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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千山与黄千里、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2722号
案件名称黄千山与黄千里、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千山;黄千里;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2722号原告:黄千山,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7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1号中海金沙湾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78。

被告: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5820P。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黄千山诉被告黄某1、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弘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本案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千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广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奥西蕾”商标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原本由双方合伙经营,2016年10月8日,原告退出经营,双方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万元作为原告退出公司代价;

同时,《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2016年10月1前的所有债务(包括以“奥西蕾”商标注册经营的天猫旗舰店的15万元的贷款)均由被告承担;

奥西蕾商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原告,并由原告独占使用,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却一再食言,不仅没有向原告支付25万元,而且将2016年10月1日前以“奥西蕾”商标注册经营的天猫旗舰店的15万元贷款也完全转由原告承担,“奥西蕾”商标也没有依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垫付款项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承诺,但被告毫无诚信,多次撕毁与原告原本已经谈拢的协议。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举证如下:1.《协议书》;

2.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第11279486号商标注册证;

4.律师函、邮寄单及物流信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是否予以采信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论述,故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证据2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的律师函、邮寄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物流信息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广弘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成立时工商登记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黄某1,2014年3月17日起法定代表人亦为黄某1,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服装批发、鞋帽零售、鞋帽批发、广告业等。

2019年7月5日,该司股东由黄某1变更为黄某1、何伟健,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广弘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79486号“奥西蕾AUXERRE”商标,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内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

原告持有《协议书》原件一份,协议甲方为黄某1,乙方为黄千山,落款有双方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

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原合伙经营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方黄某1。

甲、乙双方以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分别注册了‘奥西蕾’和‘黑葡萄’两个商标,并于公司的各项经营中共同使用。

为今后双方各自有更好的发展,经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黄千山退出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由甲方支付25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作为退股费。

2、‘奥西蕾’商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乙方,并由乙方独占使用,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

3、以‘奥西蕾’商标注册经营的天猫旗舰店和京东商铺归乙方所有,该两间店铺此后的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

4、除第3点涉及的两间店铺外,其他所有的店铺经营管理和所有权归属甲方。

……9、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名即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黄某1系其胞兄,二人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广弘公司,二人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共同对公司进行经营,只是成立时工商登记仅登记被告黄某1为股东;

涉案商标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没有使用;

原告已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涉案商标的过户登记手续,经双方亲属居中和解后被告仍不履行该义务,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

原告持有涉案《协议书》原件,据此提出本案诉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举证反驳,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对涉案第11279486号“奥西蕾AUXERRE”注册商标的权属进行了处分,虽然该商标注册在被告广弘公司名下,但根据《协议书》第一段话的陈述,广弘公司实际是由原告与被告黄某1二人合伙经营,故签订该协议之时该二人是广弘公司的全体实际股东,二人通过涉案协议对涉案商标所作的权属处分应属广弘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处分应为有效处分;

退一步讲,从公司工商登记的表象看,涉案协议签订之时广弘公司是被告黄某1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唯一股东对涉案商标的处分体现的亦是广弘公司的意志,亦应属有效处分。

因此,涉案协议第2条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广弘公司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将其名下的涉案注册商标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黄某1作为涉案协议的签订人及广弘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有协助广弘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黄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千山将第11279486号“奥西蕾AUXERRE”注册商标过户登记至原告黄千山名下。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广州广弘贸易有限公司、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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