购公司出于审慎,根据科美公司诉状,立即对正大商行、格美公司等在义乌购平台上的网店进行了审查,并已经对涉嫌侵权产品作出相应的删除或下架处理。

5、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第三方电商平台对卖家产品上架前并不具有事先审核的义务。

因此,义乌购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具有违法性。

6、科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科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义乌购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广告推广的问题。

综上,义乌购公司作为第三方电商平台,已经尽到平台法定义务。

科美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任何责任。

请求驳回科美公司对义乌购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 科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模具、照明电器、美容美发用具、日用百货、饰品、五金配件、电子产品;

国内贸易、国际贸易。

杨滨系该公司股东。

格美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蔡正浩为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

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正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经营者为吕央芬,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小家电。

伽玛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经营者为蔡正浩,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小家电。

蔡正浩与吕央芬系夫妻关系。

义乌购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

电子商务企业日常办公托管服务;

计算机软件(不含电子出版物)、多媒体技术、计算机网络及应用系统、计算机监控及信息管理系统的研发;

网络广告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电脑及配件、办公设备、日用百货、工艺品、饰品批发、零售;

企业登记代理、年检申报代理、商标注册代理、品牌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

网络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中介)、会展服务;

货运代理(不含快递业务);

货运: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代理记账服务;

税务咨询服务。

义乌购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二、关于科美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权 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图样详见本判决附件)商标由杨滨于2004年11月9日申请注册,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科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烫发钳;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剃刀盒;

刮胡刀盒;

刮胡刀片;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

第6729585号“”商标由杨滨于2008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后于2014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科美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烫发钳;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剃刀盒;

刮胡刀盒;

刮胡刀片;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三、关于被控侵权事实 2018年5月16日,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接收圆通快递一份,其内装有剃须刀10个、理发器40个,包装和商品机身上均有“”标识。

随机分别选取一个由公证处封装,交邵辉保管。

2018年5月16日,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进入1688.com网站,登录后点击进入“我的阿里”查看“已买到的货品”,查看其于2018年5月15日从正大商行下单购买的订单信息,显示其订购了剃须刀10个,电动理发器40个。

查看该剃须刀的商品最新信息显示其售价为:10-79个18元/个,80-159个17.5元/个,≥160个17元/个,10个成交,22条评价,79268个可售。

产品图片上,以及产品图片所显示的产品机身上,均使用有“”标识。

查看商品销量显示已售987个。

查看该理发器的商品最新信息显示其售价为:40-79个23元/个,≥80个22.8元/个,400个成交,1条评价,产品详情页显示“此款为外贸产品,没有售后服务”,详情页图片显示产品包装、机身上均使用有“”标识。

在该店铺中以“GEMEI”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有41个符合条件的产品,包括剃须刀、电推剪、直发器、吹风梳、美容仪、毛球修剪器、鼻毛修剪器等。

查看该网店登记信息显示为正大商行的工商信息。

2018年5月16日,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进入1688.com网站,登录后搜索进入格美公司的网店,查看店铺登记信息显示有格美公司的工商资料。

在该店铺中以“GEMEI”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有10个符合条件的产品,包括剃须刀、电推剪、毛球修剪器、鼻毛修剪器等。

依次查看多件商品。

2018年5月16日,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进入“义乌购”网站(××),在该网站以“GEMEI”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有相关商铺5个,相关商品1716条。

点击进入第一个店铺“海灵格美GEMEI小家电”,显示经营者为蔡正浩,商铺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29门3楼3街16772”,电话为189××××1348、136××××9918。

店铺首页的实体店铺照片中,显示其店招为“海灵格美电器”。

在该店铺中以“gemei”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到共257个商品,包括剃须刀、电推剪、直发器、烫发器、电夹板、剃毛器、卷发棒、毛球修剪器、脱毛器等(其中电推剪/理发器约150款;

烫发器/直发器/夹板约50款;

少量为剃须刀或其他与本案无关商品),商品图片上使用有“”“”等标识,商品链接名称中均包含“GEMEI”字样。

点击进入第二个店铺“义乌市格美GEMEI电器”,显示经营者为蔡正浩,电话为189××××1348、136××××9918,商铺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30门3楼F区东辅房29号”。

在该店铺中以“gemei”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到共222个商品,包括剃须刀、电推剪、直发器、卷发棒、烫发器、电夹板、剃毛器、毛球修剪器、拔毛器等(其中电推剪/理发器商品约100款;

烫发器/直发器/夹板约40款;

少量为剃须刀或其他与本案无关商品),商品图片上使用有“”“”等标识,商品链接名称中均包含“GEMEI”字样。

点击进入第三个店铺“义乌市格美GEMEI电器”,显示经营者为蔡正浩,电话为189××××1348、136××××9918,商铺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29门3楼3街16771”,店铺首页的实体店铺照片中,显示其店招为“海灵格美电器”。

在该店铺中以“gemei”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到共239个商品,包括剃须刀、电推剪、直发器、卷发棒、烫发器、电夹板、剃毛器、毛球修剪器、脱毛器等(其中电推剪/理发器商品数量最多,约130款;

烫发器/直发器/夹板约20余款;

少量为剃须刀或其他与本案无关商品),商品图片上使用有“”“”等标识,商品链接名称中均包含“GEMEI”字样。

2018年5月16日,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3-16772(该商位与16771商位相通),要求购买该商位货架上陈列的商品,经商谈,订购了部分商品,现场购买了货架上陈列的一款商品作为样品。

店铺工作人员开出抬头印有“义乌市海灵格美小家电有限公司”文字及“”标识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所订购商品包括GM595、6076、6028、6077、9001各1箱,每箱数量分别为60、60、60、60、80,单价分别为22.5、13、14、15、16,总金额为5150,付定金150;

另附注购买GM803样品1只,价格为65元。

同时获得名片一张,其上载明“蔡正浩海灵格美电器地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E区.16772商位”等文字,并使用有“”标识。

现场所购买的1件样品为电推剪,包装及产品机身上使用有“”标识。

2018年12月4日,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刚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义乌购”网站(××),经搜索后进入名为“义乌市格美GEMEI电器”、商铺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30门3楼F区东辅房29号”的店铺页面,查看该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有正大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在线与该网店客服对话,要求对方提供商铺地址,对方提供地址为“国际商贸城二区29号门3楼楼三街16772”;

要求对方提供收款信息,对方提供名片图片一张,其上使用有“”标识,显示“海灵格美电器汇款账号”,列有曹卓威的三个银行卡号,董益军的一个银行卡号。

2019年8月26日,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刚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义乌购”网站(××),经搜索后进入名为“义乌市格美GEMEI电器”、商铺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29门3楼3街16771”的店铺页面,在该店铺内以“6035”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查看一链接名为“PROGEMEI格美6035电推子电动理发器外贸推子”的商品,产品图片上使用有“”标识,图片显示产品机身和包装上使用有“”标识。

查看该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有伽玛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四、关于各被告抗辩主张的相关事实 第6992135号“”商标由吕央芬于2008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公告;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

园艺工具(手动的);

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

剃须刀;

扳手(手工具);

手动打包机;

玻璃刀(手工具部分);

剪刀;

餐叉;

磨刀钢(截止),专用期限为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15年9月7日,科美公司就第6992135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0464号关于第6992135号“GE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争议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农业器具(手动的);

园艺工具(手动的);

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

扳手(手工具);

手工打包机;

玻璃刀(手工具部分);

剪刀;

餐叉;

磨刀钢”商品上予以维持。

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即本案涉案第67295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即本案涉案的第4352729号“KEMEI及图”)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为英文商标“GEMEI”,与引证商标一“KEMEI”、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KEME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剃须刀”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吕央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故争议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吕央芬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商标“GEME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KEMEI”、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KEMEI”在字母构成上仅为“G”与“K”存在差别,而“G”与“K”读音近似,导致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呼叫方面相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对商品的来源易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加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处一地,更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遂于2017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吕央芬的诉讼请求。

吕央芬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央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吕央芬的再审申请。

吕央芬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第17419081号“”商标,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剪刀;

熨斗;

夹钳。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

吕央芬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第27631243号“”商标,后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安全剃刀;

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

指甲锉;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刮胡刀片;

剃须盒;

电动指甲锉;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剃须刀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吕央芬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在第8类剃须刀;

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

安全剃刀;

剃须刀片;

理发推子;

理发剪刀;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剪发器;

直剃刀;

剃刀;

电动剃须刀刀片;

电动鼻毛修剪器等商品上注册第28838948号“”商标,该商标暂未获准注册。

吕央芬于2018年7月3日申请在第8类烫发钳;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剃须刀;

修指甲成套工具;

烫发用铁夹;

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

卷发用手工具;

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指甲锉等商品上注册第32011460号“”商标,该商标暂未获准注册。

吕央芬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第31093476号“”商标,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修指甲成套工具;

烫发用铁夹;

卷发用手工具;

烫皱褶用熨斗;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

烫发钳;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剃须刀;

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

指甲锉等,专有权期限为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

五、关于被控侵权规模的相关事实 在前述因第6992135号“GEMEI”商标被宣告无效,吕央芬提起的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吕央芬提交有对该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包括蔡正浩等主体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网站建设协议、付款凭证、杂志、采购单、义乌购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证书等,用以证明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连续使用涉案商标从未间断,自2012年起开始对“GEMEI”品牌进行设计,2014年起对“GEMEI”品牌的福田市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等进行广告宣传,在《中国剃须刀》《中国美发器材》《外贸商品采购汇编》杂志上刊登广告,其商标获中央电视台英文频道宣传报道等事实。

所提交的宣传广告中可见对剃须刀、电推剪、吹风机等多种商品进行一并宣传。

前述“采购单”证据中,抬头为正大商行,采购内容包括“‘Gemei’牌理发器”“‘Gemei’牌剃须刀”等,订货主体均为国内公司,订货金额从1万余元至9万元余元不等。

前述由义乌购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载明:“一、从2014年6月4日至今,义乌市格美电器销售的产品理发器、剃须刀、毛衣去球器在义乌购平台上做站内搜索商铺排名第一推广;

理发器、剃须刀、毛衣去球器在义乌购平台上做站内搜索商品排名第一推广。

二、从2014年6月4日至今,义乌市格美电器的商标Gemei在义乌购平台上做关键词理发器、剃须刀品牌推荐(横幅)广告推广。

三、从2015年6月28日至今,义乌市格美电器的商标Gemei在义乌购义品牌义乌飞机场桥廊登机通道广告第一位做了132个广告推广,其广告分布在6条登记通道,每条登记通道上22个广告。

”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后附网页截图、现场照片。

六、其他事实 2018年3月19日,科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律师费总额为3万元。

2018年3月20日,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向科美公司开出2张代理费发票,金额均为1万元。

2018年6月7日,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向科美公司开出1张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万元。

2018年5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向科美公司开出2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4000元。

2018年6月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向科美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向科美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科美公司明确,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期间为自2018年10月开始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开始至本案裁判日。

本院认为: 第6729585号“”和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均为有效商标,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科美公司是该两件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控侵权标识之一“”已获准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安全剃刀;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剃须刀等商品上注册为商标(第27631243号)。

因科美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各被告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内容,对其处理势必需要评价对“”这一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对科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有关“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对各被告在第276312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使用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科美公司可以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根据相应处理结果,科美公司可以依相应实体和程序法律法规另案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蔡正浩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科美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若侵权成立且应赔偿,科美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五、若侵权成立且应赔偿,科美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蔡正浩不仅是伽玛商行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格美公司的唯一股东,还是义乌购网站上多个店铺列明的经营者。

科美公司对蔡正浩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审查处理。

故虽其所经营伽玛商行确为本案被告之一,但不影响蔡正浩本人的被告主体资格。

蔡正浩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商标侵权的成立包含如下四个要件:商标性使用、商品类别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相同或近似、混淆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各标识均被用于商品机身、包装上,或用于销售、直接展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上,“Gemei”字样也被用于电子商务平台上展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标题上,各该使用行为均向消费者传递出商品来源的信息,故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商品类别,被控侵权商品主要包括剃须刀、电推剪(理发推子、理发剪、理发器)、烫发器、直发器、夹板、刮毛器等。

被控侵权商品剃须刀与科美公司所主张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电推剪(理发推子、理发剪、理发器)与科美公司所主张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刮毛器与科美公司所主张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烫发器、直发器、夹板与科美公司所主张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钳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重合,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关于商标标识的近似性,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包括“”“”“”“”等。

其中,“”与科美公司所主张两商标的近似性,在第6992135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中已经多有论述,本院认为该商标与科美公司所主张两商标的文字内容仅一个字母有别,且发音相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系在字母“M”上增加了一个倒三角形,未明显改变该商标的主要识别特征,文字内容、发音、含义等与“”商标仍相一致,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仍应认定为与科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在“”首部增加了个字母“I”,在字形、发音上无明显变化,仍应认定为与科美公司所主张两商标近似。

“”在“GEMEI”后增加了三个辅音字母“VGR”,在发音不会形成一个连贯的发音,而会在“GEMEI”与“VGR”之间形成停顿。

此种形态易使人将“VGR”认作对某种型号、标准、技术等特性的缩写,故该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仍然是“GEMEI”,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属于科美公司所主张商标的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与科美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必然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吕央芬等抗辩称其原对“”标识享有第6729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虽被宣告无效,但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应将被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

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吕央芬原注册的第6992135号“”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科美公司所享有商标权作为绝对权,吕央芬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科美公司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因其原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而失去了正当性基础,故即使是在该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相应使用行为仍构成侵权。

但此种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在后文详述。

其次,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包括剃须刀、电推剪(理发推子、理发剪、理发器)、烫发器、直发器、夹板、刮毛器等多件商品,而第6992135号“”商标注册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仅包含前述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剃须刀”。

显然该商标不能作为在电推剪(理发推子、理发剪、理发器)、烫发器、直发器、夹板、刮毛器等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正当依据。

再次,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包括“”“”“”等多个,仅“”标识曾获准注册的事实显然不能成为使用前述其他被控侵权标识的正当依据。

最后,科美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第6992135号“”在剃须刀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故其显然也不能成为继续使用的正当依据。

吕央芬等在答辩理由中还称“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对“Gemei”标识形成了在先商号权。

对此,本院认为,“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否有权与本案审理无关。

且该商行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晚于科美公司所主张涉案商标——特别是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相应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侵权成立,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侵权责任。

科美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据本案事实,侵权使用形态大量包括在网页、商品图片、商品链接标题、商品包装上的使用,作为商标侵权的责任形式,不宜径行要求销毁全部商品,但应去除侵权标识。

科美公司还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道歉、恢复商誉,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名誉权或商誉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的主要抗辩事由之一是吕央芬曾获准在“剃须刀”商品注册第6992135号“”商标,故即使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商标权不能作为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其他商品上使用其他商业标识,以及在无效后仍继续使用的正当理由,本院前已述及,在此不赘;

就该部分侵权行为,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在该商标存续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商品上使用的行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 首先,对该问题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宜衡诸侵权责任法一般原理加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根据侵权责任一般原理,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应当以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商标获准注册后,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上规范使用,难谓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吕央芬所注册第6992135号“”商标因被认定为与第6729585号“”商标、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宣告无效。

这不同于因与他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或因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作品、专利等知识产权客体相同而被宣告无效等可相对简单地认定不法性的情形。

对于因商标近似而被认定不法的情形,其判断主观性强,需要相当专业知识,作为普通的商标权人而言,要求其对诸如“”是否与“”或“KEMEI及图”构成近似作准确判断难免责之过重。

因此,对作为“”商标注册人及使用人的吕央芬等本案被告而言,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难以认定其在该商标有效期间在剃须刀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

其次,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在权利范围内的使用行为,侵害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多种利益的平衡。

其中包括对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私权的保护、对商标注册公信力的维护、对诚信经营的鼓励、对商标使用所关联到的其他主体的利益等。

事实上,我国商标法中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已作相应制度设置,如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等。

应当说,私权并非绝对,在特定情形下,对私权的保护需要为公信力的维护等其他社会利益留有空间。

如果在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对此之前的使用行为不加区分地作侵权认定并判令赔偿,无疑有损于商标注册的公信力。

综合上述两个因素的考虑,本院认为第6992135号“”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前在剃须刀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科美公司主张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宣传广告中大量使用有吕央芬注册的“”商标。

其次,蔡正浩所注册经营的伽玛商行与其投资设立的格美公司分别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3-16771和16772商位,二者相通,共同经营。

再次,蔡正浩是科美公司唯一股东,其意志与科美公司意志高度重合,义乌购网站上涉案店铺显示的经营者均为蔡正浩。

复次,吕央芬与蔡正浩系夫妻关系,均参与经营,二者意志亦难加区分。

最后,针对科美公司关于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均以吕央芬所注册第6992135号“”商标为由,进行统一答辩,在抗辩理由中对四者之间的行为未加区分,亦未否定其中某一主体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指控。

易言之,若该四者不属于共同行为,则吕央芬曾享有之商标权显然不能成为四者共同的抗辩理由。

综合上述因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正大商行、格美公司、伽玛商行、吕央芬、蔡正浩共同实施了被控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曹卓威、董益军的账户虽然出现在义乌购上工商登记为正大商行的网店所提供的名片上,但在案并无证据表明二人与其他被告具有共同的主观意志,亦无证据表明二人实际收取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款项,即无证据表明二人存在实际发生的共同加害行为,故对科美公司指控二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义乌购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使用侵权标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科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义乌购公司投诉,故义乌购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科美公司造成的损失或产生的收益均无法明确,亦无有关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因素:1.本案中,科美公司被侵害的商标权包括两件,均于2014年自科美公司股东杨滨处受让取得。

2.吕央芬在第6992135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中自述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连续使用该商标,从未间断;

并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广告渠道包括户外广告、机场广告等多种类型,广告里包含剃须刀、推剪等多种商品;

吕央芬还提交证据表明其在义乌购网站上进行商业推广,在长达一至两年的时间里对其理发器等商品,其商标作排名第一推广。

3.科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在国内电商平台上,涉案各侵权商品销量有限,但本案诉讼中各被告自述涉案商品主要销往国外;

在国内制造商品时使用侵权商标,即使该商品最终销往国外,同属商标侵权。

4.吕央芬、蔡正浩注册经营有多家个体工商户、公司从事经营,并在线上线下同步经营;

线上经营渠道包括1688.com网、义乌购网,线上销售时正大商行1688店铺理发器40个起售;

线下经营渠道包括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开设实体店铺经营,科美公司公证取证显示线下销售时为成箱销售。

5.吕央芬在第6992135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订货主体均为国内公司,订货金额从1万余元至9万元余元不等。

6.科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其义乌购三个网店中,使用“”“”商标的电推剪商品均占多数,三个店铺分别有100-150款左右;

另有20-50款不等的夹板、直发器、烫发器等商品,本院前已述及,被告在电推剪、夹板、直发器、烫发器上使用“”“”标识缺乏正当依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时至2019年8月26日,伽玛商行在义乌购网站的店铺中仍有使用标识的推剪产品在售。

8.科美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合理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义乌市格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伽玛电器商行、吕央芬、蔡正浩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所享有第6729585号、第4352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义乌市格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伽玛电器商行、吕央芬、蔡正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义乌市格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伽玛电器商行、吕央芬、蔡正浩负担70800元,由原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7200元。

原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义乌市格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伽玛电器商行、吕央芬、蔡正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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