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鸿新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3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鸿新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鸿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39号原告: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与A2楼2-3楼。

法定代表人:尹火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铭,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永东,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鸿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洛溪大桥西北面北濠涌东侧的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2栋第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加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粉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与被告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勤公司)、被告广州市鸿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铭、荣永东,铭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鸿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粉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爆米花机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销毁侵权行为所涉及的生产模具、产品、半产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涉案专利ZL**************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专利名称为“一种爆米花机”,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月1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铭勤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享有先用权。

三、铭勤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四、博众公司、铭勤公司、鸿新公司已就本案公证物达成和解,博众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违反和解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重复维权。

五、专利权人恶意取得专利权且滥用专利权提起侵权诉讼。

六、博众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铭勤公司经营规模很小,销售量小且获利少,并无足够经济能力支付赔偿金。

鸿新公司答辩称:博众公司就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与(2018)粤73民初2491号案件相同,鸿新公司已经与博众公司达成和解,博众公司不能再追究鸿新公司的法律责任。

博众公司认可铭勤公司对鸿新公司的供货行为,在收取鸿新公司和解赔偿款后不应再起诉铭勤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专利权权属基本事实博众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爆米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爆米花机,包括底座组件、立柱、透明板、门板、中隔板和顶盖,立柱的下端固定在底座组件上,在左侧、右侧和后侧相邻的立柱之间分别固定有透明板,在前侧的相邻立柱之间铰接有门板,中隔板固定在立柱的上端,顶盖改在中隔板上;

其特征在于:中隔板上位于透明板围成的空间内设有一个以上的煲体组件;

所述的煲体组件包括左支架、右支架、挂架、电机、搅拌器、外煲、内煲、煲盖、加热器、手柄和凸轮,左支架固定在中隔板上,右支架固定在中隔板上;

所述的挂架包括连接部和自连接部的下端向内形成的挂钩,连接部上设有腰型槽,螺钉穿过腰型槽固定到右支架上;

电机固定在中隔板上,搅拌器包括连接杆、自连接杆的下端向两侧延伸的横向杆、自横向杆的外端向上且向内弯曲的弯曲部和套在连接杆上的限位套;

连接杆连接在电机的输出轴上,搅拌器位于左支架和右支架之间;

外煲的一侧通过左连接耳铰接在左支架上,在外煲的另一侧固定有右连接耳,在右连接耳上活动的设有手柄,在手柄上固定有凸轮;

内煲设在外煲内,在外煲与内煲之间设有加热器。

201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2018年7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永东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甘志超、工作人员黄维随荣永东来到广州市海珠区********交界处的“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在门面标识有“鸿新GlobalKitchenSpecialist2栋1号135*****706”商铺内购得“屋顶爆谷机”一台,并取得标识有“鸿新厨具”字样的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其中,名片正面载有“鸿新厨具”字样,反面载有“户名:林加凛”字样,之后公证员对上述购得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荣永东保存之后。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4079号《公证书》。

博众公司主张铭勤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交《销售授权》《说明》等证据,具体如下:1.《销售授权》,其上载明铭勤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销售西厨设备、西厨小吃系列等产品,自2016年6月份起授权鸿新公司销售该司所销售的所有系列产品,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盖有铭勤公司公章。

2.《说明》,其上载明自2016年6月份起,铭勤公司与鸿新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爆米花机买卖合作关系,博众公司经公证购买的爆米花机由铭勤公司销售、授权,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盖有铭勤公司公章。

3.《关于我公司生产及授权销售爆米花机的情况说明》,其上记载,铭勤公司生产销售的801号/802号爆米花机系对内销售所使用的型号编号,在出口外销时采用的型号编号为VGB-1608号/VGB-1708号,即801号对应VGB-1608号(平顶爆谷机),802号应对VGB-1708号(屋顶爆谷机)。

鸿新公司所涉的(2018)粤73民初2491号案中编号为(2018)粤广南粤第4079号《公证书》所述“屋顶爆谷机”系铭勤公司生产并销售给鸿新公司。

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说明盖有铭勤公司公章。

铭勤公司对于《关于我公司生产及授权销售爆米花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博众公司指控其存在销售行为不持异议,但其对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持有异议。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制造者信息。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铭勤公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挂架,腰型槽、螺钉穿过腰型槽等技术特征。

其二,本案专利的煲体位于中隔板上端,包括电机、搅拌器、外煲、内煲、煲盖、加热器、手柄和凸轮等均位于中隔板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以上技术特征。

其三,本案专利的搅拌器位于中隔板上端,不能实现技术功能,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鸿新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三、被告相关抗辩事实(一)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事实铭勤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如下比对文件:1.申请号为200830223023.4、名称为“爆谷机(保温柜+双锅)”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的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月13日,专利文件载有若干爆谷机的视图。

2.2016年6月19日发布的爆米花机产品视频。

3.2017年3月14日发布的机械连接件图片。

4.案外人上海博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通过淘宝平台向铭勤公司购买爆米花机的交易记录及相应发票,在案外人购买咨询记录中显示两张爆米花机图片。

5.案外人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9月8日购买“新款豪华爆谷机连红色手推车商用爆米花机带车一套厂销特价”产品的订单信息,订单快照中展示若干爆米花机图片。

(二)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事实铭勤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高文辉,具体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自称“王老板”与“宋小姐”微信用户就购买爆谷机沟通过程。

2.转账记录截图,显示铭勤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7日、3月30日分别向高文辉转账9500元、15705元、6380元、12470元。

3.送货单,其上记载收货单位宋老板,名称及规格“802型屋顶爆米花机”,数量40台,单价290元,金额11600元;

“801型屋顶爆米花机”,数量20台,单价275元,金额5500元,总计171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高文辉”,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

四、其他相关事实鸿新公司主张其与博众公司曾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勤公司,其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鸿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粤73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

经查,2018年8月15日博众公司就鸿新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博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出具(2018)粤73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书。

博众公司与鸿新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鸿新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并承诺以后不再侵犯原告ZL**************的实用新型专利;

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鸿新公司向博众公司支付赔偿金25000元。

双方就该案所涉纠纷就此了结,博众公司不再就该案相关事项向鸿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庭审中,博众公司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确认鸿新公司已如期支付前述赔偿款项,其认为该协议仅约定鸿新公司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并未要求其承担停止制造行为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铭勤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三、关于铭勤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四、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五、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在技术方案中的比对意见,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挂架、腰型槽、螺钉穿过腰型槽特征;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中隔板及煲体组件相应技术特征;

三是本案专利的搅拌器位置限定问题。

对此,本院分别作以下认定,首先,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挂架、腰型槽、螺钉穿过腰型槽技术特征;

其次,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对于中隔板、中搁板及“透明板所围成空间”位置结构关系,煲体组件以及煲体组件位置进行了解释,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最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搅拌器位于左支架和右支架之间”,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与其相同。

对于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根据全部覆盖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铭勤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关于铭勤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其一,申请号为200830223023.4、名称为“爆谷机(保温柜+双锅)”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的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月13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

但是该专利文件视图未公开产品的构造及各组成部分的连接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

其二,铭勤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9日及2017年3月14日公开的视频、图片,发布时间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但前述视频仅有产品外部照片,2017年3月14日公开的图片仅展示部分机械连接件,均未公开产品的构造及各组成部分的连接关系。

其三,案外人于2016年7月通过淘宝平台咨询中所示图片,同上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本院不予赘述。

其四,案外人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9月8日购买产品的交易快照中所示图片,发布时间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但该图片未公开“连接部上设有腰型槽,螺钉穿过腰型槽固定在右支架上”“电机固定在中隔板上”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

综上,铭勤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铭勤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铭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载明产品型号及图片信息,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所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且送货单所载订单金额与转账记录金额亦不一致,铭勤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博众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铭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博众公司主张铭勤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博众公司主张铭勤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其认为《关于我公司生产及授权销售爆米花机的情况说明》系铭勤公司对其制造行为的自认。

本院认为,前述说明并非诉讼过程中铭勤公司对其存在制造行为这一不利事实的承认,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法律后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未标注制造者信息,博众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博众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博众公司指控铭勤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4079号《公证书》记载事实,本院据此认定鸿新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博众公司指控其存在制造行为、许诺销售行为,并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博众公司主张铭勤公司、鸿新公司销毁生产模具、产品、半产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存在,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鸿新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鸿新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后,博众公司与鸿新公司就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对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进行约定。

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协议生效后,鸿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停止销售行为并支付赔偿款项,博众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鸿新公司已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博众公司未能证明鸿新公司存在其他侵害本案专利权行为的情况下,主张鸿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铭勤公司未经博众公司许可,销售落入博众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博众公司要求铭勤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铭勤公司抗辩其已与博众公司达成和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铭勤公司并非和解协议当事人,协议亦未对铭勤公司所涉侵权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铭勤公司赔偿博众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爆米花机”、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84元,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广州市博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