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7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雪超,男,1993年1月26日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捉获,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雪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鹏、检察官助理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雪超及其辩护人邵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秦雪超在贵州省贵阳市某客车站将120瓶假飞天茅台酒通过长途客车运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汽车站,以每瓶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1(另案处理)。
2019年8月28日上午,张某1的丈夫樊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汽车站取走上述120瓶假飞天茅台酒,运至本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某酒店楼下某酒业某老酒馆门口。
同日下午,樊某按张某1弟弟张某2(另案处理)的要求将酒运至重庆市江北区江北机场T2货运站发往江苏省扬州市销售给曹某。
2、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秦雪超在贵州省贵阳市某客车站将180瓶假飞天茅台酒通过长途客车运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汽车站,以每瓶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1。
2019年9月1日,樊某驾驶面包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汽车站取走上述180瓶假飞天茅台酒存放于车内,并将车停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某烟酒总汇门市门口。
3、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秦雪超在贵州省贵阳市某客车站将120瓶假飞天芽台酒通过长途客车运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汽车站,以每瓶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
2019年9月2日,张某2委托货拉拉司机到重庆市渝中区某汽车站取货,拟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号张某2经营的某酒业烟酒店。
2019年9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秦雪超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珠江路某小区×栋1单元12-3的家中将其捉获,并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飞天茅台酒成品7瓶、半成品13瓶及包装材料、手机3部、银行卡等物品。
同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某烟酒总汇门市门口樊某停放的面包车上查获180瓶假飞天茅台酒,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汽车站从货拉拉司机的车上查获120瓶假飞天茅台酒。
2019年9月9日,民警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某镇某村某组×号曹某家中查获120瓶假飞天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所有查获的飞天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秦雪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记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货运单,提货凭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张某2、樊某、张某1、许某、陈某1、陈某2、曹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秦雪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望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秦雪超宣告缓刑。
审理中,被告人秦雪超退出已收取的销售假飞天茅台酒的货款156000元(已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雪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秦雪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雪超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雪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秦雪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000元予以追缴。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包装材料、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