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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申145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慈湖横街14号后半间。

经营者:杨克宋,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塘下村霞榕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庄千喜。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皮鞋售价48元、49元,而同时认定产品进价为58-62元,按此逻辑,再审申请人每双都要亏损10-14元。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再审申请人店铺存在大量刷单行为,虽然刷单违反相关法律,但不能作为赔偿被申请人的依据。

二、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维权的情形,其在原审法院、温州瑞安法院等起诉案件上百起,对于销量仅为几件的店铺,起诉金额也是10万元以上的。

而且并未及时通知再审申请人侵权,只有在再审申请人收到通知且不删除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恶意。

三、本案判决书提到的售价以及进货价等内容在一审庭审录像中是没有的,是庭审以后加进去的,而且是被申请人律师临时当书记员加进去的,故本案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产品销量,产品淘宝页面显示更新的销量为近三十天的销量,案涉两款产品的累计评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误,再审申请人称产品销量仅为1件和4件是与事实不符的。

其次,关于产品售价,根据公证时购买的侵权产品页面显示,购买产品单价为218元,最终支付费用为118元。

第三,再审申请人存在侵权恶意,再审申请人淘宝店铺及产品标题中均使用了“红蜻蜓”字样以引流,且杨克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康雷鞋业有限公司亦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权另案已经判决并履行。

最后,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对售卖的产品不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甚至在明知产品与红蜻蜓品牌无关的情况下,在产品名称及网页宣传图中使用红蜻蜓公司商标,意图通过不正当行为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侵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许可在店铺名称以及展示图片中均使用了“红蜻蜓”字样,且销售的亦是鞋类产品,在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系综合考虑红蜻蜓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申请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并结合侵权产品的不同售价、累计评论、显示售价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亦属合理合法。

最后,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审查,原审在程序上并无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重大瑕疵,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支持。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途径。

本案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并未提起上诉,现其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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