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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开南、何秋霞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42号
案件名称毕开南、何秋霞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毕开南;何秋霞;胡秀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开南,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葛颂,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秋霞,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樊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秀红,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开南、何秋霞、胡秀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开南及其辩护人葛颂、被告人何秋霞及其辩护人樊坤、被告人胡秀红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起,被告人毕开南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案犯陈建洪(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从事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的活动,由同案犯陈建洪等人组织销售,由被告人毕开南负责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并按同案犯陈建洪提供的订单信息发货。

期间,被告人毕开南先后雇佣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帮助理货、记录订单、发货及处理退货等工作。

经审计,截止案发,被告人毕开南处发货的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共计123,063个,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67,558.94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毕开南、何秋霞、胡秀红在广州市花都区金狮大道东39号被抓获,现场查扣尚未发货的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9,352个及假冒品牌标识等。

公诉人当庭明确,被告人毕开南、何秋霞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96万余元,被告人胡秀红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9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开南结伙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开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开南、何秋霞、胡秀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毕开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开南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890余万有异议,在其被抓获前10天左右的订单都没发货,以及其从同案犯阮文斌处进购过2,000个没贴标的箱包,上述金额都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或者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毕开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毕开南系从生产商处订购后再转卖,其系中间商,没有达到起诉书指控的“负责组织生产”的程度;

二、被告人毕开南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法庭之上存在部分陈述与之前不一致,但是不影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三、被告人毕开南的家庭困难,其并未赚到钱,无力赔偿被害单位及预缴高额罚金。

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况。

被告人何秋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何秋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何秋霞作用小、地位低,违法所得少;

三、被告人何秋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预交了罚金,认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何秋霞系初犯、偶犯,还有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秋霞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秀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胡秀红的犯罪情节较轻,侵权持续时间短,作用小,仅领取固定工资,无提成,系从犯;

二、被告人胡秀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并预交了罚金;

三、被告人胡秀红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胡秀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一、被告人毕开南当庭供述其系根据同案犯陈建洪给出的订单要求去采购,而同案犯陈建洪对型号都是有所要求的,被告人毕开南是制假、售假中的一环,与同案犯陈建洪、陈建辉共同实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对其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毕开南当庭辩解称其从同案犯阮文斌处购入过2,000个没有贴标的箱包,但其在庭审前多次笔录中均未提及。

同案犯何秋霞电脑中订单里的下单详情中均标注是小ck,而同案犯陈建洪等人亦均是要求被告人毕开南向其提供涉案CHARLES&KEITH品牌箱包,故上述辩解无合理性,不应被采信。

三、就犯罪金额问题,即使同案犯陈建洪等人所下的订单不能每天及时发货,未发货的箱包数量也是有限的,公诉人为了避免重复计算,并未将在被告人毕开南处查获的9,000余个箱包计入犯罪金额,且涉案订单备注中有些系明确备注要当晚发货,对于被告人毕开南供述所称的会延迟10天左右发货,公诉人系存疑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起,被告人毕开南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案犯陈建洪等人结伙,由被告人毕开南负责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由同案犯陈建洪等人组织销售,被告人毕开南按同案犯陈建洪提供的订单信息进行发货。

期间,被告人毕开南先后雇佣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进行帮助理货、记录订单、发货及处理退货等工作。

经审计,被告人毕开南、何秋霞、胡秀红的非法经营数额约800万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毕开南、何秋霞、胡秀红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金狮大道东39号被抓获,现场查获CHARLES&KEITH品牌箱包9,352个及标识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箱包、标识均系假冒。

案发后,被告人胡秀红向公安机关交纳4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何秋霞退出了违法所得3万元并向本院交纳了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授权书》《大场仓已销售CK数据》《CK经销存数据》《大场仓CK库存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证人徐某某为上海荟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总监。

2020年4月,其公司与上海广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在指定卖场代销售“CHARLES&KEITH”系列产品。

后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找到其公司,称其公司代售的为假货。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毕开南处查获大量CHARLES&KEITH品牌女士包具、标识等若干及手机、台式机箱等作案工具,以及上述被查获箱包的数量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箱包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查获的上述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同案犯陈国勇的供述、伪造的授权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同案犯陈国勇自2020年5月起帮助同案犯陈建辉制作包括CHARLES&KEITH品牌授权书等在内的电子版文书。

6.同案犯陈建洪的供述,证实其自2019年12月起通过被告人毕开南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的包具,并通过被告人毕开南对外发货。

7.同案犯辜丽燕、阮靖伟等人(均另处)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同案犯陈建辉等人通过雇佣同案犯辜丽燕、阮靖伟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等工作并将上述箱包对外销售。

8.同案犯阮文斌、邹长森、冯艺连、刘文振等人的供述,证实其接受被告人毕开南的委托生产“CHARLES&KEITH”品牌的箱包并向其出售。

9.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毕开南处电脑内调取的被告人何秋霞签字确认的《出货明细》《平台公司出货明细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毕开南、何秋霞、胡秀红的供述,其均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就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的认定,第一,关于被告人毕开南称其从同案犯阮文斌处购入过2,000个没有贴标的箱包后对外发货,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毕开南的电脑中查扣到的由被告人何秋霞根据被告人毕开南指示进行录入的订单信息的备注中基本均标注了“小CK”等字样。

其次,根据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等人的供述,其要求被告人毕开南提供并直接发货的均系涉案CHARLES&KEITH品牌的箱包,而被告人毕开南于庭审时亦无法供述其所称的2,000只没有贴标的箱包系向何人发货,其上述辩解不符合常理及逻辑。

最后,被告人毕开南就其上述辩解并未提供证据或线索。

综上,就被告人毕开南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人毕开南称在其被抓获前10天左右的订单都没发货,未发货的箱包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同案犯陈建洪、陈建辉及被告人毕开南均表示他们之间的交易模式系由同案犯陈建洪等人组织销售,由被告人毕开南负责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双方先对库存数量进行确认后再由被告人毕开南按照同案犯陈建洪提供的订单信息进行发货。

其次,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开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毕开南处扣押到大量的涉案品牌箱包。

综上,就被告人毕开南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开南、何秋霞、胡秀红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毕开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毕开南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一定的辩解,但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仍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秋霞、胡秀红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毕开南、何秋霞、胡秀红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开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秋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胡秀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何秋霞、胡秀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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