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5552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臧晓平。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薛玲服装经营部,营业场所江苏省宿迁市。
经营者:薛玲。
被告:上海恒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富琴。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薛玲服装经营部、上海恒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利惠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利惠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诗杭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