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寿,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350************31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莆田市秀屿区***********,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山林、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5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颖出庭支持公诉,陈天寿及辩护人吴山林、邓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陈天寿接单后,从广州购买手表零配件,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的出租屋内组装假冒SWAROVSKI、DIOR、Q&Q、CASI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后陈天寿雇佣凌华鑫(另案处理)在凌华鑫位于黄岐白沙东南巷基围街2号北面出租屋组装假冒FILA商标手表。
同年6月18日,民警在陈天寿的出租屋内查获假冒SWAROVSKI商标手表550块、假冒DIOR商标手表2400块、假冒Q&Q商标手表200块、假冒CASIO商标手表5700块及大量的涉案手表的配件。
在凌华鑫的出租屋查获假冒FILA商标手表1250块及手表的配件。
经鉴定,涉案假冒SWAROVSKI、Q&Q、DIOR商标的手表共价值5328897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天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天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指控数额过高,其销售手表的单价为4-5元左右。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同类型手表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的侵权产品并非正品,被告人陈天寿也是以假冒产品进行销售,故应以陈天寿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2.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陈天寿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陈天寿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0601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CHRISTIANDIORCOUTURE;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63061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57107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SWAROVSKIAKTIENGESELLSCHAFT;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372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钟表、电子手表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3月,被告人陈天寿从客户处接单后,从广州购买手表零配件,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的出租屋内组装印有“”“”“”“”等商标标识的手表。
同年6月18日,民警在陈天寿的出租屋内查获印有“”商标标识的手表550块及手表表面300片、印有“”商标标识手表2400块、印有“”商标标识的手表200块及标签5700个、印有“”商标标识的手表5700块。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旁出租屋内起获的手表上使用的标识与第G610601号、第3563061号、第G857107号、第159372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商标所有人均未授权上述出租屋及被告人陈天寿生产、销售、储存任何该商标所有人的产品。
经鉴定,涉案假冒“”“”“”商标的手表共价值532889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凌华鑫、何伟潮、何正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柏贤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天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经查,第一,被告人陈天寿辩称其组装的手表实际销售价格为4-5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价格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532889700元。
上述价格认定,由有资质的价格认定中心依照合法程序作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32889700元,对陈天寿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陈天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案起获的手表上均已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陈天寿的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既遂,其是否完成销售行为,只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的成立,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8850块、手表表面300片及标签5700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黄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秀霞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