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1知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美华眼镜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1栋1层3号。
经营者:肖**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见,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富美华眼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知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汉富美华眼镜商行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武汉富美华眼镜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