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2507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永和镇金万炉厨具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二片区8号楼壹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1K。
经营者:翁长劳,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永和镇金万炉厨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永和镇金万炉厨具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拥有“supor”“苏泊尔”等商标,“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o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5)浙杭钱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知名度;
3.(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5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公证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等,是第7081378号“supor”(指定颜色)、第7081373号“苏泊尔”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热壶、微波炉、电炉灶、电压力锅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5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10月31日,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到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3日,公证人员与阙忠辉到被告处,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电饭煲一件,花费95元。
购买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电饭煲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电饭煲进行拆封查验,电饭煲上标有“SUPORI”“苏泊尔”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上标有“SUPORI”“苏泊尔”标识,其中“SUPORI”标识与原告的supor”商品构成近似商标,“苏泊尔”标识与原告的“苏泊尔”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永和镇金万炉厨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晋江市永和镇金万炉厨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