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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黄建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黄建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建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2民初208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经济开发区清濛园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国,男,汉族,1976年2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特步公司)与被告黄建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1497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大型体育用品企业,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黄建国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运动小新”所销售的服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97296号、第1497295号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从拼多多平台上的“运动小新”店铺购得,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该店铺系由被告黄建国经营,而被告黄建国的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虽然原告提交的圆通速递快递单号的查询打印件显示,该快递寄件地为揭阳市,但该地址与被告黄建国的住所地并不相符。

仅凭上述快递单号记载的物流运输地址,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地或储藏地为广东省揭阳市,也不足以认定该地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且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广东省揭阳市。

故本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由于被告黄建国的住所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之内,该院作为本案被告黄建国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黄志成审 判 员 洪如玉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柔凤书 记 员 罗士佳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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