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沈志坚,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198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9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秀义,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
2018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静,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2018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汝楷,曾用名高岩,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2017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2019年4月1日、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艳玲,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2017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天英,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2017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王成、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雪梅、检察官助理任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志坚、被告人王秀义及其辩护人刘静、被告人王成、被告人高汝楷及其辩护人娄航、被告人刘艳玲、被告人袁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志坚、被告人王秀义伙同郭某1(另案处理)为牟取经济利益,雇佣被告人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及刘某、周某、郭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院内,利用食用酒精勾兑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12月26日,津南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并扣押沈志坚、王秀义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42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2345瓶;
42度265ml牛栏山二锅头4005瓶;
42度480ml一担粮二锅头600瓶;
50度500ml直沽高粱酒960瓶;
38度125ml津酒1620瓶;
42度450ml老村长酒1872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27.5元。
此外,被告人沈志坚伙同被告人王秀义、被告人王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西侧原“聚兴德饭店”内,利用食用酒精勾兑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5月22日黄骅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并扣押沈志坚、王秀义、王成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50度500ml直沽高粱酒4620瓶;
42度265ml牛栏山二锅头酒2580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930元。
其中,被告沈志坚、王秀义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68857.5元;
被告人王成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60930元;
被告人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参与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07927.5元。
2017年12月26日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2018年8月20日王秀义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2018年9月10日王成被依法抓获;
2019年1月1日沈志坚被依法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王成、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成、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涉案假冒白酒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批发价格认定涉案假冒白酒价值。
被告人王秀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涉案假冒白酒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批发价格认定涉案假冒白酒价值,并提出对老村长酒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王秀义的辩护人提出:1.因两份价格认定均是按照市场零售价格作为认定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法庭排除两份认定书,将注册商标持有人出具的价格认定数额作为裁判依据。
2.王秀义等被告人生产的大部分假酒都被查扣,未流向市场,未对注册商标持有人及消费者造成实质性侵害。
3.王秀义系初犯,没有劣迹前科,此前一直从事正当职业,此次参与共同犯罪是抱着侥幸心理,一时糊涂。
但在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涉案假冒白酒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批发价格认定涉案假冒白酒价值。
被告人高汝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高汝楷的辩护人提出:1.高汝楷虽然参与共同犯罪,但主要工作为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以从犯论处。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
2.高汝楷到案后,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坦白。
根据上述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3.高汝楷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根据上述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4.高汝楷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高汝楷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拘役,望法庭采纳。
被告人刘艳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袁天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志坚、被告人王秀义伙同郭某1(另案处理)为牟取经济利益,雇佣被告人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及刘某、周某、郭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院内,利用食用酒精勾兑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12月26日,津南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并扣押沈志坚、王秀义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42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2345瓶、42度265ml牛栏山二锅头4005瓶、42度480ml一担粮二锅头600瓶、50度500ml直沽高粱酒960瓶、38度125ml津酒1620瓶、42度450ml老村长酒1872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27.5元。
被告人沈志坚伙同被告人王秀义、被告人王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西侧原“聚兴德饭店”内,利用食用酒精勾兑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5月20日黄骅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并扣押沈志坚、王秀义、王成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50度500ml直沽高粱酒4620瓶、42度265ml牛栏山二锅头酒2580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930元。
2017年12月26日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2018年8月20日王秀义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2018年9月10日王成被依法抓获;
2019年1月1日沈志坚被依法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汝楷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艳玲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袁天英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综合书证1、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津南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26日,小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天津市津南区的平房内,将涉嫌生产假酒、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郭某1等人抓获,并在现场发现其所生产的二锅头、老村长、津酒、八八坑道、直沽高粱等假酒800余箱以及生产假酒使用的设备、包装等物品。
同年12月27日,津南分局对郭某1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2、黄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19日,黄骅市齐家务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聚兴德饭店后院生产假酒,其中有八八坑道、津酒直沽高粱酒、牛栏山、青酒一千箱左右。
同年5月22日,黄骅市公安局决定对“5·19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3、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本案在案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具体情况。
4、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六名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6、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秀义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具体经过。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秀义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依法登记在逃的情况。
8、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志坚、王成、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具体经过。
9、天津市南郊区人民法院1989年4月29日(89)津南郊法刑判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志坚曾于198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第二组证据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沈志坚供述,证明:2017年3月至12月,沈志坚与王秀义、郭某1、王成等人在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合伙生产假酒。
其中沈志坚负责投资及联系买家,王秀义负责拉酒精、瓶子及勾兑白酒,郭某1负责管账、记账。
生产的假冒白酒有牛栏山、老村长、直沽高粱等。
(2)被告人王秀义供述,证明:2017年3月至12月,王秀义与沈志坚、郭某1、**(辨认笔录证实系王成)等人在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合伙生产假酒。
其中王秀义负责拉酒精、瓶子及勾兑白酒,郭某1负责管账、记账。
生产的假冒白酒有牛栏山、老村长、直沽高粱等。
王秀义称,其不清楚生产假酒的具体数量、销售渠道及获利情况,截至案发亦尚未分红。
(3)被告人王成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成伙同沈志坚、王秀义、郭某1等人共同在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生产制造假酒并销售的情况,但王成于2017年5月左右因与沈志坚、王秀义等人不合而退出该团伙。
(4)被告人高汝楷供述,证明:其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在该假酒作坊工作,是由郭某1介绍来的。
该作坊生产假酒时,每个人均有不同的分工,其中郭某1负责管理、记账,王姓老板负责勾兑白酒。
该作坊生产的假酒有牛栏山二锅头、直沽高粱、一担粮二锅头、老村长、津酒等。
(5)被告人刘艳玲供述,证明:该假酒作坊平时由郭某1负责管理,郭某1可能是老板。
该作坊生产的假酒有老村长、牛栏山、大直沽、一担粮等七八种白酒。
(6)被告人袁天英供述,证明:其不知道该假酒作坊的老板是谁,一个叫婷婷的人负责计数和发工资,该作坊生产的白酒有老村长、牛栏山二锅头、直沽高粱、津酒等。
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作假酒的作坊系由王秀义负责经营,其本人系给王秀义打工,平时负责工人管理及记账,由王秀义给其发工资。
截至案发,其本人仅在该作坊工作了两三个月的时间。
王秀义在该作坊负责白酒的勾兑,酒瓶和商标的采购,以及假酒的销售。
其本人不清楚假酒的销售渠道、价格、获利数额。
该作坊生产的假酒有老村长、牛栏山二锅头、一担粮、津酒等。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该假酒作坊的老板是王秀义,其本人是由王秀义雇来的,其本人从2017年3、4月份工作到2017年12月底。
该作坊生产假酒时,每个人均有不同的分工,其中王秀义负责勾兑白酒。
该作坊生产的假酒有牛栏山二锅头、直沽高粱、一担粮二锅头、老村长、津酒等。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本人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在该假酒作坊工作的。
该作坊生产假酒时,每个人均有不同的分工,其中郭某1负责记工、开工资。
该作坊生产的假酒有牛栏山二锅头、直沽高粱、一担粮二锅头、老村长、津酒等。
另外,其不清楚该作坊的老板是谁,也不清楚假酒的来源、销售情况。
(4)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其本人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在该假酒作坊工作的。
该作坊生产假酒时,每个人均有不同的分工,其中郭某1负责管理,老板负责勾兑白酒。
该作坊生产的假酒有牛栏山二锅头、直沽高粱、一担粮二锅头、老村长、津酒等。
另外,其不清楚该作坊的老板叫什么。
(5)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其是由郭某1介绍来的,不知道作坊的老板叫什么。
该作坊生产假酒时,每个人均有不同的分工,其中郭某1负责记账。
该作坊生产的假酒有牛栏山二锅头、直沽高粱、一担粮二锅头、老村长、津酒等。
(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该假酒作坊有王姓和沈姓两个老板,生产的假酒有老村长、牛栏山二锅头、一担粮等。
(7)证人于某证言,证明:该假酒作坊的老板是王秀义,生产的假酒有老村长、牛栏山二锅头、直沽高粱、津酒等。
(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经北京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从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一平房内查获的一担粮白酒、标签均为假冒。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经天津津酒集团鉴定,从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一平房内查获的小津酒、直沽高粱及标签均为假冒。
(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经牛栏山厂鉴定,从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一平房内查获的牛栏山酒及标签均为假冒。
3、书证(1)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12月26日,民警从郭某1处扣押假冒成品白酒、商标、玻璃瓶、包装箱等物品,以及扣押灌装机、贴标机等生产设备的情况。
(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1日(2018)津011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处理情况: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扣押白酒、纸箱、玻璃瓶、标签、瓶盖、灌装机、封盖机、贴标机、过滤机、管道泵,依法予以没收。
4、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秀义2018年8月20日的辨认笔录,证明:王秀义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沈志坚。
(2)被告人王秀义2018年9月11日的辨认笔录,证明:王秀义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实际姓名为王成)。
(3)证人郭某12018年1月11日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某1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为天津市津南区平房内制作假酒假冒注册商标的窝点老板王秀义。
(4)证人郭某12018年11月2日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某1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沈志坚。
(5)证人刘某2018年1月11日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为天津市津南区平房内制作假酒假冒注册商标的窝点老板王秀义。
(6)被告人王成2018年9月10日辨认笔录,证明:王成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老沈”(实际姓名为沈志坚)。
5、勘验笔录公安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2017年12月26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案发地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五区38号平房进行勘查,发现大量假酒及生产假酒的设备、防伪标识、商标、包装盒等物品。
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14张。
6、鉴定意见(1)真伪鉴定①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等,证明:经生产企业确认,公安机关从制假窝点查扣的960瓶直沽高粱酒及1620瓶小津酒均为假冒产品。
②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证明:经生产企业确认,公安机关从制假窝点查扣的600瓶一担粮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③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天津市诗悦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经生产企业确认,公安机关从制假窝点查扣的2345瓶500ml装牛栏山白酒及4005瓶265ml装牛栏山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④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证明:经生产企业确认,公安机关从制假窝点查扣的156箱老村长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2)价格鉴定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津南价认[2019]1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津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涉案6种酒的单价进行了认证。
第三组证据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河北省黄骅市)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沈志坚的供述,证明:2017年12月26日小站窝点被查获后,沈志坚又伙同王秀义、王成于河北省黄骅市废弃饭店内继续制作假酒,本次制作主要为八八坑道、直沽高粱酒、牛栏山二锅头等。
(2)被告人王秀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秀义与沈志坚、王成在小站黄台制假窝点被查获后,又在河北省黄骅市废弃饭店内继续制作假酒。
(3)被告人王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成伙同沈志坚、王秀义在小站制假窝点被查获后,又到河北省黄骅市废弃饭店内进行再一次的制造假酒的行为。
制造的假酒主要包括牛栏山二锅头、直沽高粱酒、八八坑道。
2、书证黄骅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黄骅市民警扣押假冒成品白酒、商标等物品的情况。
3、勘验笔录黄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8年5月19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地河北省黄骅市大王庄聚兴德饭店进行勘查,发现大量假酒及生产假酒的设备等物品。
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15张。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成2019年3月26日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成辨认,黄骅市齐兴路与205国道交口处倒闭的聚兴德酒家(山陕面食馆)就是其伙同王秀义、沈志坚在河北省齐家务乡假冒注册商标制作假酒的作案地点。
5、鉴定意见(1)真伪鉴定①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等,证明:经生产企业确认,公安机关从制假窝点查扣的960瓶直沽高粱酒及1620瓶小津酒均为假冒产品。
②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天津市诗悦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经生产企业确认,公安机关从制假窝点查扣的2345瓶500ml装牛栏山白酒及4005瓶265ml装牛栏山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2)价格鉴定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价认字【市场监管2019】第04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认定结论》,证明直沽高粱酒4620瓶及牛栏山二锅头2580瓶的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天津市津南区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构成共同犯罪。
沈志坚、王秀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受人雇佣,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王成在黄骅市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与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均是在深入开展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对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的分析测算。
上述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依据充分,认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非法经营额的依据。
被告人王秀义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王成要求按照批发价格认定非法经营额,被告人王秀义的辩护人要求按照注册商标持有人出具的价格认定数额认定涉案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因沈志坚、王秀义、王成、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涉案金额、认罪认罚态度及是否有前科等情节有所区别,故本院对其量刑综合予以考虑。
沈志坚、王秀义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150000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王成、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3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沈志坚、王秀义、王成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高汝楷、刘艳玲、袁天英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高汝楷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志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秀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汝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刘艳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六、被告人袁天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七、对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以及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工具、原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张津隆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唐彬皓书记员王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