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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改云与卢绵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28号
案件名称史改云与卢绵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改云;卢绵宣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28号原告:史改云,住河南省邓州市******郭庄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绵宣,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9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28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史改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绵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艾贴器(花形)申请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史改云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2018年6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浏览“www.taobao.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并在“深圳前海艾灸馆”店铺购买艾灸贴产品,支付158元,订单编号为176************687。

网店的卖家昵称为tb624592904,真实姓名为卢绵宣。

(2018)粤广广州第11215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城市广场负一层“菜鸟驿站”,收取包裹七件,其中“韵达快递”三件(运单号为3831757341975、3906962756727、3950052195503)、“圆通快递”两件(运单号为800************893、800************767)、“中通快递”一件(运单号为2136*****451)、“顺丰速运”一件(运单号为765508106947),并将包裹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登陆淘宝帐户,查看订单编号为176************687的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765508106947。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9)粤广南粤第21424号保管证书中。

原告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7765508106947。

原告据此指控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三、侵权比对及认定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原告比对意见: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通孔位于的位置存在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的票据,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电子数据保管函、保管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绵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史改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为“艾贴器(花形)”专利号为ZL**************的产品;

二、被告卢绵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改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改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改云负担67.5元,被告卢绵宣负担23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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