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海兰,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华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9]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及其辩护人许春艳、李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唐海兰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购进假冒比音勒芬品牌服装,后在网上利用淘宝账号为“huihui小屋”、“千金君衣柜”、“小苹果衣酷”、“友谊中城”、“139××××0079”、“189××××9093”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4751316元。
在销售假冒比音勒芬服饰期间,主要由唐海兰接待客户,维护网店,被告人潘华源(唐海兰的丈夫)会帮助唐海兰搬运货物。
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通过销售假冒比音勒芬品牌服饰非法获利共计12096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赔偿了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袁某,取得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袁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唐海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海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潘华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华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唐海兰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对违法所得提出异议,认为违法所得没有指控的1,209,605元,里面仍有刷单的钱。
被告人潘华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其在帮助被告人唐海兰搬运货物处理快递时,并不明知被告人唐海兰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认定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本案中证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主要是来自当事人的口供,没有第三方的司法审计报告。
但销售的货物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金额是否为指控的金额,没有每一位买受人的证词,证明交易确实完成,也没有交易成功的实物鉴定。
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情形:(1)电子数据可能会因人为修改或黑客侵入失真。
(2)可能是已退货的交易。
(3)可能是虚假的交易。
另外没有已销售货物的鉴定报告,未销售的哪怕是假货,也只能是未遂。
二、本案罚金应当从总量上控制,罚金可以低于一倍,甚至低于5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这个虽是走私犯罪的意见,但本案完全可以参照。
本案中,两被告已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就已尽全力上缴的违法所得,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已没办法承担经济上的惩罚。
三、对被告人唐海兰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海兰目前已怀孕,家有一个智障的子女需要照顾等困难,且其具备退赃、退赔且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违法所得金额在数额巨大的起点范围内等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
此前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部分条件和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湖南省北湖区司法局对两被告人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已经明确,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潘华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其作为与被告人唐海兰一起生活的丈夫,为妻子偶尔做点苦力,这是人之常情。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产检报告、湖南省北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及回复函、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唐海兰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购进假冒比音勒芬品牌服装,后在网上利用淘宝账号为“huihui小屋”、“千金君衣柜”、“小苹果衣酷”、“友谊中城”、“139××××0079”、“189××××9093”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4751316元。
在销售假冒比音勒芬服饰期间,主要由唐海兰接待客户,维护网店,被告人潘华源(唐海兰的丈夫)会帮助唐海兰搬运货物。
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通过销售假冒比音勒芬品牌服饰非法获利共计12096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向公安机关上缴了1100000元,赔偿了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书证(1)唐海兰、潘华源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1)唐海兰、潘华源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唐海兰出生于1982年12月26日、潘华源出生于1984年7月1日,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证明:唐海兰出生于1982年12月26日、潘华源出生于1984年7月1日,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告人抓捕情况说明(2)被告人抓捕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系被抓获归案。
证明: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系被抓获归案。
(3)账户明细清单(3)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尾号为2615银行账号的交易情况。
(4)阿里巴巴调取开户清单证明:用潘华源等人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账户基本情况。
(5)淘宝会员销售清单证明:唐海兰在淘宝上销售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及其金额。
证明:唐海兰在淘宝上销售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及其金额。
(6)微信截图(6)微信截图:唐海兰通过联系微信号“三十而立服装店”和微信号“冷蓝可儿”批发假冒比音勒芬服饰。
通过“亲亲宝贝-刷”等微信号进行网店刷单。
证明:唐海兰通过联系微信号“三十而立服装店”和微信号“冷蓝可儿”批发假冒比音勒芬服饰。
通过“亲亲宝贝-刷”等微信号进行网店刷单。
(7)淘宝店铺照片与成交明细(7)淘宝店铺照片与成交明细:唐海兰在其“小屋520”等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的情况。
证明:唐海兰在其“小屋520”等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的情况。
(8)淘宝店铺复印件(8)淘宝店铺复印件:唐海兰在其“小苹果衣酷”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的情况。
证明:唐海兰在其“小苹果衣酷”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的情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被害人袁某提供销售假冒“比音勒芬”服装的“小苹果衣酷”淘宝店铺复印件46张。
证明:由被害人袁某提供销售假冒“比音勒芬”服装的“小苹果衣酷”淘宝店铺复印件46张。
(10)扣押物品快递单号复印件(10)扣押物品快递单号复印件:唐海兰将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打包好贴好了快递单准备邮寄出去。
证明:唐海兰将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打包好贴好了快递单准备邮寄出去。
(11)唐海兰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1)唐海兰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唐海兰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2)潘华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潘华源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3)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单(13)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单证明:唐海兰、潘华源建行开户情况。
(14)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明:唐海兰、潘华源农行账户情况。
(15)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比音勒芬商标注册证明及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比音勒芬系注册商标,唐海兰未经“比音勒芬”品牌公司授权,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比音勒芬”注册商标的商品。
(16)和解协议、谅解书:“比音勒芬”品牌公司与唐海兰、潘华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其进行谅解,不再追求其侵权责任。
证明:“比音勒芬”品牌公司与唐海兰、潘华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其进行谅解,不再追求其侵权责任。
(17)石头峡社区证明、刘春英医院报告单(17)石头峡社区证明、刘春英医院报告单:唐海兰、潘华源家庭困难,有弱智的儿子需要抚养和生病的母亲需要照顾。
证明:唐海兰、潘华源家庭困难,有弱智的儿子需要抚养和生病的母亲需要照顾。
(18)补充侦查报告书余公(湖)补侦字[2019]0036号(18)补充侦查报告书余公(湖)补侦字[2019]0036号证明:唐海兰从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银行支出总金额为1,377,541.22元,支付范围在1000-8,000元的总数为56,622.5元。
(19)郴州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潘华源于2016年4月份至2018年5月份在郴州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兼职销售员岗位。
证明:潘华源于2016年4月份至2018年5月份在郴州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兼职销售员岗位。
20)被害人袁某出具的谅解书(20)被害人袁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袁某向对被告人潘华源表示谅解。
(21)产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唐海兰已怀孕。
(22)湖南省北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及回复函证明:湖南省北湖区司法局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2、物证(扣押的物品)证明:从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家中扣押到1部VIVOX21手机、1部白色OPPO牌手机、1部黑色OPPO牌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黑面白底的苹果4手机,1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
扣押“比音勒芬”系列服装789件,黑色LENOVO牌主机一台,裸机主机一台,扣押到白色马自达CX5车一辆(车牌号湘L×××××,已发还)及已打包好准备邮寄的快递盒55件。
3、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证言:2018年7月25日廖某去北湖区福城桃园小区2栋2单元1105号房间收快递的时候,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唐海兰以及潘华源,并且在他们的房间内查获大量贴好了中通快递单即将要发货的假冒比音勒芬牌服装。
证明:2018年7月25日廖某去北湖区福城桃园小区2栋2单元1105号房间收快递的时候,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唐海兰以及潘华源,并且在他们的房间内查获大量贴好了中通快递单即将要发货的假冒比音勒芬牌服装。
(2)证人胡某证言(2)证人胡某证言:从2012年开始到涉案被抓,潘华源一直在做电焊生意并兼职卖房子。
证明:从2012年开始到涉案被抓,潘华源一直在做电焊生意并兼职卖房子。
4、证人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有一个湖南郴州人向王某批发假冒比音勒芬的服装。
5、被害人袁某陈述:2018年6月29日袁某在唐海兰开的淘宝店铺“小苹果衣酷”上买到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
证明:2018年6月29日袁某在唐海兰开的淘宝店铺“小苹果衣酷”上买到假冒的“比音勒芬”牌服装。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唐海兰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唐海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唐海兰2016年开始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比音勒芬服饰,销售金额为4,751,316元,违法所得金额为1,209,605元。
在销售假冒比音勒芬服饰期间,主要由唐海兰接待客户,维护网店,被告人潘华源(唐海兰的丈夫)会帮助搬运货物,打打下手。
被告人潘华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潘华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下半年开始唐海兰在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比音勒芬”牌服装,在唐海兰忙不过来的时候,潘华源会帮她打打下手帮忙。
证明:2016年下半年开始唐海兰在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比音勒芬”牌服装,在唐海兰忙不过来的时候,潘华源会帮她打打下手帮忙。
、电子数据7、电子数据由淘宝网提供的“huihui小屋”、“千金君衣柜”、“小苹果衣酷”“友谊中城”、“139××××0079”、“189××××9093”交易记录。
由淘宝网提供的“huihui小屋”、“千金君衣柜”、“小苹果衣酷”“友谊中城”、“139××××0079”、“189××××9093”交易记录。
证明:五家网店共计销售比音勒芬服饰成功金额为4,751,316元。
证明:五家网店共计销售比音勒芬服饰成功金额为4,751,316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供货的王某等人的供述,银行流水,经被告人唐海兰确认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清单,由淘宝网提供的“huihui小屋”、“千金君衣柜”、“小苹果衣酷”“友谊中城”、“139××××0079”、“189××××9093”交易记录,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所扣押的及已销售的“比音勒芬”服装,与正品相比,质量较差,价格明显低廉,吊牌及贴标也不齐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每一位买受人的证词及认定交易成功的实物鉴定,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及应以未遂论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人唐海兰当庭作出的违法所得金额少于的指控的金额的辩解意见,由于与庭前供述不符,对此,被告人唐海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庭前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两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1、对被告人唐海兰是否适缓刑问题。
被告人销售金额(4,751,316元)相对于没有规定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上限而言,虽然不是很大,但相对于数额巨大的起点金额二十五万而言,将近二十倍,仍然很大,且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时间较长,没有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不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海兰目前已怀孕,家有一个智障的子女需要照顾等困难;
其具备退赃、退赔且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违法所得金额在数额巨大的起点范围内等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
此前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部分条件和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湖南省北湖区司法局对两被告人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已经明确,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唐海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罚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为1,209,605元,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唐海兰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一万元,对被告人潘华源并处罚金十万元,并无明显不当,而且也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及被告人具体情节。
辩护人提出的罚金从总量上控制在一倍或50%以内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对被告人潘华源是否免除处罚的问题。
辩护人以被告人潘华源在为被告人唐海兰提供搬运货物等帮助、打下手时并不知道被告人唐海兰是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双方是夫妻关系,是人之常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潘华源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潘华源是否明知的问题,被告人潘华源庭前供述均是明知,其供述稳定也与被告人唐海兰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唐海兰销售的时间较长,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华源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在作出量刑建议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人潘华源的犯罪情节,作出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宜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海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潘华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及比音勒芬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潘华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就不当的附加刑部分进行了调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调整后的罚金量刑适当,本院依法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海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华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向公安机关上缴的11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另外,依法追缴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109605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唐海兰、潘华源手机四部、电脑主机二台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比音勒芬”服装(衬衫110件、毛衬衫7件、裤子8件、T恤634件、已打包的55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