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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353号
案件名称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353号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伟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少艾,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一路陈屋墙。

经营者:吴楚锋。

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理。

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少艾,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的经营者吴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诉称: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火车及图”商标,于2000年2月7日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606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

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申请续展,续展有限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

原告是一家具有70余年制球历史的专业制球企业。

2002年11月6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火车及图”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的篮、排、足等球类、运动网具、运动护具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后续签使用期限至2020年2月6日。

2010年2月7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对“火车及图”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将该商标与原告的“优能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创造了“优能火车牌”这一著名品牌。

“优能火车牌”篮球多次被国家篮球篮排足球协会指定为全国运动会比赛用球,“优能火车牌”篮、排、足球还被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17年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注册商标的球类产品,并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火车及图”商标的球类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火车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球类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辩称:我方现在已经没有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我卖的侵权产品只有几十块钱,原告的诉讼请求3万元的费用过高。

原告应该去找批发市场维权,并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最后一天起诉,导致我方追诉过期。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皮革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和器械、运动用网、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钓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

2002年11月6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甲方注册的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的运动球类、运动用网等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

2010年1月15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在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期间许可原告使用。

2010年2月7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对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被授权方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2017年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一路新门楼综合市场的东昇购物中心。

公证元对该商家相关的招牌、门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篮球一个及胶袋一个,现场付款人民币95元,并取得小票、签购单、发票各一张。

张维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交予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封某照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00554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由公证员拍摄,均与实际情况及单据原件相符。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被封存的篮球上印有“火车及图”的商标图样,还显示有“优能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字样的标签。

封存的票据包括:抬头显示为“东升购物中心”的电脑小票、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显示金额为95元。

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称:来源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一路新门楼综合市场东昇购物中心的篮球,该产品球表标有“XS”标识,原告的产品无此标识;该球球表“FIBA”国际篮联标识处年份为“2001”,原告产品该处的年份至今不超过“1996”;

该产品球表商标及其他图案印刷边界不清晰、不整齐,原告产品商标及其他图案印刷边界清晰、整齐。

经鉴别,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相关票据是其出具的,但封存实物由于时间久远,不确认是否为其销售的,对于封存实物上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侵权不清楚,不知道为假冒产品。

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盛记文具批发商行”,并提交进货单一张,显示抬头为“盛记文具批发行”,被告主张其中“39元兰球”为本案涉案产品。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55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确认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进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在许可使用期内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虽被告不能确认原告公证封存的货物是其出售的,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且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购买发票是其出具的,诉讼中,被告亦确认其销售过封存产品的同种同类产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经比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火车及图”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而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可以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别。

根据原告的《鉴别证明》,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无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亦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产生的费用及公证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律师费发生的实际情况,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为事实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商店负担50元(本案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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