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贝尔和茹纳股份公司(HUBER+SUHNERAG)。
住所地:瑞士联邦黑里绍9100迪格斯海默尔街14号(Degersheimerstrasse14,CH-09100HerisauAR,Switzerland)。
代表人:CrisinaDall'Oglio。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卿,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顺耀,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新北市新店区宝兴路45巷9弄2号1楼、5楼。
法定代表人:林肇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兰景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斌,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贝尔和茹纳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胡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展公司)、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展深圳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贝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连展公司与连展深圳公司的起诉。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连展公司与胡贝尔公司之间专利权纠纷应由瑞士法院管辖。
虽然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中关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受理条件的规定,但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1.本案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胡贝尔公司是注册于境外的外国企业,连展公司是注册于台湾地区的企业。
两者均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办公场所也设立在各自的注册地。
本案系争专利为国际申请号WO2009135787专利族,其中包括了美国专利US8221007C1、欧洲专利EP2274644B1、EP2664951和德国专利DE202009019167。
并且,连展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只提供英文服务,未提供中文服务,且网站上展示的联系方式为连展公司的地址和其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分公司的地址。
由于上述专利的地域性特征,连展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涉嫌侵犯了胡贝尔公司在美国的专利权,胡贝尔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从瑞士向连展公司的台湾地区地址发送信息函。
故本案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2.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连展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均不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而是在美国和中国台湾。
专利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美国专利、欧洲专利和台湾专利的纠纷案件。
信息函由胡贝尔公司自瑞士通过邮件发送至连展公司,其要求旨在阻止连展公司侵犯胡贝尔公司美国专利和欧洲专利等。
因此,无论是发生于中国台湾的涉嫌侵权行为,还是启动于瑞士的维权行为,均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方便性是司法解释所强调的法定要素之一,而中国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二)连展深圳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
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原告应为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1.连展深圳并非被警告人。
连展公司和连展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胡贝尔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连展公司发送信息函,无论是函件的首部,抑或是文中,均只提及连展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从未涉及过连展深圳公司或任何其他连展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
因此,连展深圳公司并非被警告人。
2.连展深圳公司也非被警告人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连展深圳公司既非被警告人,亦非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连展公司及连展深圳公司均未作答辩。
连展公司与连展深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连展公司与连展深圳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连展公司与连展深圳公司生产的光纤连接器不侵害胡贝尔公司所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131046××××.5、名称为“具有解锁机构的插头连接器”的专利权;
2.胡贝尔公司承担连展公司与连展深圳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00000元;
3.胡贝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连展公司、连展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胡贝尔公司向连展公司发出警告,声称连展公司的涉案产品光纤连接器侵害其“WO2009I35787”专利及其同族专利,并明确包括公开号为CN103529522B的中国同族专利。
因涉案产品系由连展深圳公司制造,连展公司与连展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向胡贝尔公司回函,将涉案产品与公告号为CN103529522B的中国专利进行了比对,认为涉案产品未落入胡贝尔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敦促胡贝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解决。
胡贝尔公司未在法律规定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或撤回警告,使得连展公司、连展深圳公司在中国深圳制造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胡贝尔公司公告号为CN103529522B的中国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连展公司、连展深圳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具备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连展公司、连展深圳公司主张不侵害的涉案专利为中国专利,涉案产品制造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胡贝尔公司关于连展深圳公司并非被警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中国法院不方便管辖等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贝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连展深圳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由中国法院管辖的问题 首先,中国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胡贝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虽没有住所,但胡贝尔公司向连展公司发出警告所声称被侵害的“WO2009I35787”专利及其同族专利包括公开号为CN103529522B的中国同族专利。
因而,连展公司、连展深圳公司诉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
由于“WO2009I35787”专利的中国同族专利系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物之一,且诉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其次,本案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根据上述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上述六个条件,且主张适用该原则的被告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连展深圳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中国,本案涉及中国法人的利益;
争议对象“WO2009I35787”专利的中国同族专利以及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
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亦不能证明瑞士法院审理本案更为便利。
因此,胡贝尔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由中国法院管辖、瑞士法院管辖本案更为便利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连展深圳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连展深圳公司作为连展公司全资子公司,是胡贝尔公司警告连展公司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产品的生产商,若连展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可能系基于连展深圳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涉嫌侵权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连展深圳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可能构成侵权的主体之一,与本案当然具有利害关系。
因此,连展深圳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其次,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仅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被警告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如果同样因权利人的警告而处于法律上的不安定状态,亦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案中,如前所述,连展深圳公司系连展公司全资子公司,是胡贝尔公司警告连展公司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产品生产商,与被警告人连展公司及被警告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连展深圳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自书面催告胡贝尔公司行使诉权的函发出二个月后,胡贝尔公司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侵权诉讼,连展深圳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连展深圳公司作为被警告人连展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符合起诉条件,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诉讼。
综上,胡贝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 案 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8日 涉案权利 W02009135787及其同族专利:“具有解锁机构的插头连接器”的发明专利(ZL201310469758.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管辖;
确认不侵权;
被告住所地;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贝尔和茹纳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胡贝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 法律问题 1.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2.被警告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
裁判观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条件,且主张适用该原则的一方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2.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仅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被警告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如果同样因权利人的警告而处于法律上的不安定状态,亦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