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660号 原告:单国珠,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盛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梓文。
原告单国珠与被告衡水盛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单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ZL201630508448.4号”名称为“变位伸缩边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所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专利使用费678806元、公证费3000元、摄像费1800元、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3606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限内。
“第ZL201630508448.4号”名称为“变位伸缩边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原告单国珠。
该专利权于2017年9月8日公告授权,2019年专利权年费已于2019年8月14日缴纳,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包茂高速公路鄂尔多斯东胜区南段招标活动所采用的设计图与案涉专利权的设计要点相同;
被告利用侵权产品恶意低价竞标成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利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以恶意低价竞标成功,并在“变位伸缩边梁”部分直接使原告损失专利使用费678806元。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事实:1、被告的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被告的侵权产品的用途与案涉专利权产品相同,同样系用于桥梁伸缩结构的型材。
2、被告的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权的设计要点相同。
案涉外观专利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形状,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载明的外观设计图片,通过对比后,以肉眼便可以观察出,被告的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权的设计要点几乎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第430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6305084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故,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可以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国珠的起诉。
单国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36.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日 娜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