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213号 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海同,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雷,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豆海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胡长有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长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长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