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宁03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华冰,女,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一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华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华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邹华冰在其经营的盐池县花马池镇“盛泽商行”内多次收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并租用盐池县永生物流园432-143号库房存放购入的白酒。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邹华冰丈夫宋某在库房取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库房内存放的60瓶五粮春(3D型)45°白酒、94瓶五粮春(3D型)50°白酒、34瓶五粮液(1618)52°白酒、34瓶五粮液(浓香型)52°白酒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4913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华冰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华冰违反商标管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邹华冰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华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白酒、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委托书、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质监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宋某、唐某、周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邹华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邹华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邹华冰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华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商品违法所得40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491315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华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邹华冰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793瓶,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华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人民币4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793瓶,依法予以没收,由盐池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国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媛书记员 马银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