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21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戴庙乡新华加油站,住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戴庙乡新华村**。
投资人:赵秀红。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东平县戴庙乡新华加油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