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濠丰市*投资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巷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U。
负责人:陈应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濠丰市*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白濠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7L。
法定代表人:卢某1。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濠丰市*投资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濠丰公司厚街分公司)、东莞市濠丰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濠丰公司厚街分公司与濠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855、7859363、4443289、8136217、3244778、3244779号商品盛世华夏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濠丰公司厚街分公司与濠丰公司连带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0214.2元、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500元、律师费3333.33元、调查取证费用666.67元、公证费250元、公证购买费48.5元)合计2.5万元;
3.濠丰公司厚街分公司与濠丰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濠丰市*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濠丰市*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4000元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东莞市濠丰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书。
中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濠丰公司与濠丰公司厚街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濠丰公司与濠丰公司厚街分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商标种类多,涉案红酒共3瓶,包括中粮公司旗下的“长城”、“华夏”系列的多个商标,假冒与侵权产品混杂。
侵权人主观恶性强,经营规模较大,可见侵权影响严重,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中粮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造成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
2.中粮公司为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170855号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与中粮公司为此投入的巨额广告费极不对称。
3.中粮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根据《商标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法院应以商标权人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中粮公司为此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25032.7元,包括濠丰公司与濠丰公司厚街分公司连带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0214.2元、律师费发票、前期委托打假人员市场调查所产生的调查取证费、公证保全费用、公证购买收据、工商查档费等,而中粮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投入的成本未能得到赔偿,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能起到遏制侵权的作用,也不能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持意识和能力。
4.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濠丰公司与濠丰公司厚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范围、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